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6年1月16日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鎮寧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6/5/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下列自治縣境內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之相關的實物和場所等:
(一)民間故事、民謠、諺語、詩歌、神話、謎語等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曲和雜技;
(三)農耕、商貿、飲食、婚嫁、喪葬等特有民俗;
(四)布依族‘六月六’、苗族‘四月八’等民族民間傳統節慶;
(五)傳統民族民間信仰的表現形式及其所蘊含的文化觀念;
(六)民族服飾,紡織、刺繡、蠟染以及樂器、蠟畫、糖畫等傳統工藝的製作技藝;
(七)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的民居等建築物、構築物的建造技術;
(八)布依族、苗族及其他民族的民間醫藥;
(九)具有代表性的傳統體育與競技活動;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執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和建立檔案、資料庫;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五)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
(六)對單位或者個人在自治縣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活動實施監督和管理;
(七)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有關的其他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民族事務、宗教、旅遊、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檔案、教育和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與文化主管部門協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有關業務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村(居)委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本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二章 保護和管理
第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蒐集、挖掘、整理、研究、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物和資料,建立檔案和資料庫;
(三)申報市級、省級、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四)搶救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責任單位依法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六)資助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學術社團和社會力量興辦的民族民俗博物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七)支持自治縣學校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教學活動;
(八)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成果;
(九)獎勵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鼓勵和支持境外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活動。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逐級申報、分級管理。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記錄;對納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對新納入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時公告。
第十條 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在專家指導下及時採取措施實施搶救性保護,儘量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整體性。項目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文化主管部門做好搶救性保護工作。
搶救性保護措施包括: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進行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實物、資料並妥善保存;
(三)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劃出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封存或者隔離保護有坍塌、毀損危險的相關建築物、構築物,並及時修繕、加固;
(四)其他應當採取的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保護範圍內進行保護工程外的其他建設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拆除劃入保護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物。確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拆除的,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意見,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原項目認定單位批准。
第十二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中珍貴的傳統技藝、工藝流程、製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實行保密制度,採取保密措施。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相關機構,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捐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受贈的相關實物、資料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其指定的相關機構對徵集、收購或者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應當妥善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合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及相關機構在收集屬於個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經批准到本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性考察與研究的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並在調查結束後,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副本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對於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攝影、錄音、錄像。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有關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培訓。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機構、職業教育機構在自治縣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研究和專門人才培養。
鼓勵和支持中、國小校將本地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內容納入素質教育。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科技館、檔案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章 傳承和傳播
第十八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認定和確定。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並保持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統表現形態或者傳統技藝;
(二)在當地或者同行、同業中具有較大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四)其他基本條件和要求。
第二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有關的實物、場所、原始資料等;
(三)享受傳承補貼,參加有關活動並依法取得相應報酬;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完整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實物、原始資料等;
(二)依法開展傳承、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四)每年到縣屬中、國小校義務授課或者指導學生開展相關活動;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規定義務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二條 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項目保護責任單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及條件;
(二)堅持開展相關活動,挖掘、研究、傳播項目相關內容和表現形式有獨特之處;
(三)收藏、保存有相對完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資料;
(四)其他基本條件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 項目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三)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四)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五)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一次評估,對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考評。
對因各種原因確已消失的項目,經專家論證後,應當從名錄中註銷並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於60日。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關公民、法人和社會組織在有效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
(一)開發、生產有民族特色的傳統紡織工藝品、刺繡工藝品、蠟染工藝品、布依族服飾、苗族服飾等商品;
(二)發展、弘揚民族特色食品和製作技藝;
(三)挖掘、蒐集、整理、展示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傳統音樂、舞蹈、曲藝、美術、繪畫;
(四)建立和恢復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設施;
(五)有序開放集中反映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民居、場所等。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有計畫地建設民族特色風情小鎮、民族特色村莊和布依族、苗族文化產業開發示範園,建立民族博物館、民族文化傳習所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傳承設施和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實物、資料等受損毀或者流失,造成嚴重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或者取得代表性傳承人資格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予以撤銷,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或者傳承補貼,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不履行職責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實物、資料損毀或者滅失,尚不構成犯罪的,對項目保護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未經同意對限制攝影、錄音、錄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攝影、錄音、錄像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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