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是1994年4月30日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關於修改〈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forest protection in Guangdong
  • 時間:1994年4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4年7月1日起
  • 地區:廣東省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內容:
制定初衷
第一條 為鞏固造林綠化成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提高林業效益,建設穩定、良好的森林生態環境,為社會的綜合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是指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區內野生動物、植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指導和組結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四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應保持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實行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其主要內容包括林業用地綠化率,活立木蓄積量年增長率,年採伐限額、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林業用地保護,野生動物、植物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搞好城鎮綠化造林,所有城鎮的城區內應當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綠化造林用地。
法律保護及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森林實行生態公益林、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
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等。全省生態公益林面積應當不少於林業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分類經營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 禁止採伐生態益林。確因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林木更新改造或衛生間需要採伐的,須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批准。
生態公益林劃定後,其撫育、管理經費列入各級地方財政預算,同時實行生態公益林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對商品林實行限額採伐。市、縣、區林業行政部門應根據國家和省確定的年度採伐限額核發木材和毛竹的採伐許可證。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零星木、竹除外。
對山林權屬有爭議的林地,禁止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禁止進行林木採伐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從產地運出木材及其製品、毛竹及其半成品,必須持有省要業行政部門統一印發的運輸證件。
第十條 鼓勵利用外資、多渠道籌集資金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專用林、薪炭林,其採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部門核准,實行專項管理。
第十一條 竹林由林業行政部門進行管理,產品放開經營。
第十二條 對商品松林的采脂,應限制在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松樹,采脂割面的長度不超過松樹胸圍長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三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圩鎮或木材集散地設立木材市場。有條件的地方,可設立木材專業市場。
加工、經營木材及及其半成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許可證,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未經當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木材市場以外的產地直接收購木材。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林業行政部門應對森林實行綜合管護,劃定森林實行綜合管護,劃定森林綜合管護責任區,健全森林消防指揮系統,逐級簽訂管護契約,落實管所人員和經費,預防、控制森林火災和病蟲害,制止亂砍濫伐林木、亂占濫用林地,保護古樹古木,保護野生動物。
第十五條 縣級和鄉(鎮)人民政府應作好封山育林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不同情況劃定全封區、半封區和輪封區。
全封區不準進行採伐、打枝、采脂、樵採、放牧、狩獵。
第十六條 因國家工業、交通、能源、通訊、水利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建設需要徵用、占用林地的,國土管理部門在辦理征地手續時,應徵求同級林業行政部門的意見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徵用、占用生態公益林林地的單位,應異地營造同等面積、數量的生態公益林。
未經縣級以上要業行政部門同意,不得在林地進行開礦、築墳、建墓地、開墾、採石、挖砂和取土活動。
第十七條 從國外、境外引進或購進林木種子、苗木、應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經動植物檢疫部門檢疫合格後方準進口。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行政部門應制定計畫,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積極組織營造速生豐產林、經濟林、珍貴樹種、闊葉林和針闊混交林,建立林木良種繁育、林業商品基地。
第十九條 森林、林地所有者或經營者對病蟲害、火災危害嚴重的森林以及林木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必須在次年內完成改造、補植或更新造林;宜林荒山、林中空地應在期限內造林綠化。
第二十條 對商品林的林木、林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依照國家法律規定,要以出租、出讓、轉讓、抵押。
保持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民眾自願的原則,可實行多種形式的林業生產經營股份合作制,完善林業生產經營責任制。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減輕林農負擔。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林業稅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從地方財政總支出中安排不低於百分之一的資金,用於造林、育林、護林、生態公益林建設和林業科技教育。
省級地方財政安排用於林業的資金,重點扶助經濟比較困難的山區、革命老區和少數民族地區。
第二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產地可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監督木材、野生動物的運輸。
檢查站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執法標誌。如需進入車站、碼頭、貨場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支持和協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林業執法隊伍,加強執法檢查。
林業公安機關是林業部門的職能機構、地方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行使林業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授予的許可權。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證運輸木材的,扣留其運輸工具,沒收產品。接受處理後,歸還運輸工具。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無證經營、加工的,予以取締,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款規定,擅自進入木材市場以外的產地收購木材的,沒收產品,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送勞動教養;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公安機關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盜伐、濫伐、哄搶林木的,還須責令其賠償損失;故意毀壞林木、苗木的,責令其補植。
(一)抗拒、阻礙查辦森林案件,妨礙執行公務。
(二)毆打、傷害執法人員、護林員的。
(三)盜伐、濫伐、哄搶林木的。
(四)故意毀壞林木或苗木的。
(五)偽造、倒賣木材、毛竹採伐許可證或運輸證件的。
(六)持槍、持械或動用機動車強行衝過木材檢查站的。
第二十七條 政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在任職期內,由於工作失職,超過上一級政府下達的採伐限額,造成亂砍濫伐林木,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林業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規定發放採伐許可證和運輸證件,包庇縱容違法者,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林業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林業行政部門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3月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森林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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