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豐富人民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倡導和促進文明行為,增強文化自信,促進自治州城鄉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均衡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服務,是指由政府主導、社會力量參與,以滿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設施、公共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三條 公共文化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應當按照“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支持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堅持正確導向、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共建共享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產品供給和活動組織,完善公共文化服務體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效能。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公共文化設施布局、服務提供、隊伍建設、資金保障,均衡配置公共文化資源,優先促進農牧村公共文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人社、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體育、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等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應當結合工作實際,做好公共文化服務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與公共文化服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財政投入增長機制,保證公共文化服務需要。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人才引進、培養和激勵機制,培養鄉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加強公共文化服務人才隊伍建設。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務與學校教育相結合,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服務的社會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政治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優秀公共文化產品和活動進行傳播推廣。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反映公眾文化需求的徵詢反饋制度和有公眾、第三方參與的公共文化服務考核評價制度,並將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確定補貼或者獎勵的依據。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設施和產品,開展公共文化活動和服務。
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規定,建設下列公共文化設施:
(一)自治州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科技館、體育場館、劇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縣(市)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體育場館、劇場(館)、文化廣場、新時代文明實踐中心、公共閱報欄、電子閱讀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三)鄉鎮(街道)應當建有綜合文化站、新時代文明實踐所等公共文化設施;
(四)村(社區)應當建有村級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書屋、新時代文明實踐站、體育活動廣場、電影固定放映場點、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等公共文化設施。
車站、機場、廣場、公園、農牧村集貿市場等人口流動較大的公共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設施,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務。旅遊服務中心、旅遊景區(點)、旅館等場所可以因地制宜建設配套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納入本級城鄉規劃。
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選址和布局,應當最佳化配置,形成場館服務、流動服務和數字服務相結合,覆蓋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設施網路,滿足人民民眾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安全、實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並符合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因特殊情況需要調整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的,應當重新確定建設用地再依法依規進行調整。調整後的公共文化設施建設用地不得少於原有面積。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各類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配置和更新必需的安全保護設施、人員和服務內容,加強公共文化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運轉,確保公眾安全。
第十六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為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管理和維護公共文化設施,組織開展宣傳教育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設立文化崗位,聘用人員承擔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設施的日常管理和維護,實現公共文化設施共管共享。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異地搬遷安置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配套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應當與居民住宅區、移民搬遷安置點的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原有建築面積和配置標準的要求重建或者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應當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公共文化設施新建後,原有設施能夠繼續發揮作用的,應當作為公共文化設施予以保留並對公眾開放。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整合文化宣傳、科學普及、藝術普及、普法教育、體育健身等功能,推動基層公共文化設施的統一管理和綜合利用,保障其發揮服務效能。
第二十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以縣(市)文化館、圖書館為總館,鄉鎮(街道)綜合文化站為分館,村(社區)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基層服務點的總分館制建設,支持閱讀空間、文化驛站等納入總分館制建設,促進農牧村、城市社區公共文化服務資源整合和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功能定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眾應當愛護公共文化設施,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設施管理規定。
在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時,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開展娛樂、健身、商業宣傳等活動應當合理使用場地、音響器材等設施設備,不影響他人工作和生活;
(二)參加集會、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各類展覽等,應當服從現場管理,不在禁菸場所(區域)吸菸,不得影響他人和公共秩序;
(三)不得損壞公共文化設施。
對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服務秩序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有公眾參與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考核評價制度,定期公布考評結果。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考評結果改進工作,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和水平。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編制公共文化服務情況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文化服務崗位,配備相應專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優秀民族民間文化產品的創作生產,鼓勵和支持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具有特色的藏戲、洮硯、唐卡、彈唱、民歌、鍋莊舞等公共文化服務活動,促進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創新。
第二十六條 倡導公眾自發開展傳承地方文化傳統、符合農牧民需求特點的農牧村民間、民俗活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開展農牧村民眾性文化活動和節日民俗活動,重視發掘鄉土文化產品,豐富農牧村公共文化服務內容。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公共數字文化工程、農牧村電影放映工程等,利用流動圖書車、流動服務車、流動舞台、流動展覽等形式提供公共文化服務,促進優質民族民間文化資源向農牧村延伸。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文化產品遴選、採購、推介、供給機制,創新公共文化服務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發展實際,開發歷史文化、民族文化、農耕文化、遊牧文化、紅色文化、民俗文化、生態文化和飲食文化等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產品,與文化旅遊事業深度融合,打造有影響力的文化產品和活動品牌。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村圖書、報刊、戲曲、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影視節目譯製、網路信息內容、體育健身活動等公共文化產品的生產和供給,促進城鄉公共文化服務均等化。面向農村提供的圖書、報刊、電影等公共文化產品應當符合農村特點和需求,提高針對性和時效性。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目錄並組織實施。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確定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具體項目和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根據其功能、特點,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向公眾免費或者優惠開放,提供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或者提供服務等收取費用的,應當報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公共文化設施的維護、管理和事業發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每月定期向中小學生、老年人免費開放。
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三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應當提前七日向公眾公告,因突發性原因需要暫時停止開放的除外。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學生寒暑假期間,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承擔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的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在公休日開放,在其他國家法定節假日應當安排適當的開放時間。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實現公共文化數字資源共建共享。公益性文化單位應當通過寬頻網路、移動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和衛星網路等技術手段,利用數字智慧型終端、移動終端等新型載體,提供線上線下相結合的公共文化服務,提升公共文化服務現代傳播能力。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流動人口等群體的特點與需求,配備必要的設施,採取多種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鼓勵和支持在學校、醫院、養老院、福利院等場所建設公共文化設施或者設定公共文化活動區域。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規範民間文藝團隊健康發展,引導民間文藝團隊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間文化人才隊伍建設,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推廣全民閱讀,完善全民閱讀設施,提供全民閱讀服務,培養公民閱讀習慣,提高公民文明素質。
第三十八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文化服務中,根據鄉村實際倡導優良鄉風民俗、提升文明素養。
(一)倡導孝老愛親、家庭和睦、勤儉持家,樹立良好家風;
(二)鼓勵和提倡婚嫁文明,自覺抵制高額彩禮,反對鋪張浪費;
(三)鼓勵和提倡節儉喪葬,自覺抵制大操大辦;
(四)倡導科學,抵制愚昧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動。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文化志願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化志願服務機制,完善志願者招募、培訓、考核、激勵等制度,公布文化志願服務項目,並組織開展基層文化志願服務活動。
文化、教育、體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對文化志願服務活動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務資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擠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重建公共文化設施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對公眾開放的;
(二)未公示服務項目、開放時間等事項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破壞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縣(市)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