《吉林省統計報表制發管理辦法》在1992.11.06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統計報表制發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1.06
- 實施時間:1992.11.06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報表制發管理,實現統計報表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統計報表,是指國家各級行政機關為蒐集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實際情況,依據其行政職權而制發的由企業、事業組織、行政單位及公民按照統一規定要求填報的統計調查表或匯總表,包括以電訊方式報送的報表和以軟碟、磁帶等為載體的報表及以蒐集統計數據為主的調查提綱。
下列統計報表不屬於本辦法管理範圍:
(一)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人員和裝備情況的統計報表;
(二)按照自願原則相互提供資料的統計表;
(三)按照自願原則填寫的具有民意測驗性質的問卷調查表等。
第三條 凡為蒐集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所必需、基層單位又確可執行的統計報表方可制發。
第四條 制發統計報表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一次性調查能夠解決的,不制發定期報表;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能夠解決的,不制發全面統計報表;
(二)月報表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制發旬報表;年報表可以滿足需要的,不制發月、季報表;
(三)通過蒐集資料,並經過加工、整理能滿足需要的,不制發統計報表。
第五條 制發統計報表及有關附屬檔案必須符合下列規範:
(一)統計報表的格式應清晰完整,表名與調查內容應一致,表內各項指標之間的邏輯關係必須正確;報表左上角應標明填報單位名稱,右上角應標明表號、制表機關名稱、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備案日期、廢止日期;表下方應標明單位負責人簽章、統計負責人簽章、填表人簽章、填報日期;
(二)表內所列指標的含義、口徑範圍、計算方法、計算價格等應有詳細的說明;
(三)調查方案必須說明調查目的、調查範圍、調查對象、調查方式、調查時間、調查完成期限、受表單位等內容。
第六條 各部門,各單位制發的統計報表、不論是定期的或一次性的,都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報送同級統計部門審批或備案。
第七條 制發年報表、定期報表及一次性調查方案的審批、備案程式:
(一)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的基本統計報表,由同級統計部門制發或與有關業務部門聯合制發,其中屬於重大統計調查的報表,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級統計部門備案。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部門向本系統制發的統計報表或對上級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進行補充的報表,由本部門領導批准,報同級統計部門備案;發往本系統以外的統計報表,由本部門領導審簽,經同級統計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下發。
(三)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業務部門的直屬單位一般不得向系統外製發報表,所需資料應從有關部門蒐集取得;通過蒐集、加工、整理仍不能滿足需要的,只可進行一次性調查,其調查方案須經同級統計部門批准。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一般不得制發定期統計報表,所需資料通過向有關部門蒐集取得;如不能滿足需要,只可進行一次性調查,其調查方案均須經上一級統計部門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各業務部門的直屬單位不得制發統計報表。
無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各類社會團體、科研機構、民間組織、協會、學會、各類信息諮詢機構、臨時性機構等,不得制發統計報表。
第九條 經過批准、備案的定期統計報表有效期限為兩年;一次性統計調查表一次有效。
第十條 經法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報表,填報部門、單位及公民有義務按要求的調查範圍、統計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報告期別等項內容準確及時地填寫,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一條 各級業務部門申報審批的統計報表,必須以正式檔案連同統計報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報審批機關。
申報備案的統計報表,可以本部門便函形式連同統計報表及全套方案(一式三份)報備案機關。
第十二條 統計報表有效期滿,如無變更並需要繼續使用的,有關部門應向原審批、備案機關提出申請。如對其調查方案進行修改補充的,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報統計部門重新辦理審批、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凡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統計報表,屬於非法統計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並有權向統計部門舉報,各級統計部門有權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各級統計部門和部門統計機構,每年應定期對執行中的統計報表進行檢查和清理,對違反本辦法制發統計報表的單位和責任者,根據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吉林省統計管理條例》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十五條 對堅持原則,嚴格執行本辦法規定,同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做鬥爭事跡突出的,依照統計法規規定給予相應的獎勵。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系統內是指各級業務主管部門直屬及隸屬關係歸本部門管轄的單位;系統外是指公民和農村鄉鎮以下集體單位,以及雖與本部門有各種業務往來,但並不存在上下級隸屬關係的單位。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之外的其他機關、團體制發的統計報表,適用本辦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