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9年12月28日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6月1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阿克塞哈薩克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活動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民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注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保存經費列入自治縣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和科技、民族宗教、衛生和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會同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志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共享機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匯交給文化行政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九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
第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供非物質文化遺產線索。
第十三條 建議或者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庫,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小組,實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對擬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評審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小組的意見、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評審小組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確定相應的保護責任單位。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並有兩名以上人員具體負責該項目的保護工作;
(二)有該項目傳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對完整的該項目資料;
(三)有實施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展保護、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的職責和義務: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與傳承計畫;
(四)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傳播活動;
(六)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經費;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保護情況進行評估。評估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變更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對列入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學藝者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條 鼓勵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和公民,依法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並對其成果給予保護。
第二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自治縣人民政府文物部門收藏,或者委託文物部門保管、展出,受贈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根據捐贈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地等,其所有權受法律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及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協商定價原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一)發展有民族特色的工藝品、服裝、刺繡、奶製品、風乾肉等商品;
(二)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曲目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等工作;
(三)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演,深入發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民眾參與性。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長期從事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該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二)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被公認為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
(三)在該項目的傳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育傳承人;
(四)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人選;推薦時,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推薦或者公民自薦申請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傳承譜系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實物資料;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按照本條例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評審程式的規定,由文化行政部門組織評審小組進行評審。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小組的意見、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公眾以書面方式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異議人並說明理由;認為異議成立的,重新組織評審小組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評審。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評審小組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傳授、展示技藝和開展學術研究;
(二)享受傳承人補助費;
(三)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申請扶持;
(四)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建議;
(五)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選擇、培養傳承人。
第三十一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實物、資料;
(三)配合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門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支持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項目代表性傳承人的管理和考核工作,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
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定機關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傳承人義務的,經多次勸說無效的,可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發掘、收集、整理、搶救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發展領域做出貢獻的;
(三)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五條 每年八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日。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宣傳教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體育競賽、文藝表演、學術研討等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爭取上級補助經費、項目資金。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瀕危項目搶救、徵集和收購珍貴資料和實物;
(二)建立資料庫,研究、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成果;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推廣、展演展示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等的整理、出版;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給予資助;
(七)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傳承人的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原生態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應當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館、圖書館、博物館、檔案館、民族歌舞團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和展示,自治縣人民政府教育部門有計畫地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和傳承納入學校教育教學,為傳承人傳藝、授徒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和幫助。
第四十一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時,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價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列入縣級以上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附屬物採取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的;
(二)損毀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