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3月31日上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三十四次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書記、副主任甘道明主持會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韓忠信、楊志文、張東升、王宇坤,秘書長袁本朴出席會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3-31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條例的說明,審查意見的報告,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畜牧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切實保障投入。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有關規定編制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州和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保、規劃建設、水利、發改、財政、公安、工商、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中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承擔草原保護與執法工作,依法查處破壞草原案件,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和草原保護、建設效益的監測,核定草原載畜量,加強草原自然保護區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牧業鄉(鎮)、半農半牧鄉(鎮)配備草原管護監理員、村配備草原管理員,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協助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巡查草原超載過牧、牲畜出欄、輪牧、轉場、飼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礎設施管護。

第五條

自治州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基本草原劃定工作。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

第六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強占已承包經營的草原。在不改變草原所有權性質、用途,不損害農牧民權益的基礎上,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租賃、轉讓、互換、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它形式。
(一)轉讓、長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經營的草原,應當經發包方審核同意後,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二)租賃、轉包、短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下)已承包經營的草原,應訂立租賃、轉包、短期互換協定,經發包方核實批准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作為股份合作的已承包草原,經發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
(四)已承包經營草原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或終止承包契約:
1、無力經營或不經營,又不流轉,時間達3年以上的;
2、進行掠奪性經營,造成草場退化,限期恢復植被無效的;
3、承包者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的;
4、承包者違約,致使草原承包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的。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制度,縣、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
(一)對草原植被蓋度50%以下嚴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態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實行禁牧,禁牧最短時限2年;
(二)對草原植被蓋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蓋度70-80%輕度退化的草場實行休牧,休牧最短時限1年;
(三)對每畝年產草量乾物質超過60公斤和植被蓋度達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實行劃區輪牧;
(四)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本轄區內冬春和夏秋草場搬遷時間,並予以公告。

第八條

自治州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畜平衡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一)自治州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草畜平衡任期目標責任制,考核牲畜出欄率、商品率、草原載畜量等;
(二)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強度;
(三)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製定本轄區內載畜量標準,每3年負責核定一次草原載畜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四)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載畜量及時調整牲畜飼養量,不得超載過牧。

第九條

自治州在國家、省政策指導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償機制。對減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裝電子耳標、生態移民、草原綜合治理、草原濕地保護、使用草原機械、推行良種、良法等行為實行獎勵或補償;對工程建設占用的草原實行補償。

第十條

在草原上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經營性活動等征占用草原的,應當先行在具有審核許可權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草原植被恢復費收取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畜牧、國土等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從事其他可能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應當制定草原植被恢複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繳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收取標準為當地人工草地建設成本的5至10倍。
臨時占用者按規定恢復了草原植被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未按規定恢復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用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進行恢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第十二條

徵用或占用草原2年以上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對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和安置補助,經與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達成補償和安置協定後,按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人工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4至10倍,天然草原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8至15倍,圍欄割草地按征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的10至15倍補償;
(二)牲畜暖棚和棚圈等地上附著物按當地建造成本補償;
(三)草原被征占用牧民的安置,按國家土地徵用安置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或個人,經與草原所有者或承包經營者達成補償協定後,報縣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
臨時占用草原補償標準:
(一)修建工程便道、挖砂石、取泥土,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的5至10倍補償;
(二)開展經營性活動的,按所占用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的3至5倍補償;
(三)對於不能恢復植被的,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為減少採挖活動對草原植被的破壞,在草原上從事採挖貝母、大黃、黃芪、秦艽等中藥材專門活動的,採挖人應當提出申請,經草原承包經營者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集證。採挖活動應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採集冬蟲夏草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確定。
採集蟲蛹或從事其他對草原植被破壞較大的採挖活動的,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草原上挖砂、取土、採石、採挖草皮。確需挖砂、取土、採石和採挖草皮的,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確認,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在規定時間、區域內,按照準許的採挖方式作業。
禁止向草原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第十六條

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固定道路駛入草原,確需駛入草原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承包經營者同意。
臨時借道經過草原的,應當經草原所有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鼠蟲害、毒雜草等草原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非法捕獵、買賣、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蟲害天敵。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制定應急預案,落實責任制,加強草原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管護,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經營使用範圍和期限內承擔草原防火責任,確保用火安全。
在草原防火警戒期或者乾旱季節,可根據氣象條件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以降低火險發生率,保證牧草生長。
草原防火警戒期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牧戶積極出欄牲畜,設立出欄牲畜專項補貼,對出欄好的縣、鄉(鎮)、村給予獎勵;鼓勵專合組織及個體行銷牲畜。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破壞出欄出售牲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和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圍欄割草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等草原生態、生產建設設施。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法轉讓或強占已承包經營草原的,處以該草原前3年平均產值2至5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在草原禁、休牧期間放牧的,按每個羊單位處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搬遷草場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對超載過牧等在草原上進行掠奪性經營的行為,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調減。逾期未調減的,按照下列標準進行處罰:
1、超載10%至3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0元;
2、超載31%至50%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15元;
3、超載50%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30元。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對未辦理草原征占用手續,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經營性活動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該草原被占用前3年平均產值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草原上非法採挖草皮、砂石、泥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駛入草原的機動車輛,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3年平均產值3倍以上9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八)違反第十七條規定,非法捕獵、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的,由草原行政執法部門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阻撓、干涉、破壞牲畜出欄的,責令其賠償損失,經教育不改的,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損害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人工草原、圍欄割草基地和試驗示範基地等草原生態、生產建設設施的,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視其破壞程度,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不按規定期限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補償費的,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限期繳納外,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滯納金不超過植被恢復保證金或草原補償費應交額度;不按規定時限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的3%加處罰款。所收取的罰沒收入和滯納金,交同級財政,專款用於草原建設和保護。

第二十三條

阻礙草原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確定的原則,按國家有關規定和自治州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2日由四川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批准公布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甘孜州是全國少數民族自治州中草原面積最大的自治州,全州擁有天然草地1.42億畝,占全州國土總面積的61.7%。草地畜牧業是全州經濟社會發展的傳統產業、基礎產業、優勢產業和特色產業,是建設長江中、下游地區生態屏障的重要基礎,在農牧民的生存發展、民族經濟的繁榮振興、社會局勢的和諧安定、改善生態環境條件、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質量等諸多方面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隨著我州經濟發展和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在草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草地資源開發利用中“重開發、輕保護;重利用、輕管理;重短期效益、輕生態效益”現象十分嚴重。牧區長期受傳統觀念、宗教信仰等因素影響,牲畜出欄率低,草原超載過牧現象十分突出。受各種自然災害和人為因素雙重影響,草原板結、沙化和鼠蟲害化不斷加劇,草原整體退化嚴重。草原監理體系不健全,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滯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因上位法的修改,已不再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條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目的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落實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圍繞我州創建“生態經濟第一州”的目標,在推進生態畜牧業發展進程中,堅持以人為本,人與自然和諧發展;堅持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正確處理好產業持續發展、農牧民致富奔小康與保護草原生態環境三者的關係;堅持生態、經濟、社會效益並重,有力地促進畜牧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是:堅持法制統一、實事求是、走民眾路線、建立健全草原建設保護制度、保護生態環境與維護民眾利益相結合的原則。
制定《條例》的目的是: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根據自治州生態特點和畜牧業發展需要,使《條例》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進一步補充完善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利用的辦法和措施,建立健全草原監管機制,明確自治州各級政府和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探索生態補償機制;解決經濟發展與草原生態保護間存在的矛盾;促進草原監理機構和執法隊伍建設,依法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畜牧業經濟可持續發展。
三、《條例》起草經過
州人大常委會對制定《條例》高度重視,於2007年部署開展草原立法前期立法調研和準備工作,州畜牧局擬寫了《條例》草稿。2008年,常委會確定將制定《條例》列入2008—2009年度立法工作計畫。2009年3月19日,州人大常委會召開制定《條例》立法工作交辦會議,部署立法工作,明確了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具體要求。州政府庚即組織實施,擬定了工作流程、落實了工作機構、制定了推進方案。
2009年6月州畜牧局形成《條例》初稿。州立法領導小組組織開展廣泛的立法調研工作,徵求各方面意見,各縣提出了立法建議意見。7月至9月上旬,州人大常委會組織立法調研組多次深入全州各縣調研;專程赴內蒙、甘南、海北、阿壩學習考察;召開草原立法工作座談會;指導起草組反覆對送審稿進行修改。9月下旬州政府法制辦對《條例》送審稿進行了審核,並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全文公告《條例》,廣泛向社會、專家學者徵求意見;州人大常委會、州政府、州畜牧局分別向省人大民宗委、省政府法制辦、省畜牧食品局進行了專題匯報和徵求意見。10月,州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同意《條例》,以甘府〔2009〕121號議案提請州人大常委會審議;州人大常委會農業與農村工作委員會會同州人大法制委會對《條例》進行了審查。2009年11月,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第一次審議,隨即報省人大民宗委徵求意見。省人大民宗委在省級有關單位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作了認真研究,以川人民宗函(2009)26號文向州人大常委會反饋了修改意見。2009年12月,州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第二次審議。2009年12月23日州人大常委會黨組向州委提請審批《條例》的請示。2010年1月1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條例》,現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突出保護和改善草原生態環境
為進一步加強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突出州、縣政府在草原資源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主導作用和重要職責,在《條例》第一條中規定:“為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畜牧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探索草原生態補償機制,是新形勢下加強草原生態保護與建設的客觀需要,也是推進牧區改革和我州社會主義新牧區建設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草原生態補償方面: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積極發展現代農業紮實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若干意見》(中發〔2007〕年1號檔案)中明確提出“探索建立草原生態補償機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發展現代畜牧業的意見》中提出“探索建立草原生態補償機制”的要求,借鑑西藏啟動草原生態保護獎勵機制的作法,在《條例》第九條中規定:“自治州在國家、省政策指導支持下,建立草原生態保護獎勵補償機制。對減畜、薪材替代、牲畜配裝電子耳標、生態移民、草原綜合治理、草原濕地保護、使用草原機械、推行良種、良法等行為實行獎勵或補償;對工程建設占用的草原實行補償。”
(二)建立健全草原監理體系
草原監理機構和草原執法隊伍,是草原法律法規的執行機構和落實者,沒有監理執法機構和隊伍,落實草原法律法規就是一紙空文。目前,我州沒有單獨的草原監理執法機構,專職監理執法人員僅州草原監理站和理塘縣畜牧局各有1名,現有的12個草原監理站全部實行與草原站、獸醫站“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合署辦公的方式開展工作。由於草原監理工作沒有專門的經費、人員和交通工具,執法難以開展。針對我州草原監理體系不完善,監督管理工作滯後的實際,在《條例》第四條中規定:“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中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承擔草原保護與執法工作,依法查處破壞草原案
件,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和草原保護、建設效益的監測,核定草原載畜量,加強草原自然保護區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工作。牧業鄉(鎮)、半農半牧鄉(鎮)配備草原管護監理員、村配備草原管理員,負責草原法律、法規的宣傳,協助開展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負責巡查草原超載過牧、牲畜出欄、輪牧、轉場、飼草基地、草原防火、草原基礎設施管護。”
(三)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責任制
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是維護牧民的基本權益,有效利用和保護草原,確保畜牧業經濟穩步發展的制度保障,針對我州牧區實施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實際,在草原承包、流轉、解除契約等方面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在《條例》第六條中規定:“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強占已承包經營的草原。在不改變草原所有權性質、用途,不損害農牧民權益的基礎上,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任何人不得強迫、阻撓。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租賃、轉讓、互換、股份合作以及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它形式。”
(四)推行基本草原、禁牧休牧輪牧、草畜平衡制度
為合理利用草原資源,依照國務院《基本草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在《條例》第五條中規定:“自治州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開展轄區內的基本草原劃定工作。除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
在《條例》第七條中規定:“自治州實行草原禁牧、休牧、輪牧制度,縣、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一)對草原植被蓋度50%以下嚴重退化、海拔4500米以上生態十分脆弱的天然草原實行禁牧,禁牧最短時限2年;(二)對草原植被蓋度50—70%中度退化、植被蓋度70—80%輕度退化的草場實行休牧,休牧最短時限1年;(三)對每畝年產草量乾物質超過60公斤和植被蓋度達到80%的草原解除休牧,實行劃區輪牧;(四)縣級人民政府確定本轄區內冬春和夏秋草場搬遷時間,並予以公告。”
在《條例》第八條中規定:“自治州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畜平衡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一)自治州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草畜平衡任期目標責任制,考核牲畜出欄率、商品率、草原載畜量等;(二)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強度;(三)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規定製定本轄區內載畜量標準,每3年負責核定一次草原載畜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四)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根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載畜量及時調整牲畜飼養量,不得超載過牧。”
(五)規範草原征占用行為
在征占用草原的辦理程式、補償標準、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等方面依照草原法、土地管理法和省有關規定,參照青海省、甘肅省等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總結我州近年在這方面的通行作法,在《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作出了相應規定。如:對徵收植被恢復保證金,在《條例》第十一條中規定:“臨時占用草原或者在草原上從事其他可能破壞草原植被活動的,應當制定草原植被恢複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繳納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收取標準為當地人工草地建設成本的5至10倍。臨時占用者按規定恢復了草原植被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未按規定恢復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用草原植被恢復保證金進行恢復,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
(六)規範草原採集野生植物行為
近年來,我州在草原上採集野生植物出現亂采、濫挖、無序採集、破壞性採集等問題,嚴重破壞了草原植被,引發了不少社會糾紛,為規範採集、管理和查處行為,在《條例》第十四條中規定:“為減少採挖活動對草原植被的破壞,在草原上從事採挖貝母、大黃、黃芪、秦艽等中藥材專門活動的,採挖人應當提出申請,經草原承包經營者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集證。採挖活動應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採集冬蟲夏草的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確定。採集蟲蛹或從事其他對草原植被破壞較大的採挖活動的,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繳納植被恢復保證金。”
(七)對鼓勵牧戶出欄牲畜作出了規定
針對我州牲畜出欄率低,超載過牧十分突出,阻撓、干涉、破壞牲畜出欄時有發生的現象,在《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鼓勵牧戶積極出欄牲畜,設立出欄牲畜專項補貼,對出欄好的縣、鄉(鎮)、村給予獎勵;鼓勵專合組織及個體行銷牲畜。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破壞出欄出售牲畜。”
(八)其他
根據我州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實際,對草原防火、機動車輛駛入草原、草原鼠蟲害天敵、草原環境的保護等作出了相關規定。
為了強化行政執法,規範執法行為,依法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了相關行政處罰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審查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甘孜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由甘孜州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在其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之前,省人大民宗委已於2009年11月徵求了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辦事工作機構和省級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並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審議,於2009年12月11日將匯集整理的各部門修改意見回復了甘孜州人大常委會。
2010年3月16日,民宗委召開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再次審議。民宗委認為,近年來甘孜州在草地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方面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如草地資源開發利用中,存在“重開發、輕保護,重利用、輕管理,重短期效益、輕生態效益”的現象;牧區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存在牲畜出欄率低,草原超載過牧等新情況;受各種自然災害的影響,存在部分草原板結、沙化和鼠蟲害嚴重等新問題。原《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因上位法已經修改和近年來甘孜州草原管理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已不再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州實際,制定《條例》十分必要。《條例》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又符合甘孜州的實際。民宗委建議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對《條例》進行審議後予以批准。
民宗委建議,將《條例》第十條修改為:“在草原上從事礦藏開採、工程建設、經營性活動等征占用草原的,應當先行在具有審核許可權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核手續,並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後,依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的審批手續。草原植被恢復費收取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會同畜牧、國土等部門共同制定”。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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