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全面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6月06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8月01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6日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治州行政區域外的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從事社會經濟文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共同構建美麗生態和諧小康甘孜的系統工程。
第四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遵守國家和省、自治州有關法律法規,堅決反對民族分裂,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穩定。
第五條 各族人民應當樹立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和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增強對偉大祖國的認同、對中華民族的認同、對中華民族文化的認同、對中國共產黨的認同、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崇尚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民族團結進步的道德準則和社會風尚。
第六條 民族團結是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各民族應當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欣賞、相互學習、相互幫助,和睦相處、和衷共濟、和諧發展。
第七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應當深入推進民眾工作。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及國家公職人員應當密切聯繫民眾,築牢民族團結的民眾基礎。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領導,將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明確責任,落實任務。
第十條 各民族公民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不因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犯。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政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及其他社會事務。
第十二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平等享受經濟社會發展成果和政府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因地域、族別、宗教信仰及其他因素,人為設定障礙,損害各民族公民參與市場競爭的權利。
第十三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的勞動和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傳承、弘揚優秀民族文化和改革本民族落後風俗習慣的權利,都有學習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都有參加本民族和其他民族傳統節日活動的權利。
第十五條 各民族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民族風俗習慣及其他因素予以干涉。
第十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的義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有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祖國統一的言論和行為。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民族、宗教、宗族等為由挑起民族矛盾,不得將一般性質的矛盾糾紛簡單歸結為民族宗教問題。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圖書、報刊、雜誌、影視作品、音像製品、音視頻資料、網路以及地域名稱、企業名稱、品牌商標、廣告信息等載體中使用含有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元素和內容。
第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賓館、飯店、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場所及交通工具不得因民族身份不同拒絕提供服務或者實施差別化服務。
(一)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宣傳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研究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規劃;
(三)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任務,對行政區域內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組織、監督、檢查、考核;
(四)加強和改進社會治理,依法調處涉及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五)做好民眾工作、擁軍優屬工作;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是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宣傳、實施有關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組織實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規劃;
(三)協調開展民族團結進步重大活動;
(四)依法協調處理民族矛盾糾紛,維護民族關係和諧;
(五)協調做好聯繫、教育、培養民族代表人士工作;
(六)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協助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民眾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八)承辦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單位創建工作;
(九)其他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民族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貫徹落實自治州、縣(市)黨委、人民政府關於開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決策部署;
(三)在本單位、行業和行政區域內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創建活動,爭創民族團結進步模範和示範單位;
(四)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處化解各類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
(五)常態推進民眾工作;
(六)其他應當承擔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依法懲處挑撥和破壞民族關係的行為,依法打擊利用民族宗教問題分裂祖國統一、破壞民族團結、破壞社會穩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提供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文化、民宗等部門,應當為各民族保護、傳承、發掘、發展民族優秀文化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文化宣傳、文化交流和參與文化市場活動創造條件。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改、經信、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為各族人民依法參與市場競爭消除障礙,營造良好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社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鎮各民族流動人員的服務和管理,依法維護各民族流動人員在勞動就業、子女入學、醫療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一)正確的國家觀、民族觀、歷史觀、文化觀、宗教觀的教育;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及黨的民族理論、民族政策、宗教政策的教育;
(三)愛國、守法、感恩、團結的教育;
(四)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的教育;
(五)有關民族團結進步其他內容的教育。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民宗部門應當組織編寫民族團結進步教育讀本,加強對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的指導和考核。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貫穿於教育教學的各個環節,作為學校德育工作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教師隊伍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培訓,明確責任,發揮其主導、示範和表率作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各級各類幹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將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畫,提高各民族幹部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民族團結方面的法律法規列入普法規劃,做好普法宣傳工作,引導各族人民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第三十條 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應當講求實效,貼近社會、貼近生活、貼近民眾,採取集中教育與經常教育、重點教育與普及(片)教育、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學習先進典型與弘揚先進精神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負責本單位、本部門、本系統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
企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特點,組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活動。
鄉(鎮)、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從實際出發,有針對性地加強本轄區內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條 每年9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活動月,應當確定主題,開展宣傳教育活動。9月16日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節,放假一天。
自治州應當全面實施精準脫貧,健全組織動員機制,完善政策體系,搭建社會參與平台,強力推動扶貧開發。
自治州應當將交通、電力、通信、市政、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作為發展先導,拓寬投融資渠道,加大投入,強化管理,逐步破除發展瓶頸。
自治州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完善保護措施,大力實施重點生態工程,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推進新型城鎮化建設,構建宜居宜業宜游的新型城鎮體系,改善人居環境,提高各族人民生活質量。
自治州應當發展壯大優勢特色產業,堅持優先發展旅遊業,有序發展清潔能源和優勢礦產業,加快現代農牧業、特色中藏藥和文化產業發展,積極培育富民惠民產業,將全州資源優勢轉化為產業和經濟優勢。
自治州應當建立健全多層次的資源開發利益共享機制,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和生態補償制度,合理處理好國家、地方、企業、民眾的利益關係,以多種方式依法參股,讓資源開發惠及全州各族人民。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基本公共服務建設,健全公共服務體系,縮小城鄉、區域、群體之間的基本公共服務差距,加快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為民族團結進步提供社會保障。
自治州應當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多渠道擴大就業,保障各民族平等獲得就業機會。
自治州應當推進優質教育資源建設和教育均衡化,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免費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堅持寄宿制辦學和雙語教學,發展現代遠程教育,建設校園文化,推進各類教育協調發展,創建各族人民滿意教育。
自治州應當建立健全覆蓋全州居民的基本醫療衛生制度和公共衛生服務、醫療服務、醫療保障和藥品供應保障體系,不斷提高全州各族人民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應當堅持依法治州,加快完善地方法規體系,推進法治政府、法治社會建設,為民族團結進步提供法治保障。
自治州應當建立健全城鄉格線化服務管理體系,構建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格線四級聯動運行機制,全面提升社會服務管理能力,積極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
自治州應當健全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聯調體系和工作機制,推進矛盾糾紛調處化解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法制化,全力排查化解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類矛盾糾紛。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應當貫徹落實主動創穩各項措施,發揮各族人民主動創穩的主體作用,參與主動創穩各項工作,共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涉及各民族利益的重大決策、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工程、重大活動,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從源頭上預防化解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各類風險隱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宗教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處理: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的矛盾和問題的;
(四)接到影響和破壞民族團結進步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