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

1993年12月4日四川省甘孜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孜藏族自治州實施《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28
  • 實施時間:1994.05.28
第一條 為促進自治州畜牧業經濟和國民經濟的穩定發展,堅持立足保護、加強管理、合理利用、積極建設的草業方針,根據《四川省實施細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和草原畜牧業的特點,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本補充規定適用於自治州境內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場。
第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擔所轄區域內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設和畜牧業發展規劃,嚴格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級畜牧業主管部門代表本級政府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縣畜(農)牧業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理機構,牧區鄉鎮配備專職草原監理員,半農半牧鄉鎮指定鄉鎮畜牧獸醫員兼草原監理員,具體從事草原監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州境內的一切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長期使用。
尚未開發利用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統一登記造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占用,需要使用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給戶、聯戶、自然村或其他社會組織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承包方應與擁有草原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簽訂承包契約,並落實草原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責任制。
全民所有制單位簽訂的承包契約,報縣人民政府備案;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契約,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其他社會組織承包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必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範圍內從事畜牧業生產,並接受草原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草原承包契約書由縣人民政府印製,式樣由州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證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製。
第六條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權利和保護、管理、建設、合理利用草原,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和提供生產經營狀況的義務。
第七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按國務院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國有企事業單位和部隊使用的草原界線,以批准使用劃定的界線為準;因行政區域變更引起草原界線不清的,以縣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劃定的界線為準;爭議雙方協定商定的界線,以協定規定的界線為準。
第八條 草原爭議一經處理,應向所在地區的民眾公布,教育幹部和民眾嚴格遵守。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注重和提高畜牧業經濟效益,根據各地的草原植被、載畜能力和畜牧業發展水平,實行以草定畜確定合理的牲畜飼養和存欄量,逐步達到草畜協調發展,嚴禁超載過牧。對超載過牧進行掠奪性經營的,按每羊單位收取草原超載過牧補償費。超載10%至20%的,每羊單位收取3至5元;超載20%以上的,每羊單位收取5至10元。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嚴格落實草場承包責任制,建立草原的科學放牧制度,按季節和產草量,實行劃區輪牧。明確劃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場,鄉鎮人民政府和草原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搬場時間,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搬場。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為解決畜草矛盾,提高草地產草量,應加快草原建設步伐。草原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渠道投資,堅持誰建設、誰受益、長期不變的原則,並逐步推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無償平調、侵占草原建設的設施。對管理不善造成草原嚴重退化或植被破壞,又不積極改良恢復的,應加強教育,責令其限期改良恢復。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退化草原的綜合治理,引導承包經營者積極開展草原鼠蟲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保護捕食草原鼠蟲的益鳥益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捕獵。草原益鳥益獸的具體種類,由各縣草原管理部門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牧區社會經濟事業的綜合發展,支持和鼓勵牧民開展定居或半定居建設,改變不利於牧區發展的生產、生活方式,提高牧區社會生產力,推動牧區科技、文化、教育、衛生等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和畜牧業主管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體系,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約,嚴格落實防火責任制,嚴防草原火災。草原防火警戒期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日。
第十五條 國家和地方建設徵用草原時,按國家和地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國家、集體或個人在草原上開礦,按《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辦理。長期徵用草原的,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臨時徵用草原的,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草原植被,並按所徵用草原面積前三年的平均年產值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挖砂石、取泥土(公路道路兩側10米以外),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在指定地點進行,並按實際損壞的草原面積,向縣草原管理部門繳納草原培育補償費,標準按草原植被好壞每畝收取50元至200元。
在草原上集中成片採集野生植物,應按草原管轄權屬實行先報批後採集。對草原植被破壞較大的,每畝收取草原培育補償費30至50元。
第十七條 執行本補充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十八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的,侵權人應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非法買賣、轉讓、轉包草原,破壞草原建設成果,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補充規定,集中成片亂挖濫采草原野生植物、亂挖砂石、亂取泥土、亂開礦的,由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草原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植被,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違反本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捕獵草原益鳥益獸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捕獵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拒不繳納各種草原補償費,不按規定時間搬場,掠奪式經營草原的,視情節輕重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草原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按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各級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草原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關處理的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補充規定中的經濟處罰,由縣級以上草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執行。
草原管理部門收繳的罰款收入統一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的各種草原補償費,嚴格按照“取之於草原,用之於草原”的原則,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本補充規定對《四川省實施細則》未加補充或變通的條款,按《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補充規定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州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補充規定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從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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