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4月9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10.19
  • 實施時間:1995.10.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第四章 礦產品加工經營和運輸的監督管理,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我州礦業和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和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內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實行許可證制度。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自治州保護合法的探礦權、採礦權和經營權。權屬轉移時,必須徵得發證機關同意,並依法辦理轉移手續。
第五條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自治州保障國有礦山企業的鞏固和發展,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指導、幫助和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依法採礦。
第六條 自治州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州依法合作、合資、獨資開辦礦山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和優惠。
在自治州境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照顧當地的經濟利益,作出有利於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有利於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簡稱地礦部門)主管全州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管理和監督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州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參與編制全州礦產資源勘查計畫和開發規劃;
(三)依法負責採礦登記,核發《採礦許可證》和《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負責本州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礦產品經營、加工的監督管理,積極做好協調服務工作;
(五)依法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
(六)指導縣級地礦部門依法核定、劃定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負責跨縣界礦山礦界糾紛的調解和處理;
(七)檢查、指導下級地礦部門工作,協助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縣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八)履行州人民政府和上級地礦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有關職能部門,應積極支持地礦部門搞好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九條 有礦業活動的縣,應逐步建立和健全礦產資源行政管理機構,行使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和保護職能。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州鼓勵地質勘查單位持《勘查許可證》到州內勘查礦產資源。
自治州依法保障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提供方便條件。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到州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應於施工前持《勘查許可證》到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地礦部門備案,並接受州、縣地礦部門監督檢查。
探礦權人應按照探礦設計施工,不得超越批准範圍進行勘查,不得以探礦為名擅自進行生產經營性採礦活動,經審批可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
勘查工作結束或撤銷後,探礦權人應向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地礦部門抄送項目完成報告或項目撤銷報告。
第十二條 申請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辦理《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持《採礦許可證》辦理工商、稅務等手續和證照。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開採的基本地質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批准、無爭議的開採範圍,相鄰礦山意見或劃界協定書及相關圖件;
(三)有與所建礦山企業相適應的資金、設備與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簡易的采、選方案,必要的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具備的條件,參照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採礦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州、縣人民政府和州級有關部門同意開辦的小型國有礦山企業,以及州內聯辦、獨辦的小型國有礦山企業,經州人民政府覆核、審查批准後,由州地礦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跨縣界的集體礦山企業,由州地礦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由縣組織開採分散、零星金礦資源的集體礦山企業,由州黃金主管部門審批,由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不在本條(二)、(三)項所列範圍的集體礦山企業以及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由所在縣地礦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採礦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每年年底前必須向發證機關交驗《採礦許可證》,接受地礦部門年度檢查,並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採礦權人應在批准後三個月內到原發征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一)改變主要開採礦種;
(二)改變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
(三)改變企業性質或名稱;
(四)變更採礦權人或法定代表人;
(五)變換開採方式。
第十八條 《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礦山設計服務年限為準,集體和個體《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高年限分別為十年和五年。
有效期滿,必須交回《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註銷,需延長開採年限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一年內因故不能進行礦山建設,又不辦建設延續手續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未經批准延續、變更採礦登記和註銷了《採礦許可證》手續的,必須停止採礦活動。
對礦山進行改建和移地開採的,應重新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因資源枯竭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關閉礦山,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批准手續,在關閉後三個月內到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未經申報停產一年以上,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發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各類礦山企業必須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採礦,並採取合理的采、選工藝和方法。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對共生、伴生礦種,要制定綜合開採、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伴生礦種,應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發天然礦泉水和地熱礦產資源,必須依法辦理勘查登記、採礦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辦理國家或省級鑑定、儲量審批、資料歸檔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州內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按季度繳納,7月31日前結清上半年費款,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結清上一年度下半年費款,中止或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減、免補償費應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縣地礦部門會同縣財政部門徵收,跨縣礦區由州地礦部門會同州財政部門徵收。
第二十四條 允許個人採挖下列礦產資源:
(一)國家規定特定礦種、保護性開採礦種以外的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保護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環境污染;同時應因地制宜地採取措施進行復墾、植樹,防止水土流失。
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省、州礦山安全法規,制定礦山安全措施,做到安全生產。

第四章 礦產品加工經營和運輸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應嚴格按照建廠可行性論證報告加工符合入選品位和生產工藝要求的礦石(砂),提高選冶工藝。
第二十八條 經州縣地礦部門批准,辦理並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後,探礦權人可以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第二十九條 從事非自採礦產品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收購礦產品的所在縣地礦部門申請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礦產品準運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經營、運輸活動應接受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收購、運輸無證照的礦產品。
礦產品經營者每年底向發證機關交付檢驗《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質獎勵:
(一)尋找或者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采、選、冶和科研工作中有重要創造、發明,提高資源利用效果,並取得較明顯經濟效益的;
(四)積極檢舉揭發違反《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為國家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採礦活動中,保護環境、復墾、合理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礦產資源所在地、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州、縣地礦部門決定並執行行政處罰:
(一)無證採礦、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不辦變更登記手續偷采登記礦種以外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封閉礦山,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和采出的礦產品,並處以所採礦產品價值20-50%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或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1000-5000元罰款,吊銷已取得的《採礦許可證》。
(四)擅自印製、偽造、塗改《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沒收其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10000元罰款。越界勘查,僅持《勘查許可證》而進行生產經營性開礦的,不按規定辦理延續和變更手續而進行勘查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10000元罰款。
(五)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年檢,不填報或假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者,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破壞性採礦和採礦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並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市場計算)20-40%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地礦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拒繳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以應當繳納補償費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不繳或少繳補償費的,由徵收機關追繳,並處以應繳補償費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部門配合地礦部門進行處罰:
(一)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開採、違法販運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二)無證經銷、運輸礦產品,除沒收礦產品外,對經銷者處以礦產品折價20%以內罰款;對承運者處運輸費的1-2倍罰款。
第三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的罰沒收入、加收的滯納金,應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五條 地礦部門工作人員越權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和礦產品準運手續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以行政處分,並通知持證單位和個人重新辦理,交回原所辦的無效證件。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在勘查、採礦活動中違反勞動安全、環境保護、土地、森林、草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在勘查作業區、礦山企業進行盜竊、搶奪礦產資源、礦產品、財物,嚴重擾亂生產、生活秩序,破壞勘查、採礦設施,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就實施中的問題作出規定。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甘孜州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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