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實施地區:甘肅省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情況的報告,
條例全文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2015年3月1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31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其範圍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四)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
(五)傳統體育、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注重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並將保護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活動;
(六)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其他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族宗教、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配備專業工作人員,具體承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第八條自治州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傳播工作,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對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章調查與名錄
第十條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分級保護的原則,建立州、縣(市)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本行政區域內體現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
第十一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檔案,妥善保存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第十二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
(二)具有村寨文化傳統,世代相傳,有鮮明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運用傳統工藝和技能的;
(五)具有見證各民族活態文化傳統獨特價值的。
第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評審專家委員會,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縣(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分別由本級文化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建設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態保護區。
第十六條申報為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能夠原真性、整體性、活態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
(二)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有鮮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點的;
(三)傳統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
(四)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
第十七條申報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民間藝術歷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風格鮮明的;
(二)傳統技藝精湛,種類獨特,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和觀賞性,具有廣泛民眾基礎的;
(三)傳統建築民族特色獨特,具有較高研究、利用價值的。
第十八條申報為民俗文化村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的;
(二)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徵的;
(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的。
第十九條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申報,州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專家組評審,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後,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民俗文化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可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對具有重大保護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向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第三章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確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予以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自公示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發布公示的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異議;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覆核,並作出處理。
第二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現形式或者技藝;
(二) 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和影響力;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二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二)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三)有實施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相關活動並取得報酬;
(二)向他人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和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場所等;
(三)開展活態傳承和展示活動有經濟困難的,可以申請同級人民政府補助。
第二十五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傳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相關的原始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
(三)配合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宣傳活動。
第二十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開展傳承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經費資助;
(三)組織開展授徒、傳藝、交流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其他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保護單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資格。
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進行一次考評。考評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由原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八條鼓勵、支持教育機構開展普及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建立傳承教學基地,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
第二十九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的地方,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主題博物館,收藏、保存和展示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主題博物館、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四章保護與利用
第三十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名錄的項目實施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對所涉及的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及其附屬物的製作技藝,應當建立檔案,對其實物劃定保護範圍,做出標誌說明。
第三十一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發現有瀕危的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逐級上報。
對列入瀕危名單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方案,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實施搶救性保護,保持原真性和完整性,並採取以下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像、錄音、圖片、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相關知識、技藝等完整記錄、整理保存;
(二)徵集、收購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資料、可移動代表性實物;
(三)科學地保存、修繕不可移動代表性實體;
(四)依法實施的其他搶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挖掘、傳承、傳播、保護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第三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分級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專項資金。本級財政、文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重大項目的研究、挖掘和保護;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的蒐集、整理、保存和徵集、收購;
(三)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搶救性保護;
(四)對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的資助;
(五)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和民俗文化村的資助;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州、縣(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依法接受社會團體或個人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捐贈。
第三十五條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其他學術團體、單位和個人,依法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收集、整理和研究。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對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的徵集,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合理作價,頒發證書。
第三十六條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屬於國家所有。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七條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前提下,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重點利用以下具有地域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一)少數民族語言;
(二)格薩爾說唱等民間文學(口頭文學);
(三)唐卡藝術、洮硯製作、雕塑彩繪等民間美術、工藝;
(四)佛殿音樂、藏族民歌、彈唱、嘎爾、洮州花兒等民間音樂、曲藝;
(五)南木特、多地舞、尕巴舞、巴郎鼓舞等民族民間舞蹈;
(六)傳統藏醫藥;
(七)香浪節、採花節、藏族婚禮等歲時節令和人生禮俗;
(八)毛蘭木、柔扎法會等民間宗教活動;
(九)賽馬、萬人扯繩、藏族棋牌遊戲等傳統體育與競技。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尊重當地民眾意願,不得歪曲、貶損。
第三十八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的傳統工藝、製作技藝和其他藝術表現形式,屬於國家秘密的,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執行,屬於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傳承習俗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第三十九條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維護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參觀、考察等活動,未經所有者同意,不得攝影、錄像、錄音;不得從事有損非物質文化遺產經濟、文化價值和地方公共利益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恢復原狀,對責任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歪曲、貶損等方式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未進行有效保護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代表性傳承人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保護責任單位或者代表性傳承人的,予以撤銷,責令返還保護經費和傳承補貼,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國家和集體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受到損毀、被竊和遺失的;
(二)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時侵犯調查對象風俗習慣的;
(三)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貪污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委託,我就《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民民眾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是人類在生存與繁衍過程中的創造力、想像力以及智慧和勞動的集體結晶,是民族文化個性和精神的體現,是連結人民情感和人與自然和諧的紐帶。保護和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對發展社會文化多樣性和健康的文化生態,實現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和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但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受現代化進程的影響,許多文化遺產瀕臨消亡,大量珍貴遺產和資料被毀棄或者流失,濫用和過度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現象時有發生。我州具有內涵豐富、數量眾多的國家級、省級、州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近年來,隨著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發掘、保護、保存和補充完善,保護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日益顯現,保護的外延也隨之全面擴大和提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難度和複雜性日益加大。為了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進一步加強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制定一部符合甘南實際,便於操作的單行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制定《條例》的過程和立法依據
根據州人大常委會《2012年至2016年五年立法規劃》,州政府將本條例作為近年立法的重點項目,認真組織起草,廣泛徵求意見,並進行了反覆討論修改。2013年8月,州文廣新局拿出了《條例》初稿,分別向州直有關部門、各縣(市)文化系統徵求了意見。州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十五、十九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三次審議。根據審議意見,起草部門對《條例》進行了認真修改。為了提高立法質量,州人大常委會組織相關部門負責人赴省外市、州進行了立法考察,學習借鑑他們的立法經驗和做法,充實了《條例》的內容。草案稿基本成熟後,州人大常委會、州政府分管領導帶隊,分別到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廣泛徵求了意見建議。省人大民僑委分別向省直13個有關廳局徵求了意見,並向州人大常委會反饋了修改意見。與此同時,再次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根據徵集到的修改意見,州人大常委會組織常委會法工委、州政府法制辦、州文廣新局等單位負責人及立法顧問對《條例》進行了再次修改,使《條例》更為成熟完善。2015年3月12日州十五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草案)》,決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制定《條例》的主要立法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第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界定範圍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州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其範圍包括:(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三)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四)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五)傳統體育、遊藝;(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二,政府及相關部門的保護職責
《條例》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城鄉建設發展規劃。還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文化行政部門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配備專業人員,保障專項經費。同時加強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挖掘、傳承、傳播、保護和管理人才,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開展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與展示活動。
《條例》還明確要求州、縣(市)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搶救
《條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與建立州、縣(市)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作了具體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本行政轄區內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確認、登記工作,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數據信息庫,妥善保存和管理。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條例規定,申報為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的應當符合居住相對集中,民族、語言相同,能夠原真性、整體性、活態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文化的;傳統生產、生活習俗有鮮明地域特色或民族特點的;傳統建築風格獨特並有一定規模的;傳統文化藝術以及手工技藝一脈相承的。申報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的應當符合民間藝術歷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風格鮮明的;傳統技藝精湛,種類獨特,世代相傳,有較高藝術性和觀賞性,具有廣泛民眾基礎的;傳統建築民族特色獨特,具有較高研究、利用價值的。申報為民俗文化村的應當符合文化生態環境整體保存完好的;具有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徵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築和典型的民居建築群的。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申報,州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及專家組評審,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後,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民俗文化村由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繼承和發展,與傳承人和傳承保護單位密不可分。《條例》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確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予以公示。《條例》還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保護單位、代表性傳承人應當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同時,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傳承機制,在依法保護傳承人合法權利的基礎上規定了激勵機制,鼓勵、引導和支持傳承人或傳承保護單位進行傳習活動。對列入自治州保護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中成就突出、技藝精湛的組織和個人,採取命名、表彰獎勵等方式,給予物質、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勵。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保護單位、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資格。
第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
根據“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條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與利用作了詳細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實施搶救性、生產性、整體性保護,對所涉及的建築物、傳習所、展示館及其附屬物的製作技藝,應當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發現瀕危並具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應當逐級上報。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搶救性保護措施,並對其範圍作了具體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機構徵集、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屬於國家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條例規定,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扶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在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前提下,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並與旅遊文化深度相融合。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應當尊重其真實性和文化內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態和文化風貌,尊重當地民眾意願,不得歪曲、貶損。
第六,相關法規的銜接與法律責任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和建築等部分屬於文物,但絕大部分不符合文物的標準,不屬於文物保護法保護範疇,導致社會上大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實物和資料遭到損毀、破壞或者流失。因此,《條例》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作出了明確的保護措施。同時,為了與文物保護法相銜接,《條例》規定,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的設定,使《條例》的總體結構更為合理,約束力顯著增強,對實際工作的影響力將明顯提高,尤其是對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侵占、破壞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和珍貴資料的違法行為等方面規定了具體的法律責任。
以上說明及《條例》文本,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僑務委員會於2015年6月30 日舉行第十二次會議,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非物質文化遺產作為人類獨具特色的文化瑰寶,承載著一個民族的文化記憶,彰顯著一個地區人民的智慧和魅力,也是衡量一個地區人文素質和社會發展水平的標誌。保護和利用好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保持文化多樣性和健康文化生態,維護國家文化身份和文化主權,實現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文化基礎。甘南州非物質文化遺產內涵豐富、品種繁多,擁有多項國家級、省級、州級、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但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受現代化進程的影響,許多文化遺產瀕臨消亡,大量珍貴遺產和資料被毀棄或者消失,濫用和過度開發非物質文化遺產現象時有發生。因此,制定《條例》對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推動甘南州文化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認為,《條例》針對甘南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存在的機構不健全、經費缺乏、措施手段不力等問題,在職責、調查、傳承、利用、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細化了建設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的條件和程式,界定了開發利用具有民族區域特色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範圍,突出了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重要意義,具有較強的指導性和規範性,符合甘南州的實際。
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符合立法程式。因此,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審議情況的報告
——2015年7月31日在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上
省人大常委會:
2015年7月28日下午,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 該條例體現了甘南州實際,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民族和地區特點,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經過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名錄,分別由本級文化行政部門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二十個工作日。
2.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傳承保護單位、民族民間原生性文化生態保護區、民間文化藝術之鄉、民俗文化村進行評估,喪失命名條件的,應當撤銷其資格。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