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決定

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9.22
  • 實施時間:2001.09.22
修改決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修正)
修改決定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對《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自治州民族經濟可持續發展,堅持立足保護、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積極建設的草業方針,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和草原畜牧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境內的屬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占用。”
第二款修改為:“尚未開發利用的草原,由畜牧業主管部門統一登記造冊,需從事畜牧業生產和草原生態建設的須向畜牧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須按國土審批手續辦理。”
第五款修改為;“其他社會組織承包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範圍內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並接受畜牧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增加第六款為:“草原承包後,承包者無力經營、管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轉包,由他人從事畜牧業生產;承包者無力經營、管理,又不轉讓、轉包,草原嚴重退化的,發包方應依據有關規定,終止承包契約。”
增加第七款為:“未落實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應鼓勵牧戶、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單位、個人承包或租賃,進行有償長期合理開發利用,種草養畜,發展畜牧業生產。”
增加第八款為:“退耕還草的草原,在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實行誰退耕、誰種草、誰經營、誰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長至70年。”
增加第九款為:“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開墾、破壞草原。對確需少量開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畜牧業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五條修改成兩款。第一款修改為:“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必須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草原承包契約依法簽訂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放草原使用證。”
第二款修改為:“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製;草原承包契約書由縣人民政府印製,式樣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四、第六條修改為:“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合理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權利和保護、管理、建設草原,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和提供生產經營狀況的義務。”
五、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草原界線,以批准使用劃定的界線為準;草原界線有爭議的,以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界線為準。爭議雙方協定商定的界線,以協定商定的界線為準。爭議尚未處理前,維持爭議前的界線。”
六、第九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注重增草提質和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根據各地的草原植被、載畜能力和畜牧業發展水平,調整畜群結構,實行以草定畜,確定合理的牲畜飼養和存欄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動態平衡責任制,禁止超載過牧,達到草畜協調發展。對超載過牧或進行掠奪性經營的,按每羊單位年收取草原超載過牧補償費。超載10%至20%的,每羊單位收取1元至3元;超載20%以上的,每羊單位收取3元至5元。”
七、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嚴格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草原承包責任制堅持70年不變,允許依法繼承、轉讓、租賃;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者應依法交納草原使用費。建立草原的科學放牧制度,按季節和產草量實行劃區輪牧。明確劃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場,鄉鎮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搬場時間,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場。”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為解決畜草矛盾,提高草原產草量,應加快草原建設步伐。草原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投資,堅持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長期不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償平調、侵占草原建設的設施。對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恢復的,應加強教育,責令其限期改良恢復。”
九、第十二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保護草原濕地,禁止開墾和破壞。鼓勵草原經營者對嚴重退化、沙化、鼠蟲害草原實行封育禁牧治理,補種牧草,經治理達到恢復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態功能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導承包經營者積極開展草原鼠蟲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保護草原捕食鼠蟲的益鳥益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捕獵。”
十、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牧區社會經濟事業的綜合發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設,推行定居輪牧,不斷改善牧區生產、生活條件,提高牧區社會生產力,推動牧區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十一、第十四條修改為:“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火條例》的規定,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災預防、撲救體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嚴格落實防火責任制,嚴防草原火災。草原防火警戒期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十二、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和地方建設徵用草原時,按國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集體或個人在草原上開礦,按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長期徵用草原的,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臨時徵用草原的,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草原植被,並按所徵用草原面積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予以補償。”
十三、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兩側縣道10米、省道15米、國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畜牧業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按實際損壞的草原面積向縣畜牧業主管部門繳納草原培育補償費,標準按草原植被好壞每畝收取20O元至500元”
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採集野生植物。確需採集的應當在不破壞生態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定時、限量採集。”
十四、第十八條修改為:“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各級畜牧業主管部門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
十五、第十九條修改為:“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草原建設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畜牧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賠償損失。”
十六、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機動車輛駛入草原,確需進入的須經縣級畜牧業主管部門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對未經批准駛入草原的機動車輛,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罰款。”
十七、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補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畜牧業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對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恢復的單位或個人,責令限期改正;恢復植被。對拒不恢復的單位或個人均處以每畝500元至3000元罰款,並強制恢復植被。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捕獵草原益鳥益獸的,除沒收工具、獵物和所得收入外,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捕獵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濫采野生植物、亂挖砂石、亂取泥土或草皮、亂開礦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恢復植被,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發生草地權屬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草原建設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駛入草原的機動車輛,對行為人處以小車每次50元至100元、大車每次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七)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處理。
(八)拒不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不按規定時間搬場,掠奪性經營草原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在草原監管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收受賄賂,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生態嚴重惡化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九、第二十二條改作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收繳的罰沒收入和各種草原補償費全額上交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收取的各種草原補償費應按照草原有償使用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二十、第二十三條改作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O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處理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一、第二十六條改作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補充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州畜牧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二十二、第二十七條改作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決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重新公布。”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修正)
(1993年12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6月7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確保草原資源永續利用,促進自治州民族經濟可持續發展,堅持立足保護、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積極建設的草業方針,根據《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和草原畜牧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場。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擔所轄區域內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嚴格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級畜牧業主管部門代表本級政府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縣畜(農)牧業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理機構,牧區鄉鎮配備專職草原監理員,半農半牧鄉鎮畜牧獸醫員兼草原監理員,具體從事草原監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屬國家和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占用。
尚未開發利用的草原,由畜牧業主管部門統一登記造冊,需從事畜牧業生產和草原生態建設的須向畜牧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須按國土審批手續辦理。
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給戶、聯戶、自然村或其他社會組織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承包方應與擁有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簽訂承包契約,並落實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責任制。
全民所有制單位簽訂的承包契約,報縣人民政府備案;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契約,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社會組織承包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範圍內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並接受畜牧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草原承包後,承包者無力經營、管理,可以依法有償轉讓、轉包,由他人從事畜牧業生產;承包者無力經營、管理,又不轉讓、轉包,草原嚴重退化的,發包方應依據有關規定,終止承包契約。
未落實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應鼓勵牧戶、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其它單位、個人承包或租賃,進行有償長期合理開發利用,種草養畜,發展畜牧業生產。
退耕還草的草原,在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礎上,實行誰退耕、誰種草、誰經營、誰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長至70年。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任何手段開墾、破壞草原。對確需少量開墾的,應當經縣級以上畜牧業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必須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草原承包契約依法簽訂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放草原使用證。
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製;草原承包契約書由縣人民政府印製,式樣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六條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合理利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權利和保護、管理、建設草原,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和提供生產經營狀況的義務。
第七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按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草原界線,以批准使用劃定的界線為準;草原界線有爭議的,以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界線為準;爭議雙方協定商定的界線,以協定商定的界線為準;爭議尚未處理前,維持爭議前的界線。
第八條 草原爭議一經處理,應向所在地區的民眾公布,教育幹部和民眾嚴格遵守。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注重增草提質和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根據各地的草原植被、載畜能力和畜牧業發展水平,調整畜群結構,實行以草定畜,確定合理的牲畜飼養和存欄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動態平衡責任制,禁止超載過牧,達到草畜協調發展。對超載過牧或進行掠奪性經營的,按每單單位年收取草原超載過牧補償費。超載10%至20%的,每羊單位收取1元至3元;超載20%以上的,每羊單位收取3元至5元。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嚴格落實草原承包責任制,草原承包責任制堅持70年不變,允許依法繼承、轉讓、租賃;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使用者應依法交納草原使用費。建立草原的科學放牧制度,按季節和產草量實行劃區輪牧。明確劃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場,鄉鎮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規定統一的搬場時間,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場。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為解決畜草矛盾,提高草原產草量,應加快草原建設步伐。草原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投資,堅持誰建設、誰使用、誰受益、長期不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償平調、侵占草原建設的設施。對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恢復的,應加強教育,責令其限期改良恢復。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保護草原濕地,禁止開墾和破壞。鼓勵草原經營者對嚴重退化、沙化、鼠蟲害草原實行封育禁牧治理,補種牧草,經治理達到恢復草原植被和草原生態功能的,應當予以獎勵,具體辦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引導承包經營者積極開展草原鼠蟲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保護草原捕食鼠蟲的益鳥和益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捕獵。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牧區社會經濟事業的綜合發展,完善“人、草、畜”配套建設,推行定居輪牧,不斷改善牧區生產、生活條件,提高牧區社會生產力,推動牧區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火條例》的規定,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火災預防、撲救體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嚴格落實防火責任制,嚴防草原火災。草原防火警戒期為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
第十五條 國家和地方建設徵用草原時,按國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集體或個人在草原上開礦,按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長期徵用草原的,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臨時徵用草原的,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草原植被,並按所徵用草原面積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公路道路兩側縣道10米、省道15米、國道20米以外)挖砂石、取泥土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畜牧業主管部門同意。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按實際損壞的草原面積向縣畜牧業主管部門繳納草原培育補償費,標準按草原植被好壞每畝收取200元至500元。
禁止在草原上集中成片採集野生植物。確需採集的應當在不破壞生態平衡和草原植被的前提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定時、限量採集。
第十七條 執行本補充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各級畜牧業主管部門應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草原建設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畜牧業主管部門應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 禁止機動車輛駛入草原,確需進入的須經縣級畜牧業主管部門或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對未經批准駛入草原的機動車輛,應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予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州、縣畜牧業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對草原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恢復的單位或個人,責令限期改正,恢復植被。對拒不恢復的單位或個人均處以每畝500元至3000元罰款,並強制恢復植被。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非法捕獵草原益鳥益獸的,除沒收工具、獵物和所得收入外,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捕獵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濫采野生植物、亂挖砂石、亂取泥土或草皮、亂開礦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恢復植被,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發生草地權屬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草原建設設施,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損失,並處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駛入草原的機動車輛,對行為人處以小車每次50元至100元、大車每次100元至300元的罰款。
(七)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處理。
(八)拒不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不按規定時間搬場,掠奪性經營草原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草原監管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收受賄賂,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生態嚴重惡化的,由所在單位和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收繳的罰沒收入和各種草原補償費全額上交財政,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收取的各種草原補償費應按照草原有償使用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O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處理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補充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州畜牧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決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並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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