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7.12
  • 實施時間:1986.07.12
條例全文,第四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轄區域內甘孜地區藏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康定縣、瀘定縣、丹巴縣、九龍縣、雅江縣、道孚縣、爐霍縣、甘孜縣、新龍縣、德格縣、白玉縣、石渠縣、色達縣、理塘縣、巴塘縣、鄉城縣、稻城縣、得榮縣。
自治州的首府設在康定。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一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執行,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州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不斷壯大少數民族工人階級隊伍,並採取優惠措施積極引進科學技術人才。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族人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任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都不得受外國勢力支配。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對州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教育,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繼續鞏固和發展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國家的幫助下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具有本州特色的、團結文明繁榮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為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貢獻力量。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根據國家的選舉法的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按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各級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公室、法制工作委員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工作委員會等辦事機構。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州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罷免;秘書長、局長、處長、委員會主任,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應配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機構設定和編制控制指標,可以按照實際情況自行確定和調整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為行使職權的工具。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九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副院長,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有藏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依法上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有藏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審理案件時,對各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製作法律文書時,應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其中的一種文字。對不通曉藏族或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共同建設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文和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祖國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關心州內其他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教育的發展,盡力幫助他們解決生產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聚居在州內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凡具備建立自治縣或民族鄉條件的,應當按照他們的意願幫助建立自治縣或民族鄉。對州內散居的其他少數民族,應當照顧其特點和需要。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州的特點和需要,揚長避短,發揮優勢,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安排、管理本州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和國家幫助相結合的原則,貫徹對內搞活經濟、對外實行開放的方針,以林業牧業為主,穩定提高農業生產,積極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走農工商綜合發展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中,進一步放寬政策,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在社會主義公有制的基礎上建立適合本州特點的經濟結構。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州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草原、山嶺、灘涂、湖泊、風景區等自然資源和珍稀動物植物,依法進行統一管理和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破壞。
自治州保持自然生態平衡,做好城鎮、工礦區和農牧區的環境保護,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劃,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和興辦企業。實行優惠政策,發展橫向經濟聯繫,引進省內外資金、技術,共同開發利用本州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同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州內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利潤分成、產品分成和外匯分成,具體辦法由雙方通過協定確定。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自行安排從省內外引進的資金和自籌配套資金,用於能源、交通、旅遊、商業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各種開發性建設和對現有企業進行技術改造,以及發展文化、教育事業。
自治州積極發展旅遊、登山事業。
第三十條 自治州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州的企業、事業單位,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時,應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有權根據本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地方基本建設項目,除按規定必須報國家批准的以外,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省下達的投資控制總額和投資意向範圍內自主確定。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搞好林業建設,保護好林業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森林法和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劃定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分別按照各類林種的用途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嚴格管理、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嚴格遵循用材林年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在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內,合理安排木材年度生產,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森林資源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自治州按計畫自采的非統配木材可以自行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積極營造各類林木,搞好封山育林,加強護林防火和防治病蟲害,不斷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森林屬於全民所有,按四川人民政府規定劃歸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業建設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種植林木,誰種誰有,依法採伐,收益歸己,長期不變。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畜牧業生產,牧區以發展草食性大牲畜為主,農區和半農半牧區因地制宜發展各類家畜家禽。
自治州在牧業生產中,繼續鞏固和完善以戶營為主的各種形式的牧業生產責任制,牲畜歸戶所有,自主經營,長期不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全面貫徹以預防為主的獸疫防治方針,加強畜禽疫檢工作,對危害嚴重的疫病實行強制性防疫。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草原屬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和建設。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長期不變。草原不得買賣、出租、抵押和採取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良草場,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時,按國家草原法的有關規定解決。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貫徹執行穩定提高糧食生產、積極發展多種經營的方針,充分利用本地的各種資源,因地制宜地發展林果、採礦、建材、農副產品加工等產業,加速發展農村商品生產。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續完善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長期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各種類型的專業戶和聯合經營組織,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合理利用水利資源,除國家計畫興辦水利事業外,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小型水利,為人民的生產和生活服務。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權和使用權固定以後,由縣人民政府分別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予以確認,並受法律保護;如需變動,應依法辦理手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州內耕地的管理,嚴禁非法占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工業建設,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實行新建和改建擴建並舉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工業、採礦業和林牧農副產品加工業,積極發展建材工業和建築業,相應地發展其他工業,建立具有本州地方特色的工業結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鄉鎮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自治州的鄉鎮企業應以林牧農副土特產品和礦產品的加工為重點,同時積極發展傳統民族工藝品的生產和興辦第三產業。
自治州的鄉鎮企業,在自願互利的原則下,採取合資、聯辦等多種形式經營,實行自主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郵電通訊事業,加強對現有公路交通運輸、郵電通訊設施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幫助下,採用民辦公助等辦法,建設鄉村公路,擴大運輸能力。
自治州區、鄉公路每公里的投資和保養費,郵電線路的維護費和維護補助標準,應當高於內地水平。
愛護國家公路、交通設施和郵電線路設施,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逐步將各縣縣城建設成為具有民族特色的政治、經濟、文化中心,同時加強農村重點集鎮的建設。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堅持發揮國營商業的主渠道作用,同時積極發展集體商業、個體商業和集市貿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作用,繁榮城鄉農牧貿易市場。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醫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享受國家的照顧。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據國家的外貿政策,積極發展出口商品生產,凡是完成省下達的外貿計畫的超額產品和非計畫產品,自治州可與省外貿部門協商實行多口岸、多渠道、多形式的靈活經營。在外匯留成方面,按照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管理物價許可權,根據國家的物價政策和本州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州的物價管理細則和方案。
第六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四川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管理本州財政的自治權,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安排財政預算,管理收支。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劃分稅種,核定收支,差額補助,逐年遞增的財政管理體制。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國家給本州的各類專項撥款,根據有關管理、使用的原則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項目,按國務院的規定設定。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州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
上級國家機關和外地在自治州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留給自治州的利潤,不列入自治州的財政固定收入,不抵減上級補貼,作為自治州發展工業建設的專項資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銀行根據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實行多存多貸的原則,存款增加總額超過年度計畫的部分,可用於指令性計畫指標以外的貸款項目,並努力辦好優惠利率的貸款。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報經有關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建立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對州內各級國家機關的財政收支,對各級財政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嚴格實行審計監督,維護國家的財經紀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根據本州的民族特點和地方特點,加強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和體育事業的管理,不斷提高各民族的科學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決定本州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從本州的實際情況出發,進行教育改革,逐步普及初等義務教育,有計畫地發展中等教育,重視學前幼兒教育、掃盲教育和職工業餘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自學成才,對經國家考試合格承認其學歷者,給予獎勵。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資金,有重點地辦好民族國小、民族中學、民族師範學校、民族中等專業學校、民族職業學校以及民族師範專科學校。
自治州為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
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對居住在本州的漢族考生,也應適當照顧。自治州內報考其他大、中專院校的考生,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享受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的照顧。
自治州內的大、中專院校根據自治州的實際需要,可以實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根據需要和可能實行雙語教學,國小和中學以藏族、彝族學生為主的班級,具備條件的採用藏文、彝文課本,用藏族、彝族語言教學,同時在適當年級增設漢文課程;以漢族學生為主的班級,採用漢語文教學,在適當年級增設藏語文課程。設有漢語文課程的班級,應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自治州內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學生時,考生可以用漢語文或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應試。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自治州以國家辦學為主,同時鼓勵國家企業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或者捐資助學。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並從政治上、經濟上、生活上關心教師,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樹立尊師重教的新風尚。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保持教師隊伍的穩定。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以藏族和本州其他民族人員為主的師資人才,同時採取優惠措施從州外引進教師,並聘請州外教師、專家、學者來州講學。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從本州實際出發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進行科學技術體制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建立健全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體系,加強對林業、牧業、農業以及加工業的研究,增強科技信息工作,推廣科研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自治州的地方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撥款,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速度。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獎勵科研成果和技術發明創造。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貫徹執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事業,提倡民眾性的業餘文娛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加強對珍貴文物和民族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和編譯工作,並設立相應的機構。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和防疫機構,改善醫療衛生條件,加強地方病的防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中醫、藏醫、西醫相結合,繼承民族傳統醫學遺產,推廣新的醫療衛生技術,發展現代醫藥和藏族醫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改善衛生條件,加強疫病普查和防治,加強婦幼保健工作。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民族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本州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適應。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興辦各種社會福利事業,做好優撫救濟工作。
第八章 自治州的幹部、工人和專業人才的培養與管理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從本州各民族中大力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州要建立一支以少數民族人員為主的科技隊伍。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應為充分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創造良好條件。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派各民族幹部和科學技術人員到各級各類學校培訓,提高其政治理論、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選拔使用幹部,並要特別注意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就業方針、勞動人事計畫和本州建設的需要,制定招乾和招工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招收人員時,應當優先招收本州各民族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人員,還可以從農村、牧區的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對在本州工作的幹部、工人,特別是各種科技專業人員,給予較為優厚的待遇,幫助解決實際困難。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政策和州內實際情況,自行確定本州幹部和工人的地區性的優待補助辦法和離休退休的年齡、費用標準及安置辦法。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紀念日,全州放假一天。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的條例

1986年6月4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6年7月1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5年3月3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6年3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發展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四川省管轄區域內甘孜地區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轄區為:康定縣、瀘定縣、丹巴縣、九龍縣、道孚縣、爐霍縣、甘孜縣、新龍縣、德格縣、白玉縣、石渠縣、色達縣、雅江縣、理塘縣、巴塘縣、鄉城縣、稻城縣、得榮縣。
自治州的州府設在康定。
自治州和州內各縣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變動。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下設區、縣的市一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安全和祖國統一,維護各民族平等、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建設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民族一律平等。
自治機關堅持實施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加強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推進依法治州、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教育公民履行應盡的義務。
自治機關應當保障州內各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或者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八條 自治機關應當不斷提高民族整體素質,對州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的理想信念教育和以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和家庭美德為基本內容的公民道德教育,積極開展文化、科技、紀律、法制教育,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堅持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繼續鞏固和發展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在國家的關心扶持下,把自治州建設成為團結文明、繁榮富強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規定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機關充分發揚民主,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的聽證制度。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書長、委員若干人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應當有一定名額的藏族以外的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辦事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實行州長負責制。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和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組成。
自治州州長、副州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罷免;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副州長的個別任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州州長由藏族公民擔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應當配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機關按照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調整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以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為行使職權的工具。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團體和企事業單位、派出機構的公章、牌匾和社會公益廣告、重要宣傳品應當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民族鄉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是自治州的國家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分別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第十八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其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依法上報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提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自治州的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案件時,對各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製作法律文書時,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種文字。對不通曉藏族或者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配備通曉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工作人員。
第四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保障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其積極性,共同建設甘孜藏族自治州。
第二十一條 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文字。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教育和鼓勵工作人員學習、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都要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民族互相離不開的思想,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嚴禁侮辱、歧視和傷害各民族的言行,共同維護祖國統一和各民族團結。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應當關心州內其他少數民族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幫助他們解決生產和生活上的困難,照顧其特點和需要。
自治機關對聚居在州內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凡具備建立自治縣或者民族鄉條件的,應當按照他們的意願幫助建立自治縣或者民族鄉。
第二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特點和優勢,以發展生態經濟為重點,自主地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安排、管理自治州的經濟建設事業。上級國家機關安排在自治州內的基礎設施建設,自治州根據有關規定享受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堅持自力更生和國家扶持相結合的原則,深化改革,大力調整經濟結構,積極培育支柱產業,加快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自治機關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鼓勵、支持和引導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促進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對州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草原、山嶺、濕地和珍稀動物植物等自然資源,依法進行統一管理和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生態功能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蹟、古文化遺址和文化遺產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實行資源有償使用制,對州內自然資源依法進行統一規劃。自治機關對可以由自治州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機關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則,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吸引資金、技術和人才,支持和保護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合作,依法開發利用自治州資源和興辦企業。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依法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障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到自治州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自治州內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由自治州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勘查和開發。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對各類旅遊資源實行先保護後開發、先規劃後建設的方針,充分利用自然生態和民族文化等旅遊資源,發展旅遊產業。
自治州實行優惠政策,鼓勵州內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旅遊資源,保護其合法權益。
自治州在開發旅遊資源時,依法保護旅遊開發區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加強環境保護,保持自然生態平衡,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強化防災、抗災、減災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加快建設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社會的步伐。
自治州在實施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自主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改變其隸屬關係和管理關係的,應當徵得自治機關的同意。
自治州轄區內的非隸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工商稅務關係按屬地原則管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合理安排基本建設項目;除規定必須報請上級批准或者需上報平衡資金的項目外,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由企業自有資金、銀行貸款、招商引資和吸引民間資金投資的項目,本著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市場投資原則,實行核准制或者備案制。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在林業建設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經營方式。宜林荒山荒坡,可承包給集體或個人種植林木,誰投資誰受益,依法採伐,長期不變。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經營,普遍護林,大力造林,管造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好天然林,實行封山育林和退耕還林,培育新的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機關在森林資源開發、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有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在州內計提的育林基金,全部留存自治州專項用於恢復和發展森林資源。
自治機關對森林資源嚴加管護,嚴格森林資源限額採伐制度,嚴禁毀林開荒、亂砍濫伐、亂占林地,嚴防森林火災,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防治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自治州全體公民有參與森林資源保護和植樹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快畜牧業的發展,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服務體系,增加畜牧業科技含量和投入,大力發展生態畜牧業、特色畜牧業,推進畜牧業產業化進程,促進農牧民增收、農牧業增效、農牧區繁榮。
自治機關全面貫徹以預防為主的動物疫病防治方針,建立健全動物基層防疫體系,對重大疫病、疾病實行強制性免疫。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草原屬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州內的草場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長期不變,允許依法進行各種形式的草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自治機關加強對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加強草原生態動態監測、鼠蟲預測報工作。實行以草定畜,推行基本草原保護、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和輪牧制度,禁止超載過牧,對嚴重退化草地進行封育、治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推進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鞏固農業基礎地位,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業的科技含量,加大農業投入,因地制宜地發展無公害農業和特色農產品,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促進農民增收。
自治機關繼續鞏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實行土地承包長期不變。鼓勵和引導農民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提高土地利用率。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加快和完善農業社會化服務、農產品市場和對農業的支持、保護體系,為農業生產、技術、市場信息等方面提供全方位服務。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政策、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下,加大對州內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幫助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
第四十條 自治州依法對州內林木、林地、草原、草山和耕地等所有權和使用權進行界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予以確認,受法律保護;如需變動,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鼓勵集體和個人對荒山、荒坡、荒灘進行承包開發,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
自治機關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立規範統一的土地市場。加強州內土地的管理,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耕地。
自治州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州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水資源屬國家所有。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提高水資源利用的綜合效益,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逐步增加對水利建設的投入。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部作為自治州水資源涵養保護、規劃管理和開發利用的專項資金。
自治機關保護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動、植物資源。積極發展水產業,對漁業資源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和春季禁漁制度。
自治機關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及節約、保護水資源。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工業建設,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加速推進現代工業化進程,大力發展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工業、優勢礦產業、中藏藥業,積極發展其他工業,建立具有自治州特色的工業經濟。
自治機關引導和支持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適應市場競爭的企業管理機制。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企業參與國際市場競爭,積極支持、幫助州內企業進行科技改造。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積極鼓勵、支持和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對中小企業、鄉鎮企業積極扶持、合理規劃、分類指導、依法管理。
自治州的中小企業、鄉鎮企業以林牧農副土特產品和礦產品的加工為重點,同時積極發展傳統民族工藝品的生產和興辦第三產業。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對公路交通運輸設施的建設、保護、管理和利用。在國家扶持下,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為主的農村公路養護資金渠道,加快鄉村公路建設,擴大運輸能力。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強對郵政、通訊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加快信息網路化建設,提高信息化服務水平。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注重城鄉建設,對城鎮實行統一規劃,體現民族特色、地域文化特色;完善城鎮功能,加快縣城、小城鎮和集鎮建設,大力推進城鎮化進程;促進城鄉協調發展,改善人居環境。
自治機關加強對州內古建築物的保護。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建立和完善現代市場體系,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作用,採取多種所有制形式,大力發展商貿,繁榮城鄉貿易市場。
自治州的商貿、供銷、醫藥等企業,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政策,享受國家從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給予的扶持。
自治機關充分利用國家外貿優惠政策,積極開展對外貿易活動,鼓勵州內優勢產品出口。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實行並逐步完善巨觀經濟調控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維護正常的價格秩序,對價格活動依法管理、監督和實行必要的調控。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費管理許可權,可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制定價格、收費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應當重視安全生產,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和安全責任事故追究制度,落實安全措施,強化勞動保護,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適當增加社會保障資金投入,加強社會保障資金監管力度。
第六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四川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有管理自治州財政的自治權,依照法律規定自主地安排財政預算,管理收支。
第五十一條 自治機關執行省統一的財政管理體制,可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對所屬縣的財政體制進行調整,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對自治州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自治機關對上級給予自治州的各項專款,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科目,按國務院的規定設定。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應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支出的結餘資金和按規定留給自治州的機動財力、預算外收入等資金。
自治機關在國家財力補助和自治州財政收入不能保障工資發放和國家機關正常運轉所必須的基本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解決。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對自治州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州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並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執行國家稅法,除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屬於自治州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的,報四川省人民政府審批後,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法積極開展各項金融業務,加大對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支持力度,支持自治州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企業經營、資源開發、發展多種經濟等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
自治州支持辦好農村信用社,增強為農牧民、農業和農村經濟服務的功能。可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及其他金融機構。
自治州依法加強社會信用制度建設,改善金融運行環境。
自治州支持保險事業的發展。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的審計機關按照審計管理許可權,依法對州內各級國家機關的財政收支、國有金融機構、國有及國家控股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的財政、財務收支嚴格實行審計監督,維護國家的財經紀律。
第七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和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計畫及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依法治教,深化教育改革,加快普及九年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教育進程,加強基礎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有計畫地發展高等教育,重視學前幼兒教育,積極開展農、科、教結合的農村教育綜合改革,重視職工業餘教育和城鎮社區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資金,辦好民族寄宿制國小、民族寄宿制中學及民族中、高等職業學校。
自治州內的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漢族公民在州內工作、居住十年以上的,其子女在升學方面與當地少數民族享受同等待遇。
自治州應當重視民族語言文字教學,根據民眾意願和語言環境,實行漢語言文字和民族語言文字並行的雙語教學。自治州內的各級各類學校招收學生時,考生可以用漢語言文字或者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應試。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智力投資,確保每年教育經費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自治州以政府辦學為主,鼓勵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依法辦學,鼓勵捐資辦學和助學,對發展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從政治、經濟、生活和學習等各個方面關心教師,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樹立尊師重教的社會風尚。
自治機關積極培養以藏族和其他民族人員為主的師資人才,同時採取優惠措施從州外引進教師,並聘請州外教師、專家、學者來州內講學。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重視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鼓勵科技人員投身經濟建設。
自治機關從自治州實際出發,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進行科技體制改革,建立健全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體系,加強自然科學、社會科學研究和科技信息工作,推廣學術、科技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鼓勵創辦民營科技企業。
自治州的地方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的投入,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
自治機關維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保護智慧財產權,獎勵科研學術成果和科技發明創造。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前進方向,堅持文藝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貫徹執行“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發展和繁榮具有民族特點和民族風格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等文化事業,加強文化市場建設和管理,促進民族文化產業的發展。
自治機關加大對文化事業的投入,加強基層文化設施建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文化活動,不斷豐富人民民眾的文化生活。
自治機關保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加強對珍貴文物和民族文化遺產的搶救、發掘、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機關重視地方志的編纂工作。
自治機關重視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和編譯工作。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城鄉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健全各級醫療衛生和疾病控制機構,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重大疫情的預防控制工作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自治機關提倡中醫、藏醫、西醫相結合,繼承民族傳統醫學遺產,推廣新的醫療衛生技術,發展現代醫藥和藏族醫藥事業。
自治機關貫徹執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廣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和全民健康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不斷提高全民健康水平。
自治州加大醫療衛生事業的投入,建立健全醫療保障機制和社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機制,鼓勵興辦集體、私營、合資合作、股份制等多種形式的醫療機構,加強公共衛生、食品衛生、藥品、醫療器械監督管理,保障人體安全。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鼓勵晚婚、晚育,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的增長同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自治州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六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設施建設和保護,挖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七條 自治機關重視國防教育,加強自治州內國防後備力量建設。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各項民政事業的發展,加強基層政權建設,開展扶貧濟困和社會救助,興辦社會福利事業,做好退役軍人安置和擁軍、優屬等工作。
自治機關積極推進各項殘疾人事業的發展,保障殘疾人合法權益。
第八章 自治州的人才培養和管理
第六十八條 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從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類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人才,不斷提高其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努力建設一支高素質人才隊伍。採取特殊政策和優惠措施,引進急需的專業人才。
第六十九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幹部政策,大力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
自治機關制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錄用、聘用辦法,加強人才資源市場化配置,逐步建立健全人才市場、就業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在錄用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時,對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自治州內企業、事業單位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當地公民。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和自治州的實際情況,確定地區性的津貼、補貼辦法和離退休優惠政策。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每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是建州紀念日,自治州休假三天。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報請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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