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草原條例

《甘肅省草原條例》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6年12月1日通過,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22年3月31日,該條例由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草原條例
  • 實施時間:2007年3月1日
修訂信息,檔案全文,內容解讀,

修訂信息

2006年12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2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檔案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權屬、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發展現代畜牧業,促進草原生態系統良性循環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法律、行政法規對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草原資源保護和建設資金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依法設立的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執法能力建設,依照規定範圍和法定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應急、農業農村、水利、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建、交通運輸、文旅、氣象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二章 權屬、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草原權屬的確認和登記、草原承包經營及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草原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處理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承包草原應當相對集中,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共用地,方便農牧民生產生活和草原的綜合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嚴格控制工程建設使用草原面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劃定草原分布範圍,設立標誌、建立檔案,繪製草原分布圖及利用現狀圖,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草原調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草原調查結果和草原質量,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劃定治理區,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專項治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因地制宜地推廣和採用免耕補播、撒播或者飛播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通過建設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草原水利設施及人畜飲水工程,引導農牧民轉變生產生活方式。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科研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基礎性研究,加強草原生態系統恢復、優質抗逆牧草品種選育、畜種改良和飼養方法等先進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積極推廣草原科研成果。
第十四條 在草原上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和技術規程。
不得在下列天然草原建設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
(三)土壤條件不適宜種植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加強草種基地建設,鼓勵和支持選育、引進、推廣適合當地條件的優良草品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草種生產、加工、引進、推廣、經營、檢驗和檢疫的監督管理,保證草種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進、經營、播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草種。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責任制、草原火情監測網路和應急機制,加強草原防火滅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草原防火滅火組織機構,組建防火滅火隊伍,推廣先進防火滅火技術,提高草原防火滅火能力。
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三章 保護利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的有關規定在下列地區建立草原自然保護區:
(一)具有代表性的草原類型;
(二)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分布區;
(三)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經濟科研價值的草原。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草原前五年平均生產能力,核定草原載畜量。載畜量每五年核定一次。
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飼養的牲畜量不得超過核定的載畜量,保持可利用飼草飼料總量與其飼養牲畜所需飼草飼料量的動態平衡。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並建立草畜平衡檔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別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指導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採取種植和儲備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調劑處理牲畜、改良牲畜品種、最佳化畜群結構和提高出欄率等措施,合理利用草原。
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應當改變傳統畜牧業生產方式,採取禁牧、輪牧、休牧和舍飼圈養等措施,提高草原的綜合生產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給予依法實施退牧(耕)還草、禁牧、休牧、舍飼圈養等措施開展畜牧業生產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補助資金,加強審計監督,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監測與防治工作,建立監測站點,及時發布鼠害、病蟲害和毒害草預報。
禁止獵取、捕殺、買賣、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採集、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或者採集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證制度。採集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採集國家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
第二十五條 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對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草原和生態脆弱區的草原,應當實行禁牧、休牧制度。對輕度退化的草原應當實行季節性休牧,並按照草原退化程度採取綜合改良措施,改善草原植被。實行禁牧、休牧的草原,應當設立明顯標誌。
禁牧、休牧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並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在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並採取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作業活動結束後,應當限期恢復植被。
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從事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還應當事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第三十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第三十一條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並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
第三十二條 草原防火期內,在草原上進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防火措施,配備相應的滅火設備,防止失火。
第三十三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應當依法進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應當包括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方案。
第三十四條 礦藏開採和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確需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超過七十公頃的,報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七十公頃及其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三十五條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築其他工程,需要將草原轉為非畜牧業生產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使用草原超過十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五公頃至不超過十公頃的,報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超過五公頃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六條 因建設徵收、徵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草原植被恢復費專款專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基本草原超過十五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五公頃至十五公頃的,報市(州)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不超過五公頃的或者臨時占用非基本草原的,報縣(市、區)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占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並限期出欄:
(一)超過載畜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一百元;
(二)超過載畜量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百元;
(三)超過載畜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百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羊單位是指一隻體重四十五公斤、日消耗一點八公斤標準乾草的成年綿羊,或者與此相當的其他家畜。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進、經營、播種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草種。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進行無害化處理。
《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草原防火責任制、草原火情監測網路和應急機制,加強草原防火滅火物資儲備、防火隔離帶等基礎設施建設,完善草原防火滅火組織機構,組建防火滅火隊伍,推廣先進防火滅火技術,提高草原防火滅火能力。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草原防火期。
《條例》明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給予依法實施退牧 ( 耕 ) 還草、禁牧、休牧、舍飼圈養等措施開展畜牧業生產的草原使用者和承包經營者的補助資金,加強審計監督,做到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條例》強調,禁止獵取、捕殺、買賣、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和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禁止採集、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草原野生植物。採集國家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
《條例》強調,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草原排放工業廢水、廢氣、廢渣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
《條例》明確,在禁牧區、休牧期草原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承接草原行政處罰權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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