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6月26日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森林是維護生態平衡,發展農牧業生產的重要保障,是國家的寶貴財富。為了加強山林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制止亂砍濫伐,防止森林火災,防治病蟲害,根據《森林法》(試行)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保護森林發展林業的方針、政策,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區範圍內野生的植物和動物,都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保護。
第三條 堅決維持和穩定國家、集體的山權、林權,保障個人的林木所有權。
社員在房前屋後、自留山種植的樹木,永遠歸社員所有,允許繼承。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自己所轄範圍內種植的林木,歸種植單位所有。
國家、集體、個人以及其他單位的林木,按林業“三定”有關規定,清理登記,明確權屬,由當地市、縣人民政府頒發林權證,保障林木所有權不受侵犯。凡侵占國家、集體、個人山林或搶砍盜伐林木的,應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理,嚴重的要依法懲辦。
第四條 愛林護林,植樹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榮義務和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農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護森林,發展林業,作為建設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孫的一項重要職責和任務,全面規劃,加強領導,講究實效,積極宣傳,依靠民眾,做好工作。
第五條 林業建設必須執行以營林為基礎的方針,加強森林保護,大力植樹造林,封山育林,積極撫育改造,合理採伐利用,擴大森林資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續利用。
第二章 護林組織
第六條 省、地、市和林區的縣(區)、公社、林場、墾殖場,必須建立健全護林指揮機構。在當地黨、政的領導下,充分發揮護林組織作用。堅決執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認真貫徹護林法令,制訂護林措施,制止亂砍濫伐,指揮撲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蟲害,交流護林經驗。
公社的生產大隊、生產隊,以及林區的農牧場、廠礦、企業等單位,應堅持群管群防,建立民眾性的基層護林組織,制訂鄉規民約,劃定護林責任區,設立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宣傳林業政策法令;經常巡察林區;制止偷砍亂伐森林和亂捕亂獵野生動物資源;監督林區用火,勸止毀林開荒,及時匯報情況;並有權將破壞森林者扭送當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七條 林區交界的地、市、縣、社(場),要建立健全護林聯防組織。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堅持以自防為主,加強團結,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聯防,確保森林資源不受毀壞。
第八條 堅持以法治林。各級公、檢、法部門要密切配合,積極處理破壞森林的案件,維護林區社會治安,保衛林業生產建設。對於林區的公、檢、法組織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和充實。
第三章 林木採伐管理
第九條 嚴格控制森林採伐量。以縣(市、區)為單位計算,用材林的年採伐量,不得超過年生長量。全省木竹生產計畫,由省計畫委員會下達。各級不得層層加碼和計畫外採伐。如計畫安排不足需追加採伐計畫,應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計畫採伐的木竹,一律以亂砍濫伐論處。
第十條 國營林場、墾殖場、農牧場、社隊和其他單位採伐自有林木,必須由所在地方的縣(市、區)林業部門核發採伐許可證,方可採伐。採伐應嚴格按照國家計畫進行。
社員個人在自留山種植的林木,允許自采自用;要出售,經大隊批准,由當地林業部門代購代銷。
採伐林木,必須按照技術規程,選擇合理採伐方式,有利森林經營;採伐後,要在當年或次年進行更新。不按規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質量差的單位,當地林業部門應予監督檢查,限期補救。
第十一條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規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製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業部門統一經營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準進入林區採伐、收購和加工木竹。
第十二條 嚴禁非法販運木竹,關閉木竹自由市場,執行國家牌價,不準進行議購議銷。社員利用自有木竹加工的小件木竹製成品,持生產大隊證明,允許上集市出售,也可由供銷部門購銷。
第十三條 嚴禁判賣青山。凡未經當地政府批准,進入林區以採伐、收購、販運木竹為業的外流人員,當地人民政府要組織公安、林業、民政、工商行政等部門,及時予以清理、遣返。對其中違法亂紀者必須嚴肅查處。
第十四條 嚴禁毀林開荒、陡坡墾種。已墾的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造成水土流失的,要限期退耕還林。
挖筍,必須在有利於發展竹林的前提下,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禁止亂砍濫挖,嚴禁春分至穀雨期間挖筍。
第十五條 堅決執行計畫採伐,嚴禁超砍、濫伐和偷砍、盜伐,山林權有爭議的,在山林權屬未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乘機砍伐森林。對挑動山林糾紛的壞人,要嚴加懲處。
第十六條 防風林、護路、護岸林,水庫周圍、水土保持區域內的森林,科學實驗林,城市和工業區周圍的森林,名勝古蹟林,自然保護區森林、風景林,衛生保健林,母樹林,以及稀有的珍貴林木等,除進行撫育採伐、衛生採伐和更新採伐外,一律禁止主伐。
第十七條 在林區修築工程設施、採礦,或者其他生產建設,必須占用林地時,建設單位應徵得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同意,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徵用,獲準徵用林地的單位,除了按照規定補償損失外,必須將採伐的林木集中歸堆,交還森林經營單位,保留的林木,要付給森林經營單位合理的價款。
第四章 森林火災、病蟲害的防治
第十八條 嚴格加強林區用火管理。林業生產單位要在林區修建護林防火設施,設立瞭望哨、看山棚,值班、巡查、防範未然,保障森林安全。必須切實做到“六不燒”,即,未經護林指揮機構或護林小組批准的不燒;未開好防火線的不燒;未準備好打火工具的不燒;無人看管的不燒;風大不燒;久晴天旱不燒。
發生森林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力量,全力撲救。駐軍和有關部門要主動配合,大力支援。並要教育參與打火人員注意安全。
第十九條 國營林場、墾殖場、社隊集體和個人對所有的林木,應當積極防治病蟲害。大面積發生毀滅性的病蟲害時,當地縣、市人民政府要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力量,進行搶治。
森林病蟲害防治站、林區社隊、林站、國營林場、墾殖場,應當有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並應組織社員和林場職工,結合生產,調查森林病蟲害的發生和發展情況,適時進行防治,做到治早治了。
第五章 自然保護區管理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是保護自然景觀、自然生態系統以及珍貴動植物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的重要基地,廣大人民民眾應當自覺地加以愛護。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然保護區,必須建立和健全管理機構,加強保護管理,開展科學研究。各地需要建立的自然保護區、保護地、保護物,應提出區劃方案,逐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不論是自然保護區,還是非保護區,凡國家規定的珍貴樹種:紫檀、銀杉、楠、樟、珙■、水杉、鐵杉、紅豆杉、銀杏、紅椿、花櫚木等,要加強保護,嚴禁砍伐。
國家規定的保護動物:華南虎、豹、梅花鹿、金貓、獼猴、短尾猴、水鹿、江豬、穿山甲、大鯢、大靈貓、獐、蘇門羚、白鶴、白鸛、黑鸛、黃腹角雉、天鵝、鴛鴦、長尾雉、白枕鶴、白鷳、錦雞、大鴇、蟒蛇等,必須嚴加管護,不準獵捕。
第六章 森林撫育管理
第二十二條 為了加強森林後備資源的培育,對於中幼齡林的撫育間伐和次生林改造,要本著全面規劃,因地制宜,撫育為主,撫育、改造、利用相結合的原則,按照中央、省制訂的作業規程進行,嚴禁藉以撫育間伐為名,單純取材,擅自砍伐中幼齡林;否則,以破壞森林論處。
第二十三條 搞好封山育林。林區社隊和林場、墾殖場等,對自己經營管護的山林,要作出規劃,按照具體情況,實行全封、半封和輪封,制訂封山制度,樹立禁牌,封山時,既要照顧社員燒柴和放牧的需要,又要嚴格封山制度。
第七章 獎罰
第二十四條 保護森林資源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或單位,按照貢獻大小,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模範地執行林業政策法令,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二)補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三)連續三年以上做到無森林火災、無亂砍濫伐、無毀林開荒,保護森林和動植物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在防治林木主要病蟲害方面成績卓著的;
(五)積極發展林副產品的綜合利用,努力提高木材利用率和採伐剩餘物利用率,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經濟制裁,或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林區安全用火規定,引起森林火災而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採伐管理規定,盜砍濫伐,或蓄意製造山林糾紛和砍伐中、幼齡林,毀林開荒,致使森林資源遭到損失的;
(三)毀壞城鎮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等地方樹木的;
(四)違反自然保護區或者狩獵管理的規定,不聽勸阻而造成損失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侵占林地、林木,或者搶砍林木、哄搶木竹、經濟林果實的;
(六)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人員、木竹檢查人員、護林人員執行任務的;
(七)不論單位和個人,在木竹產運銷中,搶購套購,買空賣空,抬高價格,強運偷運,貪污受賄,偽造或倒賣木竹放行證,進行投機倒把活動的。
第二十六條 對無視林業政策法令,不按規章制度辦事,或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使森林資源遭受重大損失者,應從嚴懲處,並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各級林業部門要切實加強森工企業經營管理,採取有效措施,嚴格經濟責任制,防止木竹霉爛變質或沖失;否則,因失職而造成木竹嚴重損失的必須追究處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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