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甘肅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活動和旅遊資源保護開發、規劃編制、產業促進、公共服務、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和行業自律的原則,強化規劃指導、資源統籌、公共服務和配套設施建設,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形成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旅遊市場環境。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依託資源優勢,大力開發民俗風情、高原生態、紅色旅遊、宗教文化,推行全域旅遊發展模式,打造具有地域特色、民族特色的旅遊目的地。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遊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公共服務、產業發展、市場監管和形象推廣進行統籌協調,促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發展需求逐年增加。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景區(點)建設、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商品研發、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鄉村旅遊建設、智慧旅遊建設和旅遊教育培訓等。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安全應急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市場綜合監管和旅遊投訴統一受理機制。明確各成員部門職責和工作制度,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旅遊市場和服務質量實施監督檢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旅遊消費侵權先行賠付機制,根據旅遊業發展實際,加強對先行賠付基金的監管。
第九條 旅遊景區(點)實行屬地化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旅遊業發展相關工作。跨行政區域的旅遊景區(點)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促進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遊市場開發、旅遊產業發展等進行總體部署。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跨縣(市)旅遊景區發展規劃,指導各縣(市)編制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遊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各類旅遊行業專項規劃、新業態規劃。
各類旅遊規劃在編制過程中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要求,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編制完成後由同級人民政府申請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評審通過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向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備。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可持續開發為原則。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突出地域特色、文化特徵,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利風景區、文物保護單位、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時,應當統籌所屬行政區域內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建設用地和空間布局要求。
在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時,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四條 編制旅遊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開發與保護旅遊資源的法律法規,處理好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三)旅遊景區(點)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度、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適當高於地方經濟發展水平,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旅遊景區(點)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評價景區內資源的特徵和價值,突出景點特色,避免盲目、重複建設。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實施促進旅遊與文化、工業、農牧業、商業、衛生、體育、科教等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鼓勵引導休閒度假旅遊、紅色旅遊、鄉村旅遊、養生旅遊、研學旅遊等旅遊產品以及特色旅遊商品的研發設計,發展新興旅遊業態。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鄉村旅遊建設規範或地方標準,加強鄉村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及配套設施建設,帶動產業發展和農牧民增收。
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選擇民族風情濃郁、保護價值較高和生態環境良好的民族聚居村寨、傳統村落和旅遊特色村,加大鄉村生態環境和文化遺存保護力度,改善鄉村停車場、廁所、垃圾污水處理等基礎服務設施,積極吸納社會資金參與旅遊專業村建設,支持特色村鎮開發與建設,推進鄉村旅遊發展。
第十七條 新建和改(擴)建的旅遊建設項目,應當遵循旅遊發展規劃。項目建設應當與其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相協調,建築風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 依法需要經過審批、核准的旅遊建設項目,審批、核准機關應當在審批、核准項目前徵求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最佳化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民族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應當將住宿、餐飲、娛樂、演藝、購物、觀景台、停車場、旅遊廁所、旅遊公路、自駕車營地等旅遊配套設施同步規劃,納入旅遊重點建設項目。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特色節慶活動,開發旅遊節慶產品。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民族特色飲食、傳統歌舞、民俗禮儀、體育娛樂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遊產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遊文化品牌,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位。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域特色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會資本投入旅遊業,扶持特色旅遊企業,鼓勵組建跨界融合的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旅遊企業、旅遊項目信貸產品,加強信貸支持。鼓勵保險機構開發旅遊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旅遊建設,建立和完善旅遊信息公共服務平台,促進旅遊信息共享。
自治州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整合全州旅遊信息資源,統一建立網路行業管理、諮詢服務、宣傳行銷平台,實行旅遊市場電子信息化動態監管,提供及時準確的旅遊信息和查詢服務,提升甘南旅遊整體形象。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環境、衛生、通訊、安全、水電氣、停車場、旅遊廁所、標識標牌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在旅遊重點城鎮建立旅遊集散中心,在公共運輸樞紐、旅遊集散地、旅遊景區(點)建立遊客服務中心。
旅遊集散中心和遊客服務中心應當提供交通、食宿、氣象、安全、醫療急救、旅遊宣傳展示等公共信息和諮詢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鐵路、民航、公路等運輸部門的協調工作,確保運力與旅遊產業發展相適應。
第三章 開發與保護
第二十四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應當符合旅遊發展規劃,堅持保護優先,堅持可持續發展。未納入旅遊發展規劃和未經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禁止開發旅遊資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符合旅遊規劃的前提下,應當鼓勵城鄉居民和農牧村集體經濟組織採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法律法規許可的方式參與所在地旅遊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引導並支持鄉村和城鎮居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民宿、餐飲、休閒、觀光以及商品銷售等旅遊經營。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普查、登記、評估,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和旅遊建設項目庫,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參與自治州旅遊資源開發、參股旅遊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給予如下優惠扶持政策,任何單位不得拒絕或者變相拒絕執行:
(一)旅遊企業用於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旅遊企業招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二)對企業性質的旅遊景區(點)經營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三)旅遊星級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二十八條 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的旅遊景區(點)內,應當保護景區(點)內的生物資源和水資源,嚴禁在景區(點)內獵捕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保持景區(點)內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景區(點)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亂搭亂建、亂倒垃圾、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亂砍濫伐、破壞草原植被等可能改變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造成破壞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並限期恢復。
利用文物古蹟和歷史名勝等資源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遵守文物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景區(點)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建設旅遊設施、開辦旅遊項目要遵守國家節能減排、環境保護等規定。
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開展綠色環保、健康文明旅遊。
第三十條 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景區(點)內資源環境,愛護景區(點)內的文物古蹟、公共設施,自覺維護景區(點)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區(點)內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亂扔廢棄物;
(三)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四)攀折樹、花、草;
(五)採挖藥材;
(六)破壞景觀景物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管與服務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行業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監管與服務體系,健全誠信檔案,加強對旅遊行業和旅遊從業人員的監管與服務。
從事旅遊客運、購物點、餐飲、住宿、娛樂等與旅遊有關的經營活動,應當接受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公安、環保、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舉報制度,以現場投訴或者以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方式接受旅遊者的投訴舉報。
接到旅遊者投訴後,屬於本地區、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噹噹場作出處理決定,不能當場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屬於其他地區、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交有關地區、有關部門處理並告知投訴者。
第三十四條 凡具備接待遊客條件的旅遊景區(點)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景區(點)的經營管理、資源保護、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五條 開發和經營旅遊景區(點),應當保護景區(點)內居民的合法權益。在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統籌規劃下,鼓勵引導和扶持當地民眾有序發展“農(林、牧)家樂”等特色旅遊經營項目。
景區(點)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景區(點)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礙景區(點)正常建設和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景區(點)堅持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景區開發、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遊總體規劃,並報當地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質、地貌和宗教場所等自然、人文景觀,從事旅遊經營開發活動的組織、企業和個人都應當接受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檢查和行業管理;
(三)旅遊景區(點)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旅遊景區(點)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四)景區(點)入口處的醒目位置要設定遊覽示意圖,主要遊覽點應當有內容準確、字跡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
(五)A級旅遊景區(點)應當配備講解人員,強化對講解員的培訓與管理,統一著裝,持證上崗。
第三十七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遊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的要求,核定景區遊客最大承載量,制定處置預案,對旅遊者流量實時監測控制,並向社會公布。
景區的遊客數量達到核定最大承載量的百分之八十時,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發布預告,並按照預案及時進行疏導、分流,採取有效措施控制遊客流量。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景區遊客最大承載量公示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對旅遊景區(點)實行質量等級國家標準。鼓勵景區(點)管理機構根據景觀內容、接待規模、服務質量,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申報國家A級景區質量等級體系。
第三十九條 申辦旅行社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各項條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未經登記和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標明其旅行社經營許可證信息。
俱樂部、車友會及其他召集旅遊者的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的,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四十條 旅遊行業組織要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組織的章程開展活動,完善行業自律管理,加強會員信用建設,引導會員誠信服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持證上崗。禁止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由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或旅遊經營者委派。
導遊、講解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職業道德,熟悉當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風情和景區(點)環境保護等知識。鼓勵推行電子講解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飯店、“農(林、牧)家樂”等經營單位按照自願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按規定接受年審、覆核。經評定的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誌。
第四十三條 旅遊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遊企業從事旅遊客運必須依法取得客運企業合法資質,車輛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車輛駕駛人應當有準駕車型相符合的駕駛資格,且取得相應的道路客運經營許可。
第四十四條 通往旅遊景區(點)的道路由政府負責修建和養護管理。景區(點)內的道路,由景區(點)管理部門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設要符合公路建設技術規範,交通標誌標線齊全,按需要建設停車場。應當對道路維護和保養,及時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隱患點段,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車輛進入旅遊景區(點),應當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場地停放並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看護。
第五章 旅遊者
第四十五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旅遊產品、旅遊服務方式;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受到侵害時,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六)對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七)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六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愛護旅遊設施,遵守安全、環保規定,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按照旅遊經營者安排,選擇適合自身條件的旅遊活動;
(四)隨團旅遊不得延誤旅遊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遊者的合法利益;
(五)遇到不可抗力或突發事件時,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予以配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七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當地居民、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
(三)擴大可能造成的損失範圍和程度;
(四)違反旅遊活動中安全警示規定;
(五)擾亂公共場所、公共運輸秩序;
(六)對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旅遊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按照下列方式處理或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四)旅遊契約中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經營與規範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實旅遊者提供的相關信息資料;
(二)按照旅遊契約約定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三)拒絕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和違反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四)拒絕違法檢查、收費或攤派;
(五)法律、法規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誠信經營,明碼標價,公平交易;
(二)向旅遊者明示享受優惠的條件和標準等相關信息;
(三)對旅遊者個人信息予以保密;
(四)提示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以及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五)向所接待的旅遊者告知高原旅遊安全知識,協助提供醫療服務;
(六)尊重旅遊者自主選擇旅遊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七)不得盜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等級標誌,或者冒用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名義,從事招徠接待等旅遊業務活動。
(八)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標示旅遊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微信公眾號等。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路沿線設定景區門票類收費站。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的漂流、攀岩、探險、蹦極、水上遊樂、騎游等特種旅遊經營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旅遊經營者從事客運索道、纜車、遊船、汽艇、乘馬(牛)等特種營運項目和服務,其設施、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依法進行註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定期檢查。
旅遊經營者定期對營運的設備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第五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向旅遊者事先告知或明確警示,並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旅遊安全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有效救援處置措施,並向旅遊、安監、公安等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遊經營者進行非法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旅遊經營者提供不當或非法服務。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網路經營旅遊業務的應當與旅遊者訂立電子旅遊契約。
旅遊契約應當明確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服務項目、費用標準、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事項。自費項目應當在旅遊契約中註明,供旅遊者自願選擇。
旅遊活動中遇到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遊人員在徵得多數旅遊者同意後,應當調整或變更旅遊線路,並且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五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作出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責任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將已經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接待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當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並按照契約約定予以賠償。
旅遊經營者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簽訂委託契約。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違反委託接待契約約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作出委託的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因違約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
在遊覽旅遊景區(點)過程中,因旅遊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景區(點)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旅遊輔助服務者及旅遊從業人員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旅遊者在旅遊中受到損害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內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使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六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誌、稱謂的,或雖已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使用等級標誌、稱謂不實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或者不按規定減免門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擅自在公路沿線設定景區門票類收費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