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源回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為了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門源回族自治縣森林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6月25日
  • 批准時間:2018年9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274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7-29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門源回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
(1994年4月28日青海省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部門主管全縣的林業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權:
(一)國有林場、縣林業站經營的天然林、人工林、防護林帶(網)屬全民所有;
(二)鄉村集體營造的林木、防護林帶(網)屬集體所有;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等單位在劃定的地點及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內營造的林木、防護林帶(網),屬本單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和村社劃定的地點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灘)種植的林木及城鎮居民、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屬個人所有。
第五條 林業發展實行以林養林,徵收育林費,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一)自治縣境內的煤炭企業(包括國有、集體、個體和私營煤礦),按每噸煤銷售價格提取1.5%的資金,作為營造坑木林基金。有條件造林的,由縣林業部門劃撥造林地,自提自用;沒有條件造林的,資金上交主管部門用於坑木林基地建設或與林業部門聯合造林。
(二)採伐成材林木徵收育林費。國有林木按有關規定收取;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分別按每立方米價款的20%和10%收取;間伐胸徑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徵收育林費1元。
第六條 縣林業主管部門按造林規劃,組織縣境內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牧)場、鄉村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的義務植樹和造林綠化工作;
(二)負有植樹義務的城鎮居民和農村村民,每年均應承擔3-5株的義務植樹任務,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況不能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按植樹任務所投的工日繳納綠化費,由林業單位負責代栽;未完成植樹任務的,繳納綠化費,並按每株處以2元的罰款。
第七條 自治縣鼓勵民眾按照統一規劃開發“三荒地”植樹造林,並從種苗、技術、資金、病蟲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條件。
第八條 個人承包的集體林地和荒山、荒坡、荒灘,未按期造林綠化荒蕪或挪作他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必須占用國有林地和徵用集體林地的,由用地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批,支付各項費用。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全縣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級防火組織,健全護林防火制度,明確責任,劃分區域,採取防範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戒嚴期,戒嚴期內在林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發生森林火災時,必須立即組織當地民眾和有關單位進行撲救,不得延誤救火工作,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做好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門河系水源涵養林區開荒、採石、采砂、采土、挖幼樹及其它毀林行為。任何人不得移動和破壞護林設施和標誌。
第十三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交採伐的目的、地點、樹種、林份狀況、面積、採伐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
採伐國有林木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採伐集體林木和採伐個人承包“三荒地”種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一)擅自砍伐或毀壞幼樹的,砍(毀壞)1栽10,並處以造林費用2~4倍的罰款。
(二)毀壞灌木林的,責令補種,按毀壞面積每平方米賠償10~20元的損失,其中胸徑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價值賠償損失,並處以賠償金額1~3倍的罰款。
(三)開荒、採金、採石、采砂、采土、採種、砍柴、放牧等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並處以實際損失1~2倍的罰款。
(四)採伐林木的單位或個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繳納造林費用,並處以相當於造林費用的罰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違反規定用火的,處以10~50元的罰款;違反規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並處以50~500元的罰款。
(六)盜伐、濫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煽動民眾破壞森林,製造林權林界糾紛,破壞護林設施,以暴力威脅護林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林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縣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8年6月25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守護綠水青山,建設美麗門源,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保護管理活動。
第三條 法律、法規對森林保護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等方式,依法取得宜林荒山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開展植樹造林。
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在種苗、技術、資金、林業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給予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必要的支持。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承包契約約定,未進行植樹造林或者改變承包土地性質的,發包方有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五條 每年春季和秋季,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造林規劃,組織開展造林綠化活動,有植樹義務的公民應當完成規定的義務植樹任務。
第六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處理。
第七條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高火險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依據林業發展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劃定禁牧區,並發布禁牧令。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退耕還林(草)地等區域放牧。
禁牧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農牧民民眾發展多種經營,調整農牧業產業結構,改進生產方式,實行舍飼養殖,制定保護禁牧區林木的鄉規民約。
第九條 除法律、法規禁止的毀林行為外,禁止挖掘腐殖土、苔蘚等行為。
採集柏樹、杜鵑、紅柳等林木枝葉的,應當徵得林木所有權人的同意,並按照林業採集規程進行採集。
第十條 禁止在天然林工程保護區和國家重點公益林保護區內從事野炊、宿營等活動。
其他區域森林內的野炊、宿營等活動,由縣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具體辦法加強管理。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一)挖掘腐殖土、苔蘚的,按每公斤處以十元罰款;
(二)擅自採集柏樹、杜鵑、紅柳等林木枝葉的,按每公斤處以五元至二十元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天然林工程保護區和國家重點公益林保護區內從事野炊、宿營等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門源回族自治縣森林管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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