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6年0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1月13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審定通過,但生產又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在規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態區域內使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修正)
(2004年7月29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林木種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林木種質資源,規範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林木品種選育者和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品種選育和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種子法》和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木種子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
科技、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建立林木種子貯備制度,保障災害發生時的生產需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或者種質資源保護地,確定並公布具體林木種子的採摘期和採摘範圍,合理開發利用名、特、優種質資源和野生種質資源。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子發展規劃,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林木良種的選育、技術開發和使用林木新品種、新技術,依法保護選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林木種子發展規劃和林木良種選育、生產能力制定和組織實施林木良種推廣計畫,建立林木良種示範基地;省級重點林業生態建設工程,應當建立使用林木良種的示範林。
第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林木種子需求預測信息,提供技術諮詢,定期發布本地區可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和推廣品種名錄,對林木種子抽查檢驗的結果向社會公布,積極引導生產者、使用者選育、使用林木良種。
第九條 國家或者國家投資為主的造林項目和國有林業單位造林,應當根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計畫使用林木良種,對使用的林木良種實行定向培育、契約訂購管理。
第十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優樹以及良種采穗圃、林木種子園、母樹林、科學實驗林、省級採種基地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優良林分、優良種源等種質資源;
(三)珍稀、瀕危樹種以及古樹名木;
(四)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採伐的,應當向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科研管理部門批准的科研計畫和實施方案。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採集、採伐珍稀、瀕危樹種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主要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申請者可以直接申請省級審定或者國家級審定。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主要林木品種實行省級審定。
其他林木品種在推廣套用前應當經過試驗、示範,確定適宜推廣的區域,併到所在地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省級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交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材料。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1年內審定完畢;審定通過的,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不予受理或者審定未通過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原審定委員會或者上一級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受理複審的委員會應當自接到複審申請之日起1年內作出複審結論,並書面通知複審申請人。
第十四條 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林木良種,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可以在我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未經審定通過,但生產又確需使用的,應當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在規定期限和固定的生態區域內使用。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生產用地使用證明和採種林分證明;
(三)林木種子生產地檢疫證明;
(四)林木種子的生產、檢驗設施目錄和資金證明;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六)生產技術人員和檢驗人員的資歷證明。
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生產許可證,還應當提供林木良種審定證書。申請領取具有植物新品種權的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還應當提供品種權人的書面同意證明。
第十六條 申請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核發:
(一)申請主要林木良種生產許可證的,由生產所在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核心發;
(二)申請其他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發。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予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應當作出不予核發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或者個人建立林木種子生產基地,提倡林木種子生產與品種選育、經營相結合,推動林木種子生產的專業化和產業化。
第十八條 林木種子的生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林木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生產的林木種子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標準。
提倡林木種子生產企業申請種子質量認證。
第十九條 生產的林木種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驗規程進行質量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林木種子不得投入市場。
第二十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種子法》規定的條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和資金證明;
(三)林木種子加工設備、包裝設備、倉儲設施和林木種子檢驗儀器清單;
(四)經營的林木種子目錄;
(五)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六)林木種子檢驗人員和加工、保管等技術人員資歷證明或者培訓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按照下列程式核發:
(一)申請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核心發;
(二)申請主要林木良種經營許可證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核心發;
(三)申請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不予核發經營許可證的,應當作出不予核發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林木種子有剩餘的,可以出售、串換,不需辦理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但出售主要林木種子的,應當將品種的名稱、數量報所在地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銷售的林木種子,必須達到質量標準,附有與林木種子質量相符的標籤。
標籤的規格、式樣、材質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林木種子檢驗人員進行考核,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從事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五條 發布林木種子廣告,應當具有營業執照以及林木種子生產或者經營許可證;林木良種廣告應當具有林木良種公告或者證書。廣告中含有林木種子質量專業技術內容的,應當由林木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出具證明。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實施《種子法》和本條例,可以檢查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貯藏場所,依法查閱、複製、摘錄有關契約、發票、賬簿、檢驗結果、標籤等相關資料,抽查林木種子質量,封存涉嫌違法的林木種子,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抽查林木種子質量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樣品由被抽查者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眾舉報制度,及時受理對違反林木種子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並對舉報有功者予以獎勵。
第二十八條 林木種子使用者因林木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林木種子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賠償。其中的可得利益損失,以該林木品種實際產量與所在縣當年平均產量的差額,乘以當年同類品種的市場平均價格確定,有關費用包括購買林木種子支出的交通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種子法》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林木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參與林木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違反規定收費的;
(四)非法干預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者自主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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