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氣象條例

為促進氣象事業發展,規範氣象工作,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氣象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4月06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01日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七章 附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簡介

甘孜藏族自治州氣象條例
(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三章 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五章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甘孜藏族自治州氣象條例》已經2016年1月15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4月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氣象事業發展,規範氣象工作,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服務、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組織、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發展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大力發展氣象事業,建立政府購買公共氣象服務機制,健全氣象服務體系,逐步增加對氣象事業的投入。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轄區內的氣象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以防災減災、農牧業生產和旅遊全域化服務為重點,不斷拓展為行政決策、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服務領域,提高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第六條

自治州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氣象探測和氣象預報技術研究活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資助和技術轉讓等方式參與氣象防災減災項目建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氣象工作中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防災減災體制和聯動機制;
(二)氣象事業所需的設施建設及運行保障,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及所屬台站職工的各種社會保障經費,中央財政撥付不足部分,按照分級負擔的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在機場、車站、學校、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公共廣場等人員密集區和邊遠農牧區建立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接收和播發設施,並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轉,實現與氣象災害預警信息發布體系的有效銜接;
(四)加強氣象人才隊伍建設,培養民族氣象科技人才;
(五)將氣象防災減災工作納入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的考核。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的原則,編制本轄區氣象設施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組織實施農牧業氣象、林業氣象、旅遊氣象、交通運輸氣象、水利氣象、環境氣象、氣象科技扶貧和氣象災害防禦的試驗、實用技術研究及推廣套用;
(三)履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活動審批等行政許可職責;
(四)組織宣傳、普及氣象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氣象防災減災和氣候資源保護意識;
(五)依法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
(一)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氣象探測並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象探測資料;
(二)加強氣象預報預警技術方法研究、完善預報預警系統,提高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三)開展農牧業綜合開發、生態環境保護、城鄉建設、重大工程建設、重大活動、城市大氣污染防治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等氣象服務;
(四)開展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及旅遊沿線氣象服務;
(五)套用氣象衛星遙測遙感技術開展積雪、森林草原火災(情)和環境監測等防災減災氣象服務;發布主要農作物適播期、牲畜越冬度春、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地質災害氣象風險預警、道路冰雪氣象指數、環境氣象指數等預報。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氣象工作中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
(一)根據氣象預報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洪澇、乾旱、地質災害、森林草原火災(情)、低溫凍害等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二)按照各自職責向同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雨情、水文、旱情、森林草原火災(情)、地質險情、植物病蟲害、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監測信息和預報、預警信息。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在氣象工作中應當履行的主要職責: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氣象信息服務站,明確氣象災害防禦管理職責,確定分管領導和具體人員;
(二)村(居)民委員會落實氣象信息員,開展氣象災害防禦應急聯絡、信息傳遞、災情報告、災情調查、氣象輔助觀測、氣象設施維護和氣象科普宣傳等工作。在收到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應當及時向本轄區公眾傳播。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氣象設施、氣象探測環境、氣候資源,積極參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在氣象災害發生後開展自救互救的義務。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批准的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自治州境內從事有關氣象活動的,應當到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匯交相關探測資料,並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州相關規定。

第三章 氣象預報發布與傳播

第十三條

氣象預報應當由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統一發布,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媒體和單位安排固定的時間和頻率、頻道、版面、頁面,及時傳播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提供的最新氣象預報,並註明氣象預報發布的氣象台名稱和發布時間,不得自行更改氣象預報的內容和結論。

第十五條

播報和刊載氣象預報的媒體和單位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版面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的同意。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有關部門及通信運營商應當在收到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後及時傳播;通訊運營商應當在收到氣象災害紅色預警信號後及時全網發布。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的語言文字和藏族語言文字及時發布氣象預報。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氣象災害普查、調查,編制氣象災害風險區劃、防禦規劃,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預報,組織實施氣象災害防禦方案和應急預案,開展災害預評估、災後評估,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防災減災和應急管理、國土資源、水務、農業畜牧、林業、交通、旅遊、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台;在重要生態保護區、重點農牧區、主要江河流域、山洪地質災害易發區、交通幹線、風景名勝區、旅遊景點等地建設氣象災害監測系統。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和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啟動標準,及時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情況緊急時,根據需要及時動員、組織人員轉移、疏散、安置,開展防災救災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縣(市)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氣象災害的種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並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氣象、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交通運輸、水利、農業畜牧、林業、文體廣新、安全監管、旅遊等部門參與的氣象預警信號聯動機制,提高應急回響能力。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公安、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農業畜牧、林業、旅遊等部門,加強專項氣象災害監測和預警,為農牧業生產、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地質災害防治、旅遊安全等提供氣象保障服務。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衛生等部門,加強氣象條件對疾病、疫情、環境質量、物價影響的氣象預警,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突發環境事件等應急處置提供氣象保障服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雷電防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檢測不合格的,使用單位應當根據要求整改。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實施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項目。
對不適宜建設或者可能引發氣候環境惡化、導致氣象災害的項目,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五章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七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氣象台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不得擅自遷移。
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市、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轄區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按照氣象防災減災需求,協調氣象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
(一)禁止在國家基準氣候站觀測場周邊2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或者國家基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10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10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禁止在國家一般氣象站觀測場周邊800米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修建高度超過距觀測場距離1/8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探測環境保護的其他要求,以及高空氣象觀測站、天氣雷達站、氣象衛星地面站、區域氣象觀測站等氣象台站和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的探測環境,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保護範圍和要求,依法予以保護。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氣象台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審批建設規劃或者項目,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納入規劃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或者項目的審查內容;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規劃或者項目,不得審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檢查督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向社會發布氣象預報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而未經論證的建設項目,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氣象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預報是指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本條例所稱氣象災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風、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冰凍、霜凍、連陰雨(雪)等直接造成的災害,以及由此引發的洪澇災害、地質災害、植物病蟲害、森林草原火災、環境污染、流行疫情等氣象次生災害。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