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於1991年5月17日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25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第一次修正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通過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第二次修正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公布實施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第三次修正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公布實施。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經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5月31日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6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9/5
發布公告,辦法全文,

發布公告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號)
(2023年6月30日州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經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5月31日已由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6月30日

辦法全文

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5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 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通過 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公布實施 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公布實施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23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2023年6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法律、法規對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生態保護、建設、退化草原治理、超載牲畜核減、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動態監測、技術指導和督查檢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違反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二)國有牧場、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集體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的草原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建立草原檔案。
(三)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並負責保護管理。
(四)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草原實行登記發證制度草原使用權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監製。
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等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集體所有的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一個單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屬兩個以上縣(市)的,由所在縣(市)分別核發本縣(市)行政區域內的草原使用權證。
第六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純牧區草原實行承包到戶;半農半牧區草原,原則上應承包到戶,確有困難的可以承包到聯戶或村民小組。誰使用、誰保護、誰建設、誰受益,草原承包經營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承包契約。
承包草原時應適當留出機動草原,作為科學試驗、公益事業、 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用地,方便農(牧)民生產生活和草原的綜合建設。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八條 未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已列入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草原,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和恢復的,發包方可以終止其承包契約。
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可依法有償自願合理流轉,包括轉讓、轉包、合作等,流轉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轉讓和隨意改變用途。
第十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縣(市)與縣(市)之間草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門負責處理。縣(市)內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草原糾紛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邊界標記。
第十二條 在交通、水電、城鄉建設、旅遊設施等工程建設和礦藏開採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
(一)確需徵收、徵用、使用草原時,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二)徵收、徵用、使用草原,必須由徵收、徵用、使用單位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收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三)需臨時占用草原,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建設周期較長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施工使用臨時占用的草原,期限不超過四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占用者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產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核定草原載畜量。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草畜平衡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縣(市)與鄉(鎮)、鄉(鎮)與村、村與戶都應當簽訂草畜平衡管理責任書。
村委會應當充分發揮基層自治作用,在制定村規民約時,將草原生態保護、草畜平衡作為重要內容。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並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草原上種植飼草料時,必須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鏟草皮、採挖泥炭。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事先應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經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採挖,並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開採礦藏、修公路、修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等徵收、徵用、使用草原,必須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方可作業。作業完畢,必須在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回填表層土壤,恢復植被。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和造成環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設、搶險救災、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嚴禁在草原上放牧豬(包括蕨麻豬),防止破壞草原。
第十六條 加強草原鼠蟲病害和毒害草的監測及防治工作,建立監測站點,及時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報告。發生危害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積極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積極防治。
第十七條 禁止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禁止採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採集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證制度。採集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集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
第十八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禁止在草原上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塑膠袋和一次性發泡餐具。嚴禁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塑膠袋等廢棄物,嚴禁傾倒各類生產生活垃圾,生產生活垃圾在指定地點處理,保持草原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九條 保護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電力、通訊、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當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二十條 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
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及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森林公安機關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依照法定職責和防火應急預案開展相關工作。
第五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冬春草原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應當根據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對草原實施退牧還草、牲畜實行舍飼圈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糧食和現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草甸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過三十度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使用好國家分配的相關資金,加大草原建設的投資,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加強草原保護與建設。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設,鼓勵純牧區戶均應建立300—500畝基本草場,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草原和鼠蟲害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支持、鼓勵、引導農牧民開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治理和改良退化嚴重的草場,開展畜牧業生產。
第二十四條 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建立和加強草種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引進、繁殖、馴化、選育、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六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設專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監督、檢查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管理和使用;辦理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草原監理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農牧民培訓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撲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產業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籽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在草原上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等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占用草原,占用期屆滿,用地單位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依照《甘肅省草原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