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於2021年9月29日由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青海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9/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是指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的傳承、傳播等措施;保存是指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的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
第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民族宗教、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草原、市場監管、體育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 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按照各自章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
每年六月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月。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宣傳及開發利用工作。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運用圖片、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全面和系統的認定、記錄、建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並妥善保存相關實物和資料。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將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匯交同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和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自調查結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調查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批准,並自調查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交調查報告和調查中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
境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與境內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合作進行。
第十五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等。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客觀真實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形態和傳承脈絡,不得編造、濫用、歪曲調查信息。
第十六條 對通過調查或者其他途徑發現的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縣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實施搶救性保存措施,收集有關實物,對內容、表現形式、技藝流程等予以記錄、整理、建檔。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物質文化遺產信息採集共享機制,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代表性項目)名錄,將符合下列條件的代表性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一)具有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二)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具有清晰的傳承脈絡,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地域特色或者民族特色鮮明,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力。
相同的代表性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內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從省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代表性項目,向國務院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國家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中選擇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代表性項目,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符合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件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提出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代表性項目認定實行專家評審制度,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庫中抽取相關領域專家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或者建議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將擬列入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書面提出異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經核查,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評審;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確定並公布相應的項目保護單位。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相應的機構和人員;
(二)有代表性傳承人或者掌握相對完整的項目資料;
(三)具有實施項目保護的能力和相應措施;
(四)具備開展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的場所或者設施。
第二十六條 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項目保護計畫,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並接受監督;
(二)收集保管與項目有關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三)保護與項目有關的實物、場所和文字、音像等資料;
(四)開展項目傳承、展示、展演、學術研究等活動;
(五)培養、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六)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代表性項目保護情況評估制度,定期對本級代表性項目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
第二十八條 代表性項目失傳或者不能以活態形式存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記錄該項目的核心內容和獨到技藝,並經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論證確實無法存續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該項目退出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推薦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代表性傳承人。
推薦代表性傳承人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材料;
(四)被推薦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被推薦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的材料。
第三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承實績突出,並且在全省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傳承人,經代表性項目所在地項目保護單位及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同意,可以跨地域申報代表性傳承人。
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員以及不直接從事代表性項目傳承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被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支持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為其授徒、傳藝、資料整理、出版等活動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交流、培訓等活動;
(四)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五)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技藝展示和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按照師承方式自主選擇、培養傳承人;
(三)使用代表性項目的實物、場所和資料等;
(四)獲取代表性傳承人補助經費;
(五)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傳承活動困難扶持;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四條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難以履行傳承義務的,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傳承人,原傳承人繼續保留傳承人稱號。
第三十五條 中國小校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開設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課程,採取課堂教學與社會實踐相結合的方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教育活動。
第三十六條 鼓勵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研究基地,設定相關專業和課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等專業人才。
鼓勵支持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參與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科研機構開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科研活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傳統節慶、民間習俗、傳統體育賽事以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月等活動,展示、宣傳代表性項目。
第三十八條 具備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集傳承、體驗、教育、培訓、旅遊等功能於一體的傳承體驗設施,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新展示,提高社會公眾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知。
第三十九條 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可以通過設立展廳、陳列室、櫥窗、宣傳欄、舉辦專題講座等方式,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培訓、研究、學術交流和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第四十條 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交流互鑒,支持舉辦、參加國內外非物質文化遺產宣傳、展示、傳播和交流活動。
第五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利用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針對本地非物質文化遺產特點,採取差異化、分類保護措施,組織制定和實施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基本現狀、保護原則、保護範圍、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對瀕臨消失的代表性項目,建立瀕危項目目錄,制定專項搶救保護方案,及時收集有關實物和資料,採取措施予以搶救性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傳統文化歷史積澱深厚、代表性項目集中、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區域,在尊重當地居民意願的前提下,可以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鼓勵和引導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合理利用。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合作、入股、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發青海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服務,打造唐卡、格薩爾、花兒等具有區域和民族特色的文化品牌。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對具有市場需求與開發潛力的傳統手工技藝、美術、傳統醫藥等代表性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引導、扶持生產性示範基地建設。
鼓勵支持傳統手工技藝與現代製造工藝的有機融合,加強成果轉化,挖掘其所蘊含的文化價值和經濟價值,提高代表性項目的傳承和再創造能力。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鄉村振興戰略,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村鎮、特色街區建設,發展鄉村旅遊、生態旅遊、研學旅遊,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旅遊產業融合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型城鎮化建設中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通過實施社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展示基礎設施建設、社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能力提升、傳承體制機制創新等措施,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區保護、傳承和發展。
第四十九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開展創作、改編、出版、翻譯、展示、表演、產品開發、旅遊觀光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形式和內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態和風貌。
禁止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支持、指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等,將涉及智慧財產權的傳統手工技藝、生產工具、藝術表現形式等申請商標註冊、專利、著作權登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代表性項目相關資料、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保護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變更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相關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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