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於2021年5月20日五峰土家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五峰土家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21/8/13
第一條 為了傳承和發展優秀民族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推進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湖北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需重點保護、保存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包括:
(一)諺語、謎語、歇後語、民間故事、民間歌謠等傳統口頭文學及其作為載體的語言;
(二)民間吹打樂、土家打溜子、薅草鑼鼓、民歌、土家撒葉兒嗬、土家擺手舞、土家花鼓子、九子鞭、西蘭卡普、南曲、土家滿堂音、板凳龍、踩堂戲、柳子戲、儺願戲等傳統音樂、舞蹈、美術、戲劇和曲藝;
(三)傳統制茶、釀酒、彩扎、精細竹編、九佬十八匠等技藝,土家特色美食,民間草藥、民間驗方,曆法;
(四)土家婚俗、喪葬禮儀、茶神祭祀、土家女兒會、趕集、過趕年、打陀螺、蹺旱船、趕茆、竹馬、押加、射弩等民俗、傳統體育遊藝;
(五)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相關資金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以及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與管理等工作,落實國家扶持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相關政策。
創新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加強鄉(鎮)、村(社區)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建設,增強基層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服務效能。
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專業人才培養、引進、使用和激勵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
建立和完善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和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事項。
第四條 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承擔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的相關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鄉(鎮)綜合文化服務中心在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市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配合市、省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符合列入省級、國家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建議。
第六條 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向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由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會同專家組評審通過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報市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每三年評審一次。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項目保護單位進行考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假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的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有積極作用;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具有世代傳播傳承、活態存在的特點,傳承譜系清晰;
(四)具有鮮明的民族和地域特色,在本地有較大影響。
第八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推薦應當提交相關材料,內容主要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價值、傳承情況、保護要求以及相關視聽資料等。
第九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有一定社會影響;
(三)長期在本地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傳承譜系不少於三代;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公民申請成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議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向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或者被建議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申請人或者被建議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申請人或者被建議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材料;
(四)申請人或者被建議人持有的該項目相關實物、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申請人或者被建議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一條 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並組織專家本著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評審、諮詢、評估等工作。
列入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所在單位或者3名以上相關領域專家聯名推薦;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或者相關專業研究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1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業現狀和發展動態,對本地域文化有深入的了解,有深厚的學術造詣或者做出過顯著業績;
(四)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授徒、技藝展示、藝術創作、項目研究及學術傳播等活動;
(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補貼;
(三)開展傳承傳播交流展演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扶持;
(四)按照相關規定受到政府或者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的表彰;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權利。
第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收徒、培訓、辦學、講座等方式傳授技藝,培養新的傳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與項目傳承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接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 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的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傳承義務的;
(二)有違法失信行為,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因不可抗拒原因喪失傳承能力的,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第十五條 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收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文字、圖片、實物和音視頻資料,建立檔案及相關資料庫。
其他部門取得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應當移交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整理歸檔。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已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建立專題展示館;對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按照項目保護規劃實行保護。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瀕危的代表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採取文字、圖片、錄像記錄,徵集資料、實物,保護場所、遺蹟等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具有市場潛力和發展前景的傳統工藝類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施傳統工藝振興計畫,實行生產性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萬里茶道資源點、傳統村落、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特色小鎮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歷史文化存續狀態完整、自然和人文環境良好的特定區域,依法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場所建設,縣級應當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館,鄉(鎮)應當設定傳習所,村(社區)根據需要設定傳承基地、傳習點,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收藏、展示和傳承。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土家女兒會、茶神祭祀等土家族傳統節日、文化和自然遺產日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展演、展示活動。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及項目保護單位,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交流等活動。
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活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社會公益性崗位,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職業技能繼續教育納入人力資源培訓計畫,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技能培訓。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納入中國小相關素質教育內容,支持職業技術學校申辦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專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國內外合作與交流活動,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影響力。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弄虛作假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由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由自治縣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