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自治縣民族宗教事務、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白沙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章節:6章
  • 條例:36條
  • 負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一)民間故事、民謠、諺語、民族語言等口頭文學;
(二)老古舞、婚禮舞、大鼓舞、花燈舞等民間傳統舞蹈;
(三)民歌、喜慶樂、打擊樂等民間傳統音樂;
(四)漁獵、農耕、飲食、婚嫁、喪葬等生產、生活中的傳統習俗和禮儀;
(五)紡、染、織、繡、雜編、制陶、髮簪製作、民居建築等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
(六)黎族、苗族民間醫術;
(七)具有代表性的傳統體育活動;
(八)與上述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九)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與其表現形式相關的文化空間。
第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以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為方針,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明確職責、形成合力,統籌規劃、分步實施,點面結合、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保護規劃,將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工作專項資金,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經費投入。同時可以接受社會捐贈。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蒐集、整理、研究、保護和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三)申報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六)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表彰和獎勵;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鼓勵、支持境內外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二章 搶救和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可以公布的,應當及時公布。
第九條
建立本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對經過科學認定列入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具體、科學的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的責任主體,對其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有計畫地提供資助,鼓勵和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單位和個人申報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第十條
對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瀕危名錄,並制定搶救保護方案,企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及時進行科學、有效的搶救性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搶救和保護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制定方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及時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應當採取的及時搶救措施。
第十二條
對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專門檔案,並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拆除劃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確因國家建設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經公布保護該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製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實行保密制度。其密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與保密等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者指定的其它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或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該機構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對徵集、收購或者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妥善保管,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徵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付給合理酬金。
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或者載體進入市場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禁止走私出境。
第十六條
境外團體、個人到本自治縣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對於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攝影、錄音、錄像。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分級、分期、分批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有關管理人員、專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
自治縣各中國小校應當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學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和傳播活動。
第十八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展示和傳播有本地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視和發揮在徵集、收藏、研究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中的作用,有條件的應當向中小學生免費開放。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介紹、宣傳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工作,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自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三章 傳承與命名
第十九條
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名推薦,報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命名。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並堅持開展相關活動,挖掘、發展相關的內容和表現形式有獨特之處的;
(二)掌握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或者技藝,並在研究、傳播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收藏、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的表現形態或者技藝的;
(二)本地方民眾公認為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的。
第二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依法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資助;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整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
(二)依法開展展示、積極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傳承人,傳承單位進行評估,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傳承人、傳承單位喪失命名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撤銷命名並給予公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傳承人和傳承單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活動,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相關的交流;
(四)開展相關的宣傳;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四章 開發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一)開發、生產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雙面繡工藝品、芭蕉布工藝品、一陶瓷工藝品、服飾、髮簪、器皿等旅遊商品;
(二)發展、弘揚民族特色的山蘭香稻、山蘭酒、魚茶、肉茶、竹筒飯、三色飯等飲食品的製作技藝;
(三)挖掘、整理、提高、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音樂、舞蹈、曲藝、美術、繪畫,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娛樂性;
(四)建立和恢復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設施;
(五)有重點地對外開放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二十七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資源和文化風貌,不得歪曲、濫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黎錦實物展館、傳習所等非物質文化遺產設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組織實施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搶救、挖掘、收集、整理、教學、宣傳、出版、研究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或實物捐贈給國家的;
(四)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檢舉、揭發、制止違反條例行為,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有功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受損毀、被竊和遺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追回被侵占的珍貴資料、實物;對直接侵占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損壞、被竊或者遺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其拍照或者攝錄的資料。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緊迫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它既是歷史發展的見證,又是珍貴的、具有重要價值的文化資源。制定《條例》,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不僅是我縣文化生態保護的需要,也是國家和民族發展的需要,對開發文化產業,帶動國際旅遊島建設有著重要的意義。
我縣是少數民族聚居縣,黎族、苗族等少數民族人口占全縣總人口的70%以上,具有歷史悠久、民族特色濃郁、民族文化豐富等特色。黎苗人民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創造了獨特而優秀的民族文化,保留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然而隨著全球化趨勢的加強和現代化進程的加快,我縣文化生態發生了巨大變化,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了越來越大的衝擊。一些依靠口授和行為傳承的文化遺產不斷消失,許多傳統技藝瀕臨消亡,大量有歷史、文化價值的珍貴實物遭到毀棄或流失,隨意濫用、過渡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此加強我縣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刻不容緩。
二、《條例》制定的主要過程
根據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和我縣2009年立法計畫,《白沙黎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的立法工作從2009年5月開始啟動的。首先,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和草案起草小組。第二,我們組織起草人員赴保亭縣、五指山市進行考察,學習借鑑其民族立法的先進經驗和工作方法。第三,走訪老幹部及農村一些諳熟民族風土人情的老者,為《條例 》的起草提供原始素材。第四,召開座談會。《條例 》初稿形成後,領導小組通過召開座談會、印發徵求意見稿,自下而上,廣泛徵求意見,反覆修改,於8月中旬形成《條例》送審稿,報省人大民族宗教工委、法制工委初審。第五,省人大對我縣的立法工作非常重視。由省民族宗教工委牽頭,多次召開省相關部門領導座談會,認真研究,反覆論證,形成了《條例》的建議修改稿。省人大民族宗教工委李永喜主任親自帶領修改小組於12月初蒞臨我縣召開反饋會,提出具體的修改意見。根據省人大提出的意見,起草人員再次對《條例》進行認真細緻的修改。該《條例》已經縣委常委會審查批准,1月20日,縣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並提交縣十三屆人大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
我縣民族傳統文化歷史悠久,涉及的範圍也較廣,既有先進的,也有落後的,如何挖掘管理,加以弘揚發展,這是《條例》需要說明的主題。為此,《條例》第二條一至九項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範圍也作了明確規定,這樣既便於理解,也便於操作。對如何界定哪些是民族傳統文化的精華,哪些是民族傳統文化的糟粕,第八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二)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職責。
非物質文化遺產大部分都是民間中流傳,有些是單線傳承的。隨著時間的推移,過去那些在民間流傳的文化除了一部分能夠承傳外,許多東西都已經流失了。對全縣現存的各種形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如果不再加以保護,將來消失了就無法挽回。當地政府是維繫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紐帶,因此,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是政府的責任。《條例》第四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保護規則,將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第四條第二款還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另外,第四條第三款又作規定:“民族宗教事務、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公安、工商、教育、衛生、旅遊、體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四條第四款再作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條例》雖然都明確了縣、鄉(鎮)以及有關政府工作部門職責,但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不僅僅是政府的責任,也是社會的共同義務。《條例》第六條規定“鼓勵、支持社會團體、研究機構、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等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三)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經費。
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除了確定保護工作職責外,還應當有一定的財力作保障。為此,《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保護工作專項資金,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經費投入。同時可以接受社會捐贈”。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的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至八項作了明確規定,確保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於我縣是國定貧困縣,財力薄弱,如果單靠政府撥款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就會陷入困境。由政府主導、社會共同參與不失為解決資金不足的一條重要途徑。為此,《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或指定的其他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要求。
對全縣的各種形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如何址去進行保護,《條例》第八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企業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對搶救珍貴非物質文化遺產,如何採取措施,落實何種資料,建立何種制度,《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鼓勵支持、弘揚發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源遠流長,保護好發展好是子孫後代的共同願望。過去由於對民族民間文化認識不足,致使民族傳統文化的傳承工作一直停滯不前。為此,《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專門人才培養。”第十七條第三款還規定:“鼓勵和支持教育機構以開設相關課程等形式開展傳播、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動。”另外,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自治縣各中國小校應當將本地區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學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第二十六條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進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的文藝創作,開發具有民間和地方文化特色的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間民俗文化旅遊服務”。
(六)關於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命名。
非物質文化遺產繼續傳承下去,需要充分發揮有關傳承單位和個人的作用。《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和傳承單位的評定辦法。第二十二條明確了傳承人和傳承單位享有的權利。第二十三條確定傳承人和傳承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
(七)關於對境外團體或個人考察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管理。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縣傳統文化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既要發揚光大,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其經濟和社會效益又要切實加強保護。為此,《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境外團體、個人到本自治縣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另外,《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對在考察中攝影、錄音、錄像等事項做了限制性的規定。
(八)關於獎勵與處罰。
獎勵是貫徹實施本條例的重要保證。為了規範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行為,《條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具體規定了獎勵和處罰的條款,使《條例》的貫徹執行更具有可操作性。
《條例》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在審查過程中,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由縣人大常委會負責修改,然後公布實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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