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7日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3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12月2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24
條例全文,法律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加強飲用水安全管理,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水質監測、供水設施運行安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鄉飲用水安全堅持保護水源與水質保障相結合、保證水量供應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保障水量穩定和水質安全。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責任主體。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安全保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保障城鄉飲用水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內飲用水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飲用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牧村飲用水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公安、市場監管、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飲用水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安全工作的宣傳,提高居民安全用水、有償用水和節約用水意識。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研究、開發、套用和推廣飲用水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對在飲用水安全建設、管理、保護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對水源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供水發展規劃,優先使用地表水,按照備用結合的原則,科學保護現有水源,積極開發新水源,建設公共備用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十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單一水源供水區域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發新水源,建設備用應急水源,對水源穩定的,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可以延伸公共供水管網,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嚴格控制單位和個人開闢自備水源。確需使用自備水源的,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章 水質監測
第十二條 城鄉飲用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飲用水標準。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機制。嚴格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應急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加密監測,採取措施,查明原因,控制風險,消除影響,保障飲用水安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逐年增加檢測點數量和覆蓋面,水質檢測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承擔。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牧村飲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質日常監測;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質日常監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水源地水質監測。對水質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進行檢測和評估。
第十四條 集中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建立水質檢測制度,定期向縣(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檢測結果。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二次供水到達用戶的,二次供水的水質由二次供水管理單位負責。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水質檢測並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或能力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萬人以上的,供水單位應當設立專門水質化驗室,配備相應的檢驗人員和檢測設備,對原水、出廠水、管網末梢水進行水質指標檢測。
其他供水單位可以配備與供水能力相適應的檢測設備,也可以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或能力的機構進行水質檢測。
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城鄉供水單位應當選用獲證企業的產品;城鄉供水單位所用的淨水劑及與制水有關的材料等,在使用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質量標準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運行安全保障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劃定城鄉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供水單位應當在城鄉供水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界樁、安全護攔網等安全設施,確保供水設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範圍及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在城鄉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二)挖坑、挖溝、取土、堆渣、爆破、打樁等;
(三)修建畜禽飼養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堆放垃圾、糞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城鄉飲用水供水工程及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鄉公共供水設施。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水管網系統連線;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鄉供水單位同意,報城鄉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鄉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等設施,對城鄉飲用水水源或設施造成影響和損失的,行業主管部門之間應協商達成一致,簽訂補償協定或契約,按照補償協定或契約開展工程建設,並採取補救措施並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城鄉供水設備、管網應當符合保障水質安全的要求。
用於城鄉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或者經改造的原有設備、管網,應當嚴格進行清洗消毒,經市場監管管理部門資質認定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供水與用水
第二十一條 城鄉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加強工程設施管理及運行管護,確保供水設施安全運行;應當建立淨水、制水崗位運行管理人員健康檔案管理制度,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符合健康要求後方可上崗;應當建立規範的供水檔案,水源變化記錄、水量水質檢測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誌等資料應當真實完整。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和農村供水工程產權人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運行管護工作的監督,督促負責運行管護的單位和個人履行運行管護責任。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城鄉供水工程運行、管護、水質檢測、監管、水源巡查工作,督促供水單位履行運行管護責任。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市場監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縣(市)給排水公司或區域性專業化供水經營管理單位是城市供水單位,負責城市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維護。城市供水遭遇不可預見災害或需全面維修改造升級,需報請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項目建設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或鄉村供(管)水協會、水管所負責農牧村供水,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牧村設立公益性崗位,配備水管員,負責農牧村供水的日常管理及維護。農村供水遭遇不可預見災害或因水源乾枯、冬季凍管等原因需新建、改擴建和維修改造升級,需逐級報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統籌項目建設資金。
第二十四條 設計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萬人以上的城鄉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供水水源,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
(二)有符合設計要求的供水設施;
(三)有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核發的衛生健康許可證;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供水水質日常檢測能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單位應當在實施供水三十日前,將供水水價等有關供水情況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城鄉供水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供水單位與用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水價政策簽訂供用水契約或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城市供水實行計量收費制度。居民生活用水應當一戶一表,計量收費,禁止實行包費制。
農牧村供水推行計量收費制度,不具備計量收費制度的山區、牧區、林區和偏遠地區小型供水工程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二十六條 城鄉飲用水工程安裝水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檢定。經首次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城鄉飲用水工程需要安裝、遷移、更換水錶設施的,供水單位配置水錶,並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檢定。經首次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
用水戶或者供水單位對水錶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申請檢定,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經檢定合格的方可安裝使用,檢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卸、啟封、圍壓、堆占、損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水錶正常計量。
第二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並接受用水戶的監督:
(一)供水水量、水質和水壓符合規定標準,並保證安全穩定供水;
(二)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水價標準;
(三)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
(四)設立供水事故搶修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五)建立規範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發展和改革、財政、衛生健康、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接受用水戶在供水水量、水質、水壓服務方面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城鄉供水工程的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時繳納水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三)使用節水器具節約用水,發現結算水錶損毀、停行、逆行、滯行時,及時告知供水單位進行檢修;
(四)不得在飲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裝其他取水設施;
(五)不得盜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城鄉供水;
(六)變更或者終止用水,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七)保證計量設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戶設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因施工或者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臨時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水戶。
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緊急事故,無法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戶,並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的搶修。
連續超過四十八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確需停業、歇業、改變飲用水工程用途的,應當提前向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鄉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影響用水安全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和應急實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生態環境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同時迅速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應當適時啟動供水應急預案,採取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或者擴大,並保障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用水;有關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組織搶險搶修。
第三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牧村供水協會和用水合作組織參與供水用水管理,發揮其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給排水公司或區域性專業化供水經營管理單位、農村供水協會和用水合作組織的培育、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水費提留等方式建立農牧村飲水安全工程維修養護基金。維修養護基金實行專戶存儲,根據實際需要逐年增加,確保滿足年度維修養護需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供水管網管理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經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建設單位安裝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檢定或檢定不合格水錶的,責令改正,未改正的城鄉飲用水工程不得竣工驗收;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供水單位在改裝、遷移、更換水錶過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首次檢定或檢定不合格水錶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擅自拆卸、啟封、圍壓結算水錶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擅自轉供用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盜用供水的,責令改正,補交水費,對單位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修訂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
(2022年6月2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鄉飲用水安全管理條例〉的決定》進行了審查,現決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