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是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04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4月25日
  • 頒布單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修訂的條例,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州內牧區和農區、林區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場以及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牧業用地。
第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畜牧局分別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牧區鄉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 草原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根據各地的實際,可以採取戶、聯戶和村民小組等多種形式,實行承包經營,誰使用,誰保護,誰受益,誰建設,長期不變,允許轉包。
第五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有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
承包草原時適當留出機動草原,作為科學試驗、遷入人口及其他用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的草原不得買賣或者改變用途。轉包草原須經鄉人民政府同意,由縣草原監理機關重新登記。
縣人民政府對承包戶核發草原使用證。一個單位使用的草原分屬兩個以上縣的,分別由所在縣核發屬於本縣境內的草原使用證。
第六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七條 州內縣與縣之間草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時,應按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由州邊界部門負責處理。縣內的草原使用權屬爭議,由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草原糾紛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邊界標記。
第八條 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劃宅基地需徵用、使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辦理。
(一)徵用、使用草原,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草原管理部門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並發給草原使用證。
(二)徵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須由徵用、使用單位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使用人工草場的,還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
第九條 草原管理必須實施以下原則:
(一)實行草原登記。國營牧場、軍牧場、國家機關單位、集體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都要登記,填發草原登記卡片,建立草原檔案。
(二)堅持以草定畜。根據使用草場的類型、面積、產草量,確定牲畜年末存欄量。超載牲畜必須在限期內處理,限期內不處理的,由鄉人民政府收取超載費,標準為每羊單位每月五至十元。
(三)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承包的冬春牧場面積,每畝每年交納草原養護費一角。草原養護費由鄉人民政府收取。農區和林區小片公用草場養護費的收繳辦法,由所在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四)草原管理部門要定期實施對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檢查和監理。
第三章 草原保護
第十條 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如需開墾草原種植飼草料時,應由使用者申請,經縣以上草原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收購、販運牲畜需趕運過境的,由過境縣草原監理站按過境天數和每羊單位每天一角標準收取草原養護費。
第十二條 在草原上砍灌木,採挖藥材、泥炭和其它植物等,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部門核發採挖證件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按隨挖隨填的要求採挖,並根據採挖的種類和對草原的破壞程度,向採挖者每人每天收取草原養護費二至五元。
在草原上挖沙、採石、取土,須經草原監理部門批准,在指定區域挖取,並且每年每畝交納草原養護費三百至五百元。
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築公路等徵用、使用草原,作業完畢,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須由徵用單位回填表層土壤,並且每畝交納草原補償費五十至一百元。
第十三條 做好草原鼠蟲病害的預測預報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有關單位和個人要積極配合,組織力量,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用於滅除草原鼠蟲病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不留殘毒。
第十四條 保護草原上鼠蟲害天敵和珍貴野生動植物以及野生藥材,嚴禁亂獵濫采。
第十五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
第十六條 保護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十七條 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確需劃區輪燒時,須經草原管理機關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並通知毗鄰地區採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要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報告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十八條 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冷季牧場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
第十九條 堅持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濫牧過牧。
草甸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70%以下,坡度超過30°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條 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或者集資建設草原,積極落實育草基金,加強草原建設。
由鄉人民政府收取的草原養護費和超載費,90%作為鄉的育草基金,10%用於草原管理業務開支和獎勵。由草原監理站收取的草原補償費和各種罰款,75%納入同級育草基金,20%用於草原監理業務,5%交草原管理機關。各種收費和罰款,鄉人民政府和草原監理站要分別專帳管理,嚴禁胡花亂用。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要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綜合建設,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鼠蟲害草原,各級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設總體規劃,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要重視草原水利建設,改善缺水草場人畜飲水條件。
第二十一條 重視牧草種籽的繁殖、馴化和引進工作,做好牧草種籽檢驗、檢疫工作。經檢驗、檢疫不合格的不得流通、使用,發現有帶病蟲害的立即就地處理。
第二十二條 重視草原科技隊伍建設,充分調動科技人員的積極性,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五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州設草原監理站,縣設草原監理所,牧業鄉設草原監理分所或者配備草原監理員。草原監理站、所作為草原法律、法規的執行機構,受同級畜牧部門領導。各級草原監理員執行公務時,佩戴證章,並出示證件。
第二十四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和許可權:
(一)宣傳、執行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
(二)會同有關部門辦理草原徵用、使用的具體事項,受同級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門委託發放《草原使用證》和其他證件。
(三)負責草原登記,核查草原載畜量。
(四)協同有關部門處理破壞草原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挖藥材、採石、挖砂、取土、勘探、築路等審批事項。
(六)檢查草原防火工作。
(七)辦理處罰事宜。
(八)收取和管理草原補償費。
(九)辦理草原管理部門和上級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模範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保護草原,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滅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原圍欄、改良、種草、建立飼草飼料生產基地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籽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獎勵包括表彰、頒發榮譽證書、物質獎勵和晉級。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非法捕獵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在草原上採挖藥材和珍稀植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除沒收所得實物外,每人每次罰款二十至四十元。
第二十八條 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犯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草原監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審批開墾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復植被外,每開墾一畝,罰款一百至三百元。
(二)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採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築路等挖溝、挖坑,每畝罰款一百至二百元;作業完畢不回填、不恢復植被的,受重罰。
(三)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和塗改採挖許可證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挖許可證外,每次罰款五十至二百元。
(四)買賣或者非法轉讓草原的,除責令退回買賣或者轉讓的草原,沒收非法所得外,每畝罰款二百至一千元,對個人罰款一百至三百元。
(五)對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飲水點等設施情節較輕的,除令其補償損失外,每次罰款一百至五百元;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六)草原防火期內,在野外隨意用火,未造成損失的,罰款十至二十元;因過失引起火災、未造成重大損失的,罰款一百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損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拒不防治鼠蟲病害的單位或個人,每畝每年罰款二至三元。
(八)未經批准私自占用草原的,除令其退出草原外,每畝罰款三百元。
(九)不按期交納草原養護費、補償費、超載費和罰款的,每超一天應交金額總數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犯《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從重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時間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作出處理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州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1年5月1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4月25日甘肅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8年7月24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第一次修正 2002年3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通過 2003年5月30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第二次修正 2003年6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公布實施 2016年1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第三次修正 2017年9月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公布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利用,保障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生態保護建設、退化草原治理、超載牲畜核減、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動態監測、技術指導和督查檢查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委會建立村規民約,約定草原生態保護、農牧戶牲畜飼養量和超載過牧處罰措施,促進草畜平衡。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
(二)國有牧場、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使用的草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集體或個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
第五條 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監製,縣(市)人民政府頒發。一個單位所使用的草原分屬兩個以上縣(市)的,由所在縣(市)分別核發本縣(市)境內的草原使用證。
第六條 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自治州境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純牧區草原實行承包到戶;半農半牧區草原,原則上應承包到戶,確有困難的可以承包到聯戶或村民小組。誰使用、誰保護、誰建設、誰受益,五十年不變。草原承包經營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承包契約。
承包草原時應適當留出機動草原,作為科學試驗、公益事業及其他用地。
第三章 草原管理
第八條 沒有開發利用的全民所有草原,由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已列入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草原,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九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和恢復的,發包方可以終止其承包契約。
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可依法有償自願合理流轉,包括轉讓、轉包、合作等。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須經所在村委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縣(市)草原監理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流轉雙方必須簽訂契約。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使用的草原不得非法轉讓和隨意改變用途。
第十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縣(市)與縣(市)之間草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由自治州民政部門負責處理。縣(市)內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在草原糾紛未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設施,不得改變草原邊界標記。
第十二條 在交通、水電、城鄉建設、旅遊設施等工程建設和採礦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用、使用草原時,必須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一)徵用、使用草原,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二)徵用、使用草原,必須由徵用、使用單位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徵收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需臨時占用草原,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占用者向草原承包者按正常年景草原年產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草原管理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行草原登記。國有牧場、國家機關及事業單位、集體和寺院使用的草原以及牧民承包經營的草原由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登記造冊,建立草原檔案。
(二)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草原使用單位,每五年進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並確定適宜載畜量,嚴禁超載過牧。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草畜平衡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縣(市)與鄉(鎮)、鄉(鎮)與村、村與戶都應當簽訂草蓄平衡管理責任書。責任書應當載明草原現狀、草原適宜載畜量、牲畜種類、數量及減畜數量,草畜平衡目標和主要措施,雙方的責任、期限等。
第四章 草原保護
第十四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對坡度在25°以上、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並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草原上種植飼草料時,必須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草原監理機構要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鏟草皮、採挖泥炭和其他植物。採挖藥用植物,須徵得草原使用者和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機構核發採集證件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按要求採挖,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採石、取土。確需採挖時,事先應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採挖,並依法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地質普查、開採礦藏、修公路、修鐵路及其附屬設施等徵用、使用草原,必須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其他有關審批手續,方可作業。作業完畢,必須在草原監理機構的監督下,由徵用、使用草原的單位回填表層土壤,恢復植被。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開設,維護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和造成環境污染。
除批准的工程建設、搶險救災、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嚴禁在草原上放牧豬(包括蕨麻豬),防止破壞草原。
第十六條 加強草原鼠蟲病害和毒害草的監測及防治工作,建立監測站點,及時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報告。發生危害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積極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措施,積極防治。
第十七條 禁止在草原上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鷹、雕、鷂、隼、貓頭鷹、百靈鳥、沙狐、狐狸和鼬科動物等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禁止採集、收購、出售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
第十八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用於滅除草原鼠蟲病害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
禁止在草原上生產銷售使用塑膠袋。嚴禁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塑膠袋等廢棄物,嚴禁傾倒各類生產生活垃圾,生產生活垃圾在指定地點處理,保持草原環境衛生整潔。
第十九條 保護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藥浴池、飲水點、道路、電力、通訊、橋樑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當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二十條 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撲火預案。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地區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
發生火災後,當地政府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迅速組織力量撲滅,並查明原因,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五章 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 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冬春草原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應當根據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出欄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的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對草原實施退牧還草、牲畜實行舍飼圈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糧食和現金補助。
第二十二條 草甸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下,坡度超過30°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使用好國家分配的相關資金,加大草原建設的投資,鼓勵集體和個人投資,加強草原保護與建設。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畫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設,鼓勵純牧區戶均應建立300-500畝基本草場,逐步建立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水土流失嚴重的草原和鼠蟲害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支持、鼓勵、引導農牧民開展牲畜圈舍、牧民住房、草原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牧民的生產、生活條件。
鼓勵農牧民或開發者承包、租賃退化嚴重的草場進行改良建設。
第二十四條 建立和加強草種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引進、繁殖、馴化、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有計畫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套用。
第六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設專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七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是: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監督、檢查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管理和使用;辦理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草原監理機構交辦的有關事項。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農牧民培訓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撲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產業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籽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九條 在草原上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採挖藥材和珍稀植物,按照國務院《野生藥材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造成草原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草原監理機構沒收所得實物,責令恢復植被,並視其情節處以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造成草原生態環境污染的,由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草原監理機構予以處理:
(一)非法開墾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的時間、區域、採挖方式等在草原上採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採礦、築路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可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徵用或使用草原作業完畢後,對不恢復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理機構組織人力代為恢復植被,所需費用由徵用或使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四)對故意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飲水點、牧道等設施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對草原造成破壞的,限期恢復植被,並處同類草原前三年平均產值的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非批准的工程建設、搶險救災、牧民使用的交通工具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在臨時占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愈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占用期滿後,不予恢復草原植被的,要限期恢復,對限期內不恢復的,由草原監理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八)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九)對於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的單位或個人,處以改良和恢復草原植被費用的一至二倍罰款。
(十)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十一)牲畜超載標準及超載的處理辦法,按照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十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的決定、執行、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後果的,按照公務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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