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5年12月20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弘揚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及《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民族民間口頭文學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肅北蒙古族長調、民族舞蹈等表演藝術;
(三)傳統蒙醫藥醫學和保健知識、技能;
(四)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曆法、手稿、經卷、文獻、書法、繪畫;
(五)民族民間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傳統祭敖包、祭火祭祀活動,那達慕節慶活動,民族婚禮、禮儀、習俗;
(七)傳統蒙古包、馬上用具、駱駝用具、服飾、刺繡、馬頭琴等器具設計製作工藝;
(八)傳統特色飲食製作技藝;
(九)各民族其它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傳承性和公益性;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專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學術交流,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推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展演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分類調查,並且予以認定、記錄,建立資料庫和檔案。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成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專家評審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擬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建議名錄,提交專家評審委員會評審。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名錄,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評審和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項目傳承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履行申報、評審、公示、審批等程式。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體或者自治縣行政區域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第十三條 建議或推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被推薦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
(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和影響力;
(二)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核心作用,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三)遵紀守法,愛國敬業。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可以被認定為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
(一)具備獨立法人資格,並有2名以上人員具體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二)有該項目傳承人或者收藏有相對完整的該項目資料;
(三)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四)有組織開展保護、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報為自治縣民族傳統文化鄉(鎮),實行整體保護:
(一)集中反映原生態民族傳統文化;
(二)傳統文化形式和內涵保存完整,具有廣泛民眾基礎;
(三)生產生活傳統習俗保持較好,建築特色鮮明,並有一定的規模。
第十八條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項目傳承人、項目保護單位,由單位或個人申請。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由單位和個人推薦的,應當徵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章 傳承與傳播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於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
第二十條 鼓勵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和個人,依法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收集、整理和研究,並對其成果給予保護。
第二十一條 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和實物捐贈給自治縣文物部門收藏,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及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協商定價原則。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產品,弘揚優秀傳統文化。
(一)發展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質文化工藝品、服飾、器皿等商品;
(二)有重點、有選擇地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經卷、文獻、曲目的收集、整理、翻譯、出版等工作;
(三)有計畫地組織開展非物質優秀傳統文化遺產的展演,深入發掘和創新具有民族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觀賞性和民眾參與性。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蒙古族傳統醫藥及醫學文獻的收集、整理和研究,促進蒙醫藥及蒙醫學事業發展。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的權利和義務: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傳授所掌握的知識和技藝,提供相關資料、實物、場所;
(三)採取保護措施,完整保存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資料、實物;
(四)開展傳承活動,帶徒傳藝,培養傳承新人;
(五)積極參加所承擔項目的展示、宣傳活動。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保護項目進行調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產品和服務;
(三)制定、實施項目保護規劃;
(四)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傳播活動;
(六)按照規定使用項目保護經費;
(七)定期報告項目保護情況。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發掘、收集、整理、搶救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發展領域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九條 每年的8月8日為自治縣文化遺產日。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律法規宣傳教育、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體育競賽、文藝表演、學術研討等活動。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蒙古族服飾的保護,利用重要節慶適時組織開展展示、展演等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並應當爭取上級補助經費、項目資金和社會個人的捐贈。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瀕危項目搶救、徵集和收購珍貴資料和實物;
(二)建立資料庫,研究、整理、翻譯、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相關成果;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推廣、展演展示活動;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書籍、音像製品等的整理、出版;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和傳播活動;
(六)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給予補助;
(七)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表彰、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代表性項目傳承人的調查、確認、管理、評審、考核相關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圖書館、文化館、博物館、檔案館、烏蘭牧騎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業務範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收集、整理、保存、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三十四條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尊重其原生態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應當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公民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五條 國外組織、個人到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活動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六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時,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文化價值和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有規劃地修繕、維護能集中反映民族特色文化的設施、民居、建築物、標識以及特定的自然場所等。城市、鄉鎮標誌性建築物,應當突出蒙古族歷史文化特色。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時,應當對列入縣級以上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附屬物採取保護措施。
工程建設涉及非物質文化遺產建築物、場所、遺蹟及其附屬物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受贈、展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實物等資料的;
(二)損毀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建(構)築物、場所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虛假或者誤導性宣傳的;
(二)未取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資格,以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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