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4年1月25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6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2014年12月19日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7號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4年12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5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建設林業生態強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培育、保護、開發、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林業發展方針,制定林業發展規劃,加強森林資源的培育,提高林地利用率,發展多種產業。結合生態發展區定位和旅遊發展規劃,劃定生態旅遊綜合區,以鞏固提升生態公益林功能等級、營造生態景觀林為重點,發展生態旅遊業。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指導和組織轄區內農村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章 森林資源權屬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經營管理的森林資源屬國家所有;
(二)集體所有的林地,在集體林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通過家庭承包方式發包給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對不宜家庭承包的林地,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可以通過均股、均利等方式落實產權;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收益;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責任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六)義務植樹所種植的林木,歸林地所有權者所有。有協定的,按協定執行。
第八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林權證,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國家、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轉包和出租給單位或者個人經營、使用;承包、轉包、出租期滿後,林地使用權歸原權屬者。
國有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提前公示流轉方案,並按規定報批。流轉採取招標、拍賣或公開協商等方式依法進行。國有單位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徵得其主管部門同意;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的林地林木流轉,應當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林地林木流轉時享有優先權。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及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經營權人可以依法對擁有的林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木所有權進行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抵押或者作為其他出資、合作條件。依法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原發包的國有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原發包的國有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流轉共有林地林木權屬的,應徵得共有權利人的同意。
流轉林地林木應當依法簽訂流轉契約。
第十條 生態公益林的林地林木不得轉讓、抵押,但可以在不改變生態公益林性質的前提下,採用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發展林下經濟或者森林旅遊。
採用轉包、出租、入股等方式發展林下經濟或者森林旅遊的,應當按規定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市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個人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二條 林地林木權屬發生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到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自治縣、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地林木權屬爭議。林地林木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林地林木利用狀況。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 自治縣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每年三月為自治縣義務植樹活動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自治縣內十八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除無勞動能力者外,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義務植樹的需要,從林業專項資金中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種苗培育,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要的種苗。
第十六條 各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督促各相關單位、村委會做好當地主要出入口地段的綠化、美化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或者個人植樹造林,尤其是種植油茶、茶葉等經濟林和景觀林、碳匯工程林。凡是連片種植林木面積達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的造林補貼;連片種植林木面積達到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規定專項造林標準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幫助申報上級專項造林補貼。
第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投資建設苗圃、園林花場的,應當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生產培育的苗木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核實、檢疫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銷售。
樹蔸和胸徑五厘米以上的苗木,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運輸證後方可運輸。
第四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縣實行政府負責人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覆蓋率應當保持在百分之八十二以上,並列入自治縣、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的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林地應當按照廣東省和自治縣林地保護和利用規划進行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加強林業生態建設,使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面積達到七十八萬畝以上,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補償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生態公益林包括:
(一)連山筆架山省級自然保護區,大風坑、大旭山、犁頭山、芙蓉山、天堂嶺等五個市級自然保護區,石公山縣級自然保護區內的生態公益林;福安森林公園、巾峰山珍稀樹種培育基地、大旭山風景區內的風景觀賞林。
(二)自治縣境內禾洞河、太保河、吉田河、三水河、永和河、上草河、大富河、福堂河、永豐河、小三江河、加田河、上帥河等主要河流兩岸、源頭周圍,三水水庫、淘金坪水庫、天鵝水庫等水庫周邊的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採伐生態公益林。確因國家、省重點工程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伐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批准,並實行專項限額管理和採伐許可制度。
第二十四條 未劃入生態公益林的集體所有的天然闊葉林可以納入省級生態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生態公益林區、尚未劃入生態公益林的天然和次生闊葉林區、水源涵養林區開礦、採石、采土。
第二十六條 禁止採伐土層貧瘠、岩石裸露、採伐後難以更新或者森林生態環境難以恢復的林地上的天然闊葉林和次生闊葉林;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區採伐、放牧、採挖樹兜、採挖藥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失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
對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實驗區人工種植過熟的松、杉、桉樹林的採伐,由自治縣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報省林業廳批准後予以變通執行。
因保護性活動更新和需要擇伐、衛生間伐,以及因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需要進入上述自然保護區區域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新建、擴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及旅遊建設等工程,需要徵用或者占用林地的,應當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林地申請,在取得林地使用許可證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徵用或者占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取水許可證,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採礦許可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需依法繳納徵用、占用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標準按照廣東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採礦場、採石場應當採用適當的造林技術、方法及時恢復植被;對不便自行恢復植被的,可以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採礦場、採石場支付。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縣長、鎮長負責制。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森林火災預警機制,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自治縣建立森林消防專業隊,鎮級建立森林消防半專業隊。
自治縣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自治縣設立生態公益林管理機構,負責全縣生態公益林保護、管理和生態效益補償工作,監督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等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發布林業生態狀況監測公報。自治縣生態公益林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負責全縣森林病蟲害監測防治和木材、竹材、木竹製品、種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檢疫工作。
發生森林病蟲害,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誰經營、誰受益、誰防治的原則,及時組織防治,防止蔓延。
第三十二條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憑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辦理調運或郵寄手續。
第三十三條 從產地運出木材及其半成品、應當到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領《全國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珍稀林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嚴格保護措施,未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名木,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確定養護責任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伐和擅自移植。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禁止捕獵、非法經營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採集、非法經營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因科研、教學、展出、飼養、繁殖等特殊需要捕獵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應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造冊登記,按照指定地點限期限量捕獵或者採集。以營利為目的捕獵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野生植物的,應當繳納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管理費。
人工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向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馴養繁殖許可證。以生產經營為目的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憑馴養繁殖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宣傳和執行林業法律、法規、政策成績突出的;
(二)在造林綠化、發展高效林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三)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鎮,連續八年未發生森林火災的村、場以及在撲救、檢舉、制止森林火災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四)加強森林資源管理,減少森林資源消耗成績突出的;
(五)堅守崗位,廉潔奉公,依法把好木材運輸檢查關成績顯著的;
(六)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七)防治森林病蟲害成績突出的;
(八)在林業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套用中成績顯著的;
(九)在木材和其它林產品的經營、綜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十)對盜伐、濫伐、非法經營及運輸木材、竹子和竹木產品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舉、制止,或者在查處林業案件中同犯罪分子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十一)其他在森林資源保護管理中成績突出的。
第五章 森林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對森林、林木的採伐實行限額採伐管理制度,森林、林木所有者採伐林木應當憑林權證明申請採伐許可證,並按許可證規定進行採伐。
林木採伐許可證不得重複使用,不得偽造、買賣和轉讓。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採伐限額核心發採伐許可證,不得超限額審批發證。
第三十八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採伐當年或者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對林相較差、出材率較低的商品林地、殘次林地,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允許科學合理更新造林和發展林下經濟。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林木採伐審批公示制度,定期將採伐指標分配、採伐順序安排、採伐審批程式及申請材料向社會進行公告。
第四十條 林木採伐實行伐區調查設計制度,伐區調查設計必須由具有林業調查規劃設計資質的隊伍承擔。林業設計人員對伐區調查設計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木材及其製品和野生動植物的運輸檢查。
第四十二條 經營、加工木材及其製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各鎮人民政府、林場負責人對轄區內森林資源保護措施不力,導致亂砍濫伐林木,森林資源遭受嚴重破壞的;或者發生森林火災,不及時組織撲救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分。因過失導致發生山林火災,損失輕微的,責令失火者賠償損失,並限期完成造林更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越權擅自審批採伐生態公益林的,追究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人、內設職能機構負責人和經辦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由自治縣林業執法部門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違法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限期恢復原狀,退還使用的林地。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按照《廣東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輕微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非法捕獵、採集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有管理許可權的林業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符合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許可證;不符合許可條件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無證採伐、超限額採伐森林、林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偽造、買賣和轉讓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發放採伐許可證或者符合發證條件而不發放許可證的,由自治縣監察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有權不再發給其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連續兩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處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兩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二條 林業調查設計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依照《廣東省森林採伐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經營、加工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一)收購非法來源木材的;
(二)不繳或者抗繳國家稅費的;
(三)應當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或者一證多點、異地加工的。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出複議或者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廣東省連山林場森林資源管理,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1126(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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