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旅遊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贛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2年8月29日
- 實施日期:2002年8月29日
【發布單位】贛州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29
【生效日期】2002-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8-29
【生效日期】2002-08-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贛州市旅遊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旅遊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江西省旅遊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旅遊經營和旅遊活動,實施旅遊管理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旅遊業,是指憑藉旅遊資源和旅遊設施,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的服務行業。
本規定所稱旅遊資源,是指能對旅遊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發展旅遊業所開發利用,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本規定所稱旅遊設施,是指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配套設施,包括食宿、交通、遊樂設施、商業網點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區(點)服務設施。
本規定所稱旅遊經營者,主要是指依照本規定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要求,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領導,建立相應的旅遊協調議事機構,把旅遊業作為新的經濟成長點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拓寬投資渠道,加大旅遊基礎設施建設和項目的投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並根據當地經濟的發展逐年遞增。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內外團體、企業和個人投資旅遊業,為旅遊企業發展提供投資、信貸、稅收、土地使用、創匯獎勵等多方面的優惠政策。
各旅遊相關部門也應當有支持、配合旅遊業發展的政策措施。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行政管理機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進行行業管理,並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能。
第八條開發旅遊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效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建設旅遊設施應當與當地的經濟和旅遊業發展狀況相適應。
開發和經營旅遊項目不得破壞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應當堅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科學技術相結合。
第九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評價工作,編制旅遊業發展規劃。旅遊業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文物保護和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旅遊業發展規劃,經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編制該規劃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發布本行政區域旅遊資源開發、旅遊設施建設和旅遊經營狀況信息,促進旅遊資源開發,開拓客源市場。
旅遊經營企業和景區(點)管理單位必須積極參加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各種旅遊宣傳促銷活動。宣傳、新聞等相關單位應結合各自的職責範圍,積極配合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旅遊宣傳工作。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飯店(含投資在300萬元以上的培訓中心、餐飲、住宿建築)、旅遊索道和旅遊娛樂等旅遊項目,應當符合旅遊總體發展規劃,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有關建設程式報批。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任何單位均不得批准旅遊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申請進行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項目建設,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檔案資料:
(一)單位負責人或者當事人簽署的申請報告;
(二)具有合法資質的諮詢、設計單位編寫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需要其它檔案資料。
第十三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要求旅遊經營者明確具體地介紹有關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等情況;
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及服務方式,自主選擇旅遊項目和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履行契約,保證服務的內容和質量。
人身、財產安全和衛生條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要求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停止違約、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也可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損害行為發生地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維護國家安全: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名勝古蹟、文物和旅遊設施;遵守旅遊秩序,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遊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和條件,並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並遵守誠實信用、公平競爭、規範服務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與旅遊者的契約或者約定的;
對服務範圍、內容、標準等進行虛假、引人誤解的宣傳的;
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質價不符的;
危害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
引誘、糾纏和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旅遊從業人員(包括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應當參加旅遊行業崗位技能培訓並取得崗位培訓證書。
旅遊企業新招收或聘用的從業人員,必須經旅遊行業培訓合格取得上崗培訓證書後方可正式上崗,培訓不合格的不得錄用。
旅遊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積極開展旅遊行業標準化工作,嚴格執行旅遊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第二十一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治安、安全責任制度,強化安全防範措施,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並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旅遊經營單位的營業場所和旅遊公共場所應當設定規範、醒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二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旅遊景區(點)和旅遊飯店、索道等旅遊設施,在開業前應當首先申請旅遊行政管理等部門對其基本設施、安全情況和服務質量進行檢查,檢查不合格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四條旅遊景區(點)實行質量等級評定製度。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景觀質量與生態環境、旅遊服務要素、遊客滿意程度等對景區(點)進行質量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布。
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應當不斷改善景區(點)環境,提高服務質量,積極參與景區(點)的質量等級評定和環境體系認證。
第二十五條旅遊景區(點)、旅遊娛樂項目和旅遊定點單位的經營價格標準,必須先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經市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執行,並向社會公開。
旅遊景區(點)經批准設有單獨旅遊點或者旅遊項目的,應當分別設定單一門票,出售聯營套票,其價格應低於各個相關景點門票價格的總和,並堅持自願選擇的原則,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旅遊者購買。
第二十六條對接待旅遊團隊的住宿、餐飲、娛樂、購物設施和旅遊商品生產企業實行定點管理。
符合條件的旅遊經營者可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並授予旅遊定點單位經營許可證和標誌牌後,取得定點經營資格。
第二十七條旅遊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覆核制度,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星級飯店應當按照所定星級標準提供服務。未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進行宣傳招徠及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實行經營業務許可證制度。經營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旅行社必須按《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應當按《旅行社管理條例》規定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交納旅行社質量保證金,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挪作他用。
興辦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遊企業,應當在徵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應當按《旅行社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開展經營活動。
旅行社開展經營活動,應當辦理旅行社責任保險,具體按國家旅遊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規定》要求執行。
旅行社發布業務廣告,按《江西省旅行社發布旅遊業務廣告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旅行社與旅遊者應當依法訂立規範的旅遊契約,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嚴格履行契約約定的服務標準。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聘用導遊應當簽訂勞動契約,並經勞動部門鑑證。嚴格執行導遊報酬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無證導遊從事導遊工作,不得在非旅遊定點單位安排接待旅遊團隊。
第三十二條實行旅行社業務年檢管理制度。未通過業務年檢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
第三十三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統一資格考試和從業許可制度。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參加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的,須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市導遊服務機構登記,可持有關證明材料向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領導遊證。
第三十四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遵守《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審核制度。
導遊人員的計分管理的年度審核按國家旅遊局《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檢查監督。
旅遊經營者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檔案和資料。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對旅遊經營者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查閱或者複製與檢查內容相關的材料,詢問相關人員並製作筆錄,檢查旅遊相關經營場所和服務場所。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工商、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處15天至30天停業整頓,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旅遊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3天至15天的停業整頓,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而從事旅遊經營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六條旅遊經營者因違反規定受到旅遊者投訴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
第四十七條旅遊經營者因經營不當造成遊客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