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式規定

為規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提高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州,促進民族團結、社會經濟發展和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式規定 
  • 頒布日期:2016年10月08日
  • 施行日期:2016年10月08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式規定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甘孜藏族自治州立法程式規定》已經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0月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提高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立法質量,推進依法治州,促進民族團結、社會經濟發展和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活動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 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制定自治州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尊嚴,體現人民的意志,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根據自治州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注重解決發展民生穩定中的突出問題,適應全面深化改革,保障和促進自治州經濟發展、社會進步和各民族共同繁榮;
(三)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不作重複性規定;
(四)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地方性法規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六)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時,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區域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就下列事項可以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需要制定的;
(二)關係自治州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需要制定的;
(三)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定方面需要制定的;
(四)有關法律、法規授權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制定變通或補充規定的事項需要制定的;
(五)其它認為需要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事項。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施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文本、草案的說明和立法依據,屬於變通規定的應當載明變通的理由及依據。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或者書面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印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後,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進行表決,並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兩個月內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名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向提案人說明,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召開專家諮詢會、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重要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作為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估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三次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情況匯報,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按照有關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全體會議聽取由法制委員會關於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的情況和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按其內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下列事宜:
(一)組織起草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草案;
(二)調研和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修改過程中的重大問題和事宜;
地方性法規草案按其內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議、研究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提出審查意見,並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廢止程式,按照制定、報請批准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介紹情況,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案在《甘孜日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並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在兩個月內由常務委員會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民生、社會發展和穩定的實際需要,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二十八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建議,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由法制委員會在廣泛徵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擬訂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法制委員會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若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由法制委員會提出調整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國家機關、政黨、企業、事業單位、公民和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建議。
第三十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說明及其立法依據對照表;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條例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可以組織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執法部門等對重點領域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重要制度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採用調查問卷、座談會、實地調研等方式,了解立法在實施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檢驗立法中各項制度和程式規定是否合法、可行,對現行立法做出全面的、科學的評價,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十五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網站和《甘孜日報》上全文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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