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1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6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藏族語言文字使用條例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06
- 實施時間:1998.04.0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藏族語言文字(以下簡稱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展,保障各民族語言文字的平等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主管全州藏語文工作。
第四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域自治的主要語言文字。學習、使用和發展藏語文是自治州的一項重要任務。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應堅持語言文字平等原則,保障各少數民族公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一切社會活動中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各個領域裡應當加強藏語文的使用。
第五條 自治州內通用藏語文和漢語文。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提倡藏民族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學習、使用漢語文。鼓勵其他民族學習、使用藏語文。
第六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開展藏語文工作,應當為促進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共同繁榮,為促進自治州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服務。
第二章 藏語文的使用
第七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根據實際情況,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種。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公布法規和重要文告,應當同時使用藏文和漢文。下發檔案和學習宣傳材料,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文或漢文。
第八條 自治州內召開各種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或分別使用藏語文和漢語文。
自治州內以藏族民眾為主的各種會議,應當使用藏語文,同時做好漢語文翻譯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和州內藏族聚居的縣、鄉(鎮)制定或頒布的選舉檔案、選民名單、選民證、代表候選人名單和代表當選證書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送達法律文書、發布法律文告,應為訴訟參與人提供必要的翻譯。
第十一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在受理和接待不通曉漢語文的藏族公民來信來訪時,應當使用藏語文。
第十二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錄用公務員和招工、招生考試時,應提供藏、漢語文兩種試題,允許考生選擇其中一種語文應試,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各級國家機關應重視開展藏語文教學。
在藏族聚居區的中、國小校,應根據語言環境、民眾意願的實際情況實行藏、漢雙語教學,州屬各類中等專業學校,應開設藏語文課。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的藏族領導幹部應當提高使用藏語文執行職務的能力。自治州重視在藏族職工和成人教育中開展藏語文教育;在藏族聚居鄉(鎮)用藏語文開展掃盲工作,用藏語文宣傳推廣科普實用技術、衛生、計畫生育等知識。
第十五條 自治州的各級國家機關應重視發展藏語文文化事業,加強藏文報刊、音像製品、教材、圖書的編譯出版發行工作,發展藏語廣播、電視、電影,鼓勵和提倡用藏語文進行文學藝術創作。
自治州內各級文化部門應有計畫地收集、整理、出版藏族民間文學。
自治州內各新華書店和郵電部門,應做好藏語文圖書、中國小教材、報刊、音像製品的征訂發行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鼓勵和支持學術團體開展藏語文的研究和學術交流活動。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各服務行業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為民眾服務。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一切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公章、牌匾,公共場所的銘牌,有重要意義的碑文、標語、廣告牌,汽車門徽、路標等,應當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生產的工農業產品商標和商品說明書,應根據實際需要,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三章 藏語文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條 自治州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應加強對全州藏語文工作的統一規劃、檢查和督促。
自治州內各縣應根據實際確定負責本縣藏語文工作的部門和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州編譯局負責州內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和服務行業的藏文社會用字的翻譯、書寫、術語標準化審查,負責藏文古籍和藏文文獻資料的收集、整理、編輯和出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人事、教育、勞動、計畫等行政管理部門。應重視藏語文專業人才的培養使用和管理,做好藏語文專業人員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定工作,根據實際需要,擴大藏語文專業的招生和分配計畫,培訓在職藏語文專業人員,提高藏語文專業隊伍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內的各級檔案部門,應做好藏文文獻的立卷歸檔和藏文檔案材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懲處
第二十三條 對學習、使用、發展藏語文工作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
(二)對熟練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進行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三)自治州內漢族和其他民族學習藏語文,成績突出的。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可由有關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者,予以行政處分或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運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內的民族鄉,可以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文字。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