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是由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23年9月27日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
條例通過,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2023年9月27日,《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在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發布公告

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號
《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已由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23年8月23日通過,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9月2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2日

條例全文

玉樹藏族自治州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23年8月23日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三章 規劃編制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州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能較完整體現傳統風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並列入縣級以上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法律、法規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建築保護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堅持規劃先行、整體保護、活態傳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傳統村落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措施,統籌解決傳統村落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管理等工作,建立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商機制,定期評估傳統村落保護狀況。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分級負責本行政區域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做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負責傳統村落的管理、維護和風貌整治;
(三)開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的行為,及時處置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等隱患,並向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五)指導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工作;
(六)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下列工作:
(一)參與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二)宣傳傳統村落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引導村民自主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合理使用傳統建築;
(三)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四)收集、保護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不可移動文物等及時登記並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五)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建立健全民眾性消防組織,做好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蒐集、整理傳統村落相關資料;
(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引導社會資本通過捐贈、捐助、租賃、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保護。鼓勵傳統村落的村民以其所有的傳統建築、房屋、資金等入股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開發和利用。
第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宣傳工作,提高全社會對傳統村落的保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傳統村落保護公益宣傳。
第二章 申報認定
第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對傳統村落的自然、歷史、人文資源、現狀以及建村年代等基本情況進行普查登記,並建立傳統村落檔案,為申報、認定縣級以上傳統村落提供支撐。傳統村落檔案包括村落基本信息、村域環境、傳統村落選址與格局、傳統建築、歷史環境要素、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資料、保護與利用基礎資料等方面的內容。傳統村落檔案以紙質和電子檔案形式製作和保存。
第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建立傳統村落名錄,對符合認定條件、已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傳統村落分別列入州級、縣級傳統村落名錄,並製作分布圖。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落,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可以申報縣級以上傳統村落:
(一)文物古蹟、傳統建築集中連片分布,或者有較為完整的傳統院落結構,主體風貌保存完整,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主體形成年代較早,村落選址、規劃和營造具有較高科學、文化、歷史、文物價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間、格局形態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反映原有選址理念;
(三)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擁有較為豐富的歷史遺存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至今仍在村民中活態傳承。
第十三條 申報縣級傳統村落,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州級傳統村落,由縣(市)人民政府從已批准公布的縣級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報省級、國家級傳統村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執行,從已批准公布的州級傳統村落名錄中推薦。
第十四條 申報、推薦縣級、州級傳統村落,應當提交所申報、推薦的傳統村落的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基本情況、地方特色和重要人物、事件等的說明;
(二)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的清單、說明;
(三)選址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文獻資料;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和傳統文化資源情況說明;
(五)已採取的保護措施以及擬保護的範圍、目標和要求;
(六)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申報的意見;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五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傳統村落保護髮展專家庫,專家庫由州內外的建築、規劃、歷史、文化、旅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等領域具有較高水平和良好職業道德的專家組成,參與傳統村落的評審、認定、退出、規劃編制、評估和監督等工作。
第三章 規劃編制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要求,並與文化和旅遊、文物保護、生態環境保護、鄉村建設等規劃相銜接。傳統村落同時是歷史文化名村並已編制歷史文化名村保護規劃的,可以不再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
第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符合傳統村落實際,兼顧經濟發展需求,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髮展定位以及發展途徑;
(三)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環境協調區的劃定及其保護要求;
(四)村落傳統格局、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要求以及措施;
(五)傳統建築的分類保護要求以及保護措施;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措施;
(七)基礎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八)保護髮展規劃實施方案以及近期保護項目;
(九)預留允許建設的區域;
(十)其他應當規劃的內容。
第十八條 州級、縣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批准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報送審批前,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公示規劃草案,廣泛徵求專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見建議,並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州、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本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前,應當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國家級、省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技術審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州級、縣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批准後,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經批准的州級、縣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一)因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變化或者上位規劃調整,影響原規劃實施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確需修改的;
(三)因國家、省、州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四)其他經州、縣(市)人民政府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統一設定傳統村落保護標誌牌;在重點場所對該傳統村落基本情況、主要歷史遺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等進行宣傳介紹,並對文物古蹟、傳統建築、古渡口、古路橋涵、古塔碉樓、古樹名木、溪水河道、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相關場所等保護對象實行掛牌保護。標誌牌、宣傳介紹牌等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藏語言文字。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禁止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塗污、張貼等。
第二十一條 傳統村落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環境和景觀,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延續性。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改善傳統村落生產生活條件,保障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的權利,促進傳統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按照下列內容進行分類保護:
(一)村域環境,包括山林景觀、水體景觀、田園(草原)景觀等;
(二)風貌格局,包括整體風貌、空間肌理、建築群體、街巷空間、水系、場所空間等;
(三)歷史環境要素,包括駁岸、古渡口、古路橋涵、古塔碉樓、古樹名木、溪水河道、嘛呢石刻、石階鋪地、院落牆體等;
(四)建築物、構築物,包括歷史建築、傳統建築、傳統民居和其他建築等;
(五)文物保護單位,包括文物本體及其周邊環境,不可移動文物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原住居民的傳統生活方式、傳統民風民俗、地方節慶、傳統工藝、風俗禮儀、文物古蹟、石刻技藝以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等;
(七)體現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等各個時期的歷史記憶;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對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的新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保證色彩、體量、高度、建築形式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且不影響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
第二十四條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不得新建、擴建與傳統村落保護無關的設施。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在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徵求縣(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開山、採石、取土、開礦等活動;
(二)占用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確定保留的生態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景觀和歷史環境要素;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五)法律、法規禁止進行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維護、修繕,應當由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按照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要求進行,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下落不明,且無法定繼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傳統建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經過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可以依法代管,並承擔傳統建築的維護、修繕責任。代管期間,原產權人認領的,予以返還,但原產權人應當償付維護、修繕等保護管理必要費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的傳統建築有毀損或者瀕臨滅失風險的,應當由所有權人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具備搶救性保護能力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進行搶救性保護。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自籌資金維護、修繕傳統建築且不改變傳統風貌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申請給予適當的資金補助。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傳統建築的維護、修繕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傳統工匠施工,採用傳統工藝、傳統技術、傳統材料,保持原有的平面布局、空間特徵和建築特色。推廣現代工藝在傳統建築維護、修繕中的套用。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風貌、建築形態不變的前提下,可以改造傳統建築通風采光、給排水、防火、節能保溫、環境衛生等設施。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或者存在安全隱患,需要拆除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徵求公眾意見,並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因生態移民安置、易地扶貧搬遷等政策原因而遷移的,村民委員會報經原批准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對該土地上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傳統村落道路、供水供電、通信、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設施,並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對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現有不符合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要求,嚴重影響傳統村落整體格局、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依法採取補償、置換等方式予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條 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加強傳統村落消防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並定期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活動,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組織州內外有關專家、學者等,研究挖掘傳統村落在聚落選址、空間布局、建築理念、建築造型、建築藝術、與周圍環境和諧關係等方面的歷史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並根據當地居民生活和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拓展使用功能。
第三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要求,指導和支持傳統村落利用自身的歷史文化積澱和自然山水風光,發展高原生態文化體驗游、鄉村體驗游、農(牧)業生態游和具有地域特色的農(牧)家樂等,形成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良性循環。鼓勵和支持保存較好、區域集中的傳統村落群,結合周邊環境,打造傳統村落旅遊目的地、歷史文化展示線路、廊道以及學習、攝影、寫生等教學基地,提升區域文化品位和知名度。
第三十五條 對傳統村落進行旅遊和商業項目開發,應當從傳統村落的經濟、交通、資源等條件出發,科學評估環境承載能力,論證開發類項目的可行性。對已經開發實施的,應當加強保護,嚴格控制開發力度,防止傳統村落過度商業化。
第三十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蒐集、整理傳統村落的民間文學、傳統音樂、傳統舞蹈、傳統節慶、傳統美術、傳統技藝、傳統醫藥、傳統建築營造、傳統體育等歷史文化資源,並通過編印圖書資料、網路報導、電視節目、紀錄片、短視頻等形式展示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資源價值。鼓勵和支持具備條件的傳統建築作為博物館、村史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所、文化站、圖書室等場所和文化創意產業、傳統技藝體驗等基地,推動傳統文化遺產的活化利用與傳承。鼓勵利用傳統建築開展特色餐飲、民宿等商業經營活動。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建立數字博物館,開發數字文化產品,促進傳統文化遺產的保存、共享、展示和傳播。鼓勵和支持傳統村落編撰村志。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七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財力支持傳統村落保護髮展,加大對宣傳教育、人才培養、資源調查、規劃編制、搶救保護、文化傳承、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風貌改造等所需資金的投入。
第三十八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技藝傳承人和本地傳統建築工匠的專業技能和安全知識等方面的培訓,鼓勵和支持傳統建築工匠開展傳統技藝傳承活動。
第三十九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狀況、規劃實施、項目建設、資金使用、環境衛生、消防安全等情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與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四十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州級、縣級傳統村落保護警示機制。列入名錄的州級、縣級傳統村落,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未完成編制州級、縣級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經過核實後給予警示,並限定在一年內完成。列入名錄的州級、縣級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環境要素、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遭到破壞的,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經過核實後給予警示,並責成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限六個月內整改,採取補救措施。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檢查驗收,檢查驗收未通過的,列入瀕危名單,並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警示。
第四十一條 列入名錄的州級、縣級傳統村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退出州級、縣級傳統村落名錄,並向社會公示:
(一)因受到自然災害造成嚴重破壞且無法補救的;
(二)因保護管理不力,導致歷史環境要素、整體風貌和傳統格局遭到破壞,歷史文化保護價值喪失、明顯退化的;
(三)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需要整村搬遷的;
(四)其他經審定認為應予退出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擅自修改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未將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予以公布的,由州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保護標誌牌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傳統村落保護對象上刻劃、塗污、張貼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七天內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使已批准公布的傳統村落被列入瀕危名單並給予警示的,由州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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