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條例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防火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內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災預防的撲救。
第三條 預防和撲救草原火災是每個公民的義務。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全體公民的防火意識。鼓勵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防火、滅火技術。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畜(農)牧行政部門主管其行政區域內草原防火工作,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行政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縣、市、鄉人民政府要加強對草原防火工作的領導,並實行行政領導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責任制。
第五條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間的縣、市、鄉,應當建立防火工作聯防制度,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措施,做好聯防區域內的防火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草原防火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規劃、預案,檢查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三)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配合有關單位調查處理火災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七條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縣、市、鄉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風險天氣時,應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草原防火管制期,並有權對進入草原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第八條 國營牧場、軍牧場及其他企事業單位負責本區域內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用火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劃區輪燒時,必須經鄉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縣防火主管部門備案。用火單位要及時通報四鄰,並要事先做好防火隔離帶,準備滅火工具,嚴防火災發生。
(二)在草原上從事牧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的人員,需要生產、生活等用火的,必須採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後要熄滅余火,禁止丟棄火種和傾倒帶火灰燼。
第十條 林緣或林間草地內不得放火燒荒,燒灰積肥。
第十一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作業和通過草原的各種機動車輛,必須安設防火裝置,採取有效措施,嚴防漏火、噴火引起火災。對乘客、司助人員應進行防火教育,嚴禁隨意丟棄火種。
第十二條 在草原區的鄉、村定居點、工礦企業、學校、營房、牧場等要加強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內,經批准進行的實彈演習、爆破等活動,要落實防火措施,做好滅火準備工作後,方可進行。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要有計畫地進行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一)牧區縣市應建立草原防火監測網點,配備滅火器械、通訊器材和監測設備。
(二)牧區重點建設工程項目,必須包括草原防火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氣象部門應根據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險天氣預測預報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災的撲救和處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草原火災,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必須立即組織撲救,同時逐級上報。
第十六條 草原火災的撲救和處理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或個人,必須迅速趕赴指定地點,全力撲救。公安、氣象、交通、郵電、民政、糧食、商業、供銷、物資、旅遊、衛生部門都應全力以赴,積極配合。
撲救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少年兒童參加。
第十七條 撲滅草原火災後,必須全面檢查現場,並留有人員監測火情,徹底消除余火及其隱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檢查驗收合格後,才能撤出監測人員。
第十八條 撲火中的醫療、撫恤、差旅費、生活補助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因撲救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犧牲者,按有關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評殘、撫恤。
(二)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工資、差旅費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生活補助費,非國家職工參加撲火期間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火期間所消耗的其他費用,按有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條 草原火災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單位、燒毀面積及其程式、人畜傷亡、財產損失(直接、間接)、補償額度、撲救情況及火災對自然生態環境的影響等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規,連續十年以上未發生草原火災,成績突出的;
(二)發生草原火災後,積極組織撲救,措施得力,成績突出的;
(三)撲救草原火災中負傷、致殘或犧牲者;
(四)發現縱火行為及時制止或檢舉報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術推廣、宣傳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一條 違犯本條例的,依據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強草原防火工作的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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