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遊管理條例(修訂)

2000年4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5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2012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12年10月19日州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旅遊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12年10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2年10月19日
  • 頒布單位:甘肅地方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大力實施旅遊興州戰略,保護、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甘肅省旅遊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開發、經營管理和旅遊者的旅遊活動及相關的管理與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依託資源優勢,大力開發草原風光、綠色峽谷、民俗風情、紅色旅遊、宗教文化、生態旅遊,打造具有民族特色的精品旅遊景區(點)。促進旅遊業跨越式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配套服務設施和旅遊景區(點)建設,並建立綜合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旅遊業發展的政策,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救援體系,制定重大旅遊安全事故防範和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旅遊景區(點)實行屬地化管理,按照所有權、管理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統一領導、統一規劃、統一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旅遊景區(點)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明確管理主體。
第六條 建立宣傳、文體、廣電、旅遊部門聯動機制,組織旅遊企業參與開展聯合行銷。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綜合協調、行業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管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質量投訴,查處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違法行為。依法對旅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其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給與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旅遊發展規劃應與國土、城建、交通、環保、水利、文化(文物)等規劃相一致,經批准的旅遊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編制旅遊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國家有關開發與保護旅遊資源的法律法規,處理好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和地域特色,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三)旅遊景區(點)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度、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應適當高於地方經濟發展水平,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旅遊景區(點)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評價景區內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景點特色,避免盲目、重複建設。
第十一條 新建和改(擴)建的旅遊建設項目,應遵循旅遊發展規劃。項目建設應當與其民族、宗教特色和歷史風貌相協調,建築風格突出民族和地域特色,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依法進行環境影響和社會影響評價。在水土流失易發地區,依法編制水土保持方案。審批旅遊建設項目時,應徵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工程建成後,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最佳化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開發具有民族文化底蘊和地方特色的旅遊項目,應當將旅行社、住宿(旅遊星級飯店)、餐飲、娛樂、客運、演藝、購物市場等旅遊配套設施同步規劃,納入旅遊重點建設項目。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特色節慶活動,開發旅遊節慶產品。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民族特色飲食、傳統歌舞、民俗禮儀、體育娛樂和文化遺產,開發民俗文化旅遊產品,打造九色甘南香巴拉特色旅遊文化品牌,提升旅遊產品的文化品味。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開發、生產銷售具有民族文化特色和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紀念品。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制定旅遊信息化發展規劃,加大對旅遊信息化建設的資金投入。鼓勵涉旅企業、A級景區在宣傳、經營和管理等方面廣泛套用信息技術,促進旅遊信息化水平升級。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在旅遊城鎮建立遊客集散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遊客集散、諮詢和旅遊服務。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支持旅遊景區(點)、遊客服務中心、重要商業街區、公共運輸樞紐、星級飯店設定多媒體等公益性旅遊諮詢設施,為旅遊者提供旅遊信息諮詢服務。
車站、機場、碼頭、旅遊飯店,設立遊客服務中心、停車場、公共衛生間、無障礙設施等旅遊公共服務設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定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等公益性旅遊信息平台。
第三章 旅遊資源開發與保護
第十六條 旅遊資源的開發,必須堅持景區開發突出文化,商品開發突出創新,旅遊服務突出特色的原則,按照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的要求,實現旅遊產業可持續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的普查,建立旅遊資源信息庫和旅遊建設項目庫,指導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參與自治州旅遊資源開發、參股旅遊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給予如下優惠扶持政策:
(一)旅遊企業用於宣傳促銷的費用,依法納入企業經營成本。旅遊企業招用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人員再就業優惠政策。
(二)污染物排放達標並已進入城市污水處理管網的旅遊企業,繳納污水處理費後免徵排污費。
(三)對企業性質的旅遊景區(點)經營收入,凡符合政策的,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四)旅遊星級飯店實行與一般工業企業同等的用水、用電、用氣價格。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根據發展需求逐年增加。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旅遊業發展狀況,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旅遊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旅遊規劃編制、景區(點)建設、旅遊宣傳促銷、旅遊商品研發、旅遊公益設施建設、信息網路建設和旅遊教育培訓等。
第十九條 在規劃開發或已開發的旅遊景區(點)內,應保護景區(點)內的生物資源和水資源,嚴禁在景區(點)內捕獵野生動物、破壞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持景區(點)內的地形地貌景觀,禁止在旅遊景區(點)開礦採石、挖沙取土、亂搭亂建、傾倒垃圾、砍伐林木以及進行可能改變和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造成破壞的,應當依法整治,限期恢復。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遊資源,不得在旅遊景區(點)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建設旅遊設施、開辦旅遊項目要遵守國家節能減排、環境保護規定。鼓勵旅遊經營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創建綠色環保企業,開發生態旅遊產品;倡導旅遊者開展綠色環保、健康文明旅遊。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點)內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景區(點)內資源環境,愛護景區(點)內的公共設施,自覺維護景區(點)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區(點)內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點)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二)在水面或地面上亂扔廢棄物;
(三)捕捉、傷害各類野生動物;
(四)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五)攀折樹、花、草;
(六)採挖藥材;
(七)破壞景觀景物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行業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三條 開發和經營旅遊景區(點),應當保護景區(點)內居民的合法權益。在景區(點)管理機構的統一領導下,鼓勵引導和扶持當地民眾有序發展“農(林、牧)家樂”等特色旅遊經營項目,優先吸收有條件人員加入服務隊伍。
景區(點)所在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大局出發,支持景區(點)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不得有妨礙景區(點)正常建設和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景區(點)堅持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景區開發、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旅遊總體規劃,並報當地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利用草原、森林、河流、湖泊、地質、地貌和宗教場所等自然、人文景觀,從事旅遊經營開發活動的組織、企業和個人都應當接受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質量檢查和行業監理,並提供有關資料;
(三)旅遊景區(點)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單一門票和聯票,供旅遊者自主選擇,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旅遊景區(點)按照有關規定,對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全日制在校學生等特定對象減免門票;
(四)景區(點)入口處的醒目位置要設定遊覽示意圖,主要遊覽點應當有內容準確、字跡清晰的藏、中、英文指示牌、警示牌和說明牌;
(五)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對遊覽範圍作出明確界定;
(六)A級旅遊景區(點)應配備講解人員,統一身著民族服裝,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凡具備接待遊客條件的旅遊景區(點)應當設立管理機構,負責景區(點)的經營管理、資源保護、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對旅遊景區(點)實行質量等級國家標準。景區(點)管理機構應根據景觀內容,按接待規模、服務質量,依據國家有關標準,申報國家A級景區質量等級體系。
第二十七條 申辦旅行社應當具備相關法律法規所規定的各項條件。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八條 旅遊從業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和崗位資格證,實行持證上崗。禁止無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由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或旅遊經營者委派。
導遊、講解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民族宗教政策和職業道德,熟悉當地民族文化、宗教、民俗風情和景區(點)環境保護等知識。
第二十九條 旅遊星級飯店的評定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並結合自治州實際,體現民族特色。
第三十條 旅遊景區、飯店、“農(林、牧)家樂”等經營單位按照自願原則向評定機構申請質量等級評定,按規定接受年審、覆核。經評定的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按照服務質量等級提供服務。未評定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稱謂和標誌。
第三十一條 旅遊汽車公司、旅行社、星級飯店等旅遊企業用於旅遊客運的車輛,應當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車輛駕駛人應當有準駕車型相符合的駕駛資格。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檔旅遊汽車,依據《甘肅省旅遊條例》減半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依法許可後在旅遊淡季運營長途客運班線。
第三十二條 通往旅遊景區(點)的道路應由當地交通、公路部門負責修建和養護管理。景區(點)內的道路,由景區(點)管理部門修建、管理,道路的建設要符合公路建設技術規範,交通標誌標線齊全,按需要建設停車場。應對道路維護和保養,及時排查和治理交通安全隱患點段,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車輛進入旅遊景區(點),應當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場地停放並有專人負責管理和看護。
第五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十三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知悉旅遊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方式,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契約約定或者慣例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四)拒絕強制交易行為和契約約定以外的收費服務;
(五)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害;
(六)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旅遊地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四)遵守安全和衛生管理規定,不得進入設有警示標誌的危險區域;
(五)對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有關個人信息;
(六)尊重旅遊從業人員的勞動;
(七)配合有關組織和人員協商解決旅行途中發生的糾紛;
(八)隨團旅遊不得延誤旅遊行程或者損害其他旅遊者的合法利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爭議時,按照下列方式處理或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向旅遊、工商、價格、商務、外事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有約定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旅遊經營者
第三十六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活動應當向當地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旅遊業務準營證》,並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實旅遊者提供的相關信息資料;
(二)按照旅遊契約約定向旅遊者收取費用;
(三)拒絕違法、違反社會公德和違反契約約定內容的要求;
(四)拒絕違法檢查、收費或攤派;
(五)法律、法規和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價格管理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欺詐、強拉遊客。
第三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的漂流、攀岩、狩獵、探險、蹦極、水上遊樂、騎游等特種旅遊經營活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旅遊經營者從事客運索道、纜車、遊船、汽艇、乘馬(牛)等特種營運項目和服務,其設施、設備應當經法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依法進行註冊登記和營運,監管部門定期檢查。
定期對營運的設備設施進行維護和保養,保證安全運轉,對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第四十條 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設立安全管理機構並配備專門人員,完善安全防護措施,制定旅遊安全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對可能影響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場所和旅遊項目向旅遊者事先告知或明確警示,並設定顯著的警示標誌,劃定警戒範圍和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旅遊經營者及時採取有效救援措施,並向旅遊、安監、公安等有關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對旅遊經營者進行非法檢查、收費、處罰,不得強迫或變相強迫旅遊經營者提供不當或非法服務。
第四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與旅遊者應當簽訂旅遊契約,簽訂的契約內容參照旅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契約示範文本;旅遊者要求補充文本外條款的,旅行社應與旅遊者協商確定。
旅遊活動中遇到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時,導遊人員在徵得多數旅遊者同意後,應調整或變更旅遊線路,並且立即報告旅行社。由此減少服務項目或者降低服務標準的,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遊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作出減輕、免除其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責任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將已經訂立旅遊契約的旅遊者轉給其他旅遊經營者接待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書面同意;旅遊者不同意的,應返還旅遊者預付的旅遊費用,並按照契約約定予以賠償。
旅遊經營者需要對旅遊業務作出委託的,應當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旅遊經營者,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與接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簽訂委託契約。受委託的旅遊經營者違反委託接待契約約定,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作出委託的旅遊經營者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因違約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
在旅遊景區(點)中,因旅遊景區(點)經營者的原因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景區(點)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第三方的原因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旅遊者可以向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旅遊景區(點)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第三方追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及旅遊從業人員造成旅遊者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擅自將其旅遊業務轉讓給其他旅遊經營者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還相應的服務費用,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旅遊者在旅遊中受到損害的,旅遊經營者和實際提供旅遊服務的旅遊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不公開服務項目、內容的;
(二)未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未及時將發生的旅遊安全事故向旅遊主管部門報告的;
(四)使用的車輛、船舶及駕駛人員不具備相應資質資格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擅自使用等級標誌、稱謂的,或雖已取得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而使用等級標誌、稱謂不實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不按規定減免門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20928(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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