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2006年1月19日乳源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乳源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06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乳源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乳源瑤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乳源瑤族自治縣旅遊管理條例》,已經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批准,現將該法規文本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乳源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2006年10月10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加強旅遊管理,規範旅遊經營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參加旅遊活動以及對旅遊行業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的旅遊資源是指有觀賞和遊覽價值,可以為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本條例所稱的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自治縣旅遊業的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業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縣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旅遊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並在政策、資金等方面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的發展。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批准生效的旅遊資源開發總體規劃。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備案。
第六條 旅遊資源開發,必須遵循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嚴格保護、突出特色、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旅遊景區和旅遊項目的開發與建設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項目,應當充分論證,避免破壞自然環境,浪費旅遊資源。涉及宗教場所、人文景觀、文物遺產、自然保護區、水資源的,須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批准立項。
第八條 禁止在旅遊開發區、保護區和遊覽區內砍伐林木、捕獵野生動物、採集各種植物標本、採石、採礦、挖沙、築墳、引用水源等行為。
第九條 自治縣旅遊景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重點保護區是:南嶺國家森林公園、廣東大峽谷、雲門寺、南水湖、紅豆杉森林公園、澤橋山古墓群、侯安都墓、通天籮、瑤族風情園、必背瑤寨、文昌塔等;一般保護區是:天井山林區、大潭河、楊溪水庫、九重樓森林公園、黃龍景區、西京古道、仙人橋等。
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的具體界線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山形地貌、資源分布及保護需要確定。
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各項設施建設的,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審批。
第十條 凡在自治縣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重點旅遊景區、景點或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自治縣按照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給予優惠。
在自治縣開發旅遊資源和發展旅遊業實行誰投資、誰受益、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重視開發利用民族特色的人文旅遊資源,鼓勵發展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拓寬旅遊市場。
第十二條 在自治縣開發建設景區、景點時,對提供旅遊資源的當地居民由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三條 在自治縣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旅遊景區設定服務項目的,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後,方可營業。
對不予批准的旅遊項目,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從事旅遊業的經營者必須依法進行旅遊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的責任: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破壞旅遊資源、生態環境,不得從事與其經營範圍不相符的活動;
(二)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
(三)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四)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六)不得將經營風險轉移給旅遊者或者在旅遊契約中將經營風險以約定的形式強加給旅遊者;
(七)建立企業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必需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
(八)建立企業崗位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九)誠實守信、公平競爭,不得以任何形式擾亂旅遊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導遊員必須經過導遊員資格培訓考試,獲得國家或省、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導遊員必須持證上崗,文明導遊。
導遊員未經旅行社聘用與委派,不得私自從事導遊業務。
第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按規定的程式和方式履行職責,文明執法,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或謀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十八條 旅遊者在自治縣進行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物的安全受到保護;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提供全面真實的服務內容、規格、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方式及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契約的約定,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旅遊者在自治縣進行旅遊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旅遊區的規定,尊重旅遊地民族的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生態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旅遊秩序。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應當向旅遊者賠禮道歉,退還相應的費用;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旅遊經營者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因旅遊者的過錯造成旅遊資源或者旅遊設施損壞的,旅遊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及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直接向自治縣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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