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資源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區內的野生動物和植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上述森林資源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乳陽林業局、天井山林場的森林資源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依法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組織和個人發展林業生產。
第四條 自治縣建立林業基金制度,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徵收育林基金、維持簡單再生產費、林區建設保護費,所徵收的經費由自治縣全額留作保護和發展森林資源專用。
第五條 自治縣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條 自治縣的森林分為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兩大類。生態公益林包括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和經濟林。自治縣區域內根據氣候和環境條件劃分為四大林區。
(一)東北部山地為用材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區;
(二)東南部丘陵為用材林、經濟林、風景觀賞林、薪炭林、水源涵養林區;
(三)中、西部山地為用材林、風景觀賞林、水源涵養林區;
(四)北部石灰岩高寒山地為用材林、經濟林、水源涵養林區。
第七條 自治縣禁止在全封林區、半封林區內砍伐林木和燒制木炭。推行以煤、沼氣、電、煤氣、太陽能代替薪材,改灶節燃,減少薪材消耗。
第八條 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森林採伐跡地、火燒跡地。疏林地、新造幼林地、飛播造林地,以及江河湖泊沿岸坡地。水庫庫區和其他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應實行封山育林。
第九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新建、擴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及旅遊建設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林地申請,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取水許可證,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礦產開採許可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是指因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等需要使用林業用地,改變為非林業用地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在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或架設其它設施;
(二)在林地上空架設電力、通訊等線路,致使林地不能種植樹木、竹子等植物;
(三)在林地上進行開墾、採石、采砂、采土活動,致使林業生產條件遭受破壞;
(四)在林地上進行其它非林業生產而改變地形地貌的。
第十條 自治縣加強水土保持林建設。禁止在25坡度以上的跡地上實施全墾式備耕。
第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林區的動植物及其種子、種苗的檢疫工作,加強對綠化、觀賞和藥用樹木、木本果樹及其產品的調運檢疫。
第十二條 禁止違反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技術規程采脂、挖筍、掘樹根、剝樹皮和採挖各貴花草、藥材。
實行采脂資格許可證制度。未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采脂活動。批准進行采脂的,采脂人員經技術培訓並領取《廣東省松樹采脂資格許可證》後,方可采脂。
第十三條 自治縣對長苞鐵杉、乳源白蘭、乳源木蓮、乳源含笑、高山黃楊、珍珠黃楊、水黃楊、墨蘭等野生植物實行保護性利用,凡采、挖以上保護植物的,必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對珍、稀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林業主管部門必須採取嚴格保護措施;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森林防火管理工作。在四級以上高火險天氣防火的戒嚴期內,禁止帶火種進山和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並提出防治方案。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疫情蔓延。
第十六條 禁止採伐下列生態公益林:
(一)京珠高速公路、國道323線、坪乳公路兩側第一重山分水線以內的森林;
(二)南水水庫沿岸150米以內的護岸林;
(三)南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大峽谷自然保護區、青溪洞珍貴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雲門寺風景區內的森林;
(四)自治縣縣城周圍第一重山分水線以內的森林以及泉水、平溪、天子地山、觀音山水源涵養林和大東山水土保持林。
第十七條 自治縣對森林、林木的採伐實行限額管理。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
林業主管部門必須在年度採伐限額核心發採伐許可證,不得超限額審批發證。
第十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產的原木、原條和原竹,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統一收購。禁止其他經營(合加工)和販運木材的單位和個人自行收購木材。經營(含加工)木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木材經營許可證後方可經營。
木材是指原木、原條、鋸材、薪材(含柴炭)、木製品、木製半成品、原竹及其成品和半成品。
第十九條 從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運出非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必須持有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廣東省木材運輸證。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生產的木材,在自治縣內流通,必須持有自治縣木材運輸證。
第二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木材和野生動植物的運輸檢查以及森林植物及其產品的調運檢疫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木材經營(含加工)單位,應當責令限期整頓或依法吊銷其木材經營許可證。
(一)自行收購木材的;
(二)收購非法來源木材的;
(三)不繳或抗繳國家稅費的;
(四)應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辦理,或者一證多點,或者異地加工的。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對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政府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水庫沿岸的造林綠化由有關主管單位負責;工礦企業、機關、學校、部隊營區的綠化由各單位負責;城鎮的綠化,由各城鎮建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每年3月為自治縣的義務植樹月。凡年滿18周歲具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每人每年應當義務植樹5株,或者完成相應勞動量的綠化任務,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參加義務植樹的,可以資代勞。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各年度義務植樹需要,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苗木生產基地建設,保證義務植樹所需苗木。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責任追究制,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占用林地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在25坡度以上跡地上實施全墾式備耕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採挖列為自治縣保護的野生植物或者採伐、採集珍、稀等植物資源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自行收購或者無證經營。加工木材的,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進行處罰:
(一)扣留運輸工具,接受處理後歸還;
(二)自行收購木材的,沒收非法收購的木材,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無證經營、加工的,予以取締,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完成義務植樹任務,又無以資代勞的,收取義務植樹綠化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