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於2015年6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2018年4月2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0年6月6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五峰土家族自治縣農村公路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8/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維護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種植培育、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林地、森林、林木以及依託林地、森林、林木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條 自治縣林業建設堅持保護優先、科學經營、興林富民、永續利用的原則,與生態文明建設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根據林業生態建設和森林資源狀況,編制林業生態建設規劃。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根據林業生態建設規劃,組織制定林地保護、森林培育、林業科技攻關等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林地保有量、森林培育面積、採伐限額執行情況、森林防火、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主要指標納入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部門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六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林業科技研究,普及和推廣林業科技知識、林業實用新技術和新成果。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森林培育、資源保護、經營管理、林業科技研究和開發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嚴禁盜伐、濫伐林木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鼓勵對盜伐、濫伐林木和非法採伐、毀壞珍貴樹木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查實的舉報行為依法給予獎勵。
第二章 林權
第九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以及其他國有土地上未劃歸集體或者個人使用的森林、林木屬國家所有,但原屬集體所有的除外;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工廠及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培育的林木,由培育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受益權;
(三)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及其承包經營的林地、耕地上培育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四)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培育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在居民小區綠化範圍內培育的林木歸業主共同所有;
(五)承包國家、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培育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但承包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義務植樹所種植的林木,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有協定的依照協定約定。
第十條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權、使用權,由自治縣不動產登記機構統一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第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自治縣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林權登記管理制度,依法辦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手續,建立權屬檔案,並按規定接受公眾查詢。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變動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轉包和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使用;承包、轉包、出租期滿,林地使用權歸原使用權人。
第十四條 符合流轉條件的森林、林木、林地,其使用權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或者其他合法方式依法流轉。流轉範圍及程式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承包經營權在契約承包期內可以依法繼承。承包契約期滿,原承包人享有續包優先權。
第十六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爭議,由自治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調不成,可以按照自願、平等的原則選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的方法解決,也可以提起訴訟或者按照雙方約定申請仲裁。
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不得影響對方的正常生產經營,不得改變林木、林地現狀。
第三章 森林資源管護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嚴格遵守劃定的森林覆蓋率、活立木蓄積量、林地面積等林業生態保護紅線。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毀壞林業界樁、標誌和宣傳碑牌等林業設施。
第十八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林場、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護林組織和護林聯防組織,配備專(兼)職森林資源管理員、護林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對林地實行用途管制和定額管理制度。
修建農村公路、小型水利設施等公益設施或者農民自建房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的應辦理林地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應當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收、徵用林地的,由用地單位和個人向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需要臨時使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一條 嚴格限制林地改為非林地;禁止毀林開墾,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採挖植物,毀壞植被;禁止擅自在林地開礦、採石、采沙、取土;禁止擅自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省規定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合理編制年採伐量計畫,將採伐指標分解到鄉(鎮)、林場。採伐指標分配應當向社會公告。
採伐林地上的林木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或者自有房屋庭院內自種的林木,不需要申請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家庭承包集體林地上的林木,由自治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需要採伐林木的,組織搶險的單位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採伐林木的情況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備案。
對水源保護地、護堤護岸林、森林公園、國道省道可視範圍內等區域限制採伐;禁止對天然林進行商業性採伐;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採伐。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推行以電代柴、以煤代柴、以氣代柴,逐步降低森林資源消耗,提倡木材綜合利用和節約使用木材。
第二十四條 禁止採伐、毀壞國家、地方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禁止採伐、毀壞自然保護區(小區)、濕地保護區、旅遊景區野生植物;禁止採伐、損害、非法買賣古樹名木。林農依法採伐必須的生產生活用材和排險措施進行的採伐除外。
古樹名木應當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按屬地管理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鼓勵居住在旅遊景區、自然保護區、國有林場區域內的林農遷居;尚未遷居的,其生產生活必須的用材,實行嚴格的採伐審批程式,納入限額管理。自然保護區內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禁止採伐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對飲用水源區的周邊環境和森林植被實行重點保護,使飲用水源區逐步形成具有天然林生態特性的植被環境,提高水土涵養功能。
第二十七條 對地方稀有、瀕危、珍貴野生植物實行重點保護。重點保護名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制定,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條 對林木的商品種子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採集林木商品種子。
未經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許可,不得擅自收購珍貴樹木種子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
第二十九條 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人工繁育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辦理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三十條 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
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食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對地方稀有、瀕危、珍貴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重點保護名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制定,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條 公民應當增強遭受野生動物侵害的防範意識,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或者救助。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開展綜合行政執法工作,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自治縣公安機關依法承擔森林資源刑事、治安案件查處職能,並根據法律授權行使相關林業行政處罰權。
林業執法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林業執法人員的工資待遇、經費保障納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三十三條 個人和經營單位出售木材,應當出具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相關證明。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內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木材經營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原料和產品出入庫台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運輸明知是盜伐、濫伐等非法來源的林木。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森林防火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設立辦公室,配備專人負責縣級森林防火日常工作,辦公地點設在自治縣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自治縣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林場應當組織專業撲火隊,林區所有單位都應當建立民眾撲火隊,並加強訓練,提高素質。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林地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旅遊景區、自然保護區(小區)、森林公園、濕地保護區、林場和城鎮、集鎮綠化區域為一級防火區;
(二)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林地為二級防火區;
(三)一、二級防火區以外的荒山、荒地、荒溝、荒灘為三級防火區。
第三十七條 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自治縣森林重點防火期。森林重點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和從事其他可能引發森林火災的行為。因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機構批准。
第三十八條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經營管理森林、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除治。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的,應當按規定檢疫,憑《森林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者郵寄手續。
第三十九條 鼓勵、支持設立鑑定評估組織,對林地、林木、木材和林產品及陸生野生動物、野生植物進行鑑定和評估。
第四章 森林培育和利用
第四十條 植樹造林,是自治縣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每年三月為自治縣植樹造林活動月。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年滿十一周歲的公民,除因身體條件外,應當每人每年義務植樹三棵以上。
第四十一條 對具備人工或者天然更新條件的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和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計畫地植樹造林,封山育林。
對生態功能低下的灌木林、殘次林以及其他低產、低效林,鼓勵林權權利人進行培育改造。
對生態區位重要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有計畫的實施退耕還林。禁止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和從事濫采、亂挖等破壞地表植被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鼓勵有經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承包、轉包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溝、荒灘及其他宜林地,用於植樹造林。鼓勵有經營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碳匯林業,增強森林碳匯功能。
第四十三條 鼓勵、扶持單位或者個人按規劃興辦苗圃,興建和擴建種苗花卉基地,培育良種壯苗和特色苗木,發展苗木花卉產業。
第四十四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使用財政資金,發揮市場主體作用,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通過多種渠道籌集林業生態保護與發展資金,用於林業發展和森林資源保護。
林業生態保護與發展資金可以通過下列渠道籌集:
(一)國家投資和扶持林業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林業建設資金;
(三)捐贈、贊助林業建設的資金;
(四)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
(五)國家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資金;
(六)其他來源合法的資金。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造林、撫育、保護、管理和林木良種繁育等投入力度,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險和林業信貸制度、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探索生態補償制度和重點生態公益林贖回機制,逐步擴大生態公益林面積。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堅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高效益、低消耗、無污染的原則,發展林副產品深加工、林下經濟和生態旅遊等非木質產業。
第四十八條 鼓勵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合作、合夥、股份等形式組建林業專業合作社或者興辦林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按照盜伐林木或者濫伐林木處罰;從發生爭議之日起,時逾一年權屬仍難確定的,按照濫伐林木處罰;在爭議調訴期間,擅自改變林地現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採伐、損害、非法買賣古樹名木或者稀有、瀕危、珍貴野生植物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對違法者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輕微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一級保護古樹和名木的,按照每株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二級保護古樹的,按照每株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嚴重損害三級保護古樹的,按照每株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者採伐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限制收購的林木種子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所采林木種子,並處所采林木種子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收回經營者所獲取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並處所獲取森林生態效益補償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未按照規定檢疫並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違反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森林資源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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