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涼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平涼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自2021年11月10日平涼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2年3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平涼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4月11日
  • 實施時間:2022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平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在用、備用和規劃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設定、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規模、進入公用輸水管網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屬地管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機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的環境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有權檢舉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按照優先保障生活飲水的原則,統籌規劃、依法確定飲用水水源地,並向社會公布。
飲用水水源地選址應當與水功能區劃相銜接,建設單位應當充分徵求同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的意見,應當避開嚴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並對新建水源地的風險隱患進行科學評估。
單一水源供水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地存在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的區域點源、面源污染影響導致現狀水質超標的,或水質雖未超標,但主要污染物濃度呈上
升趨勢的水源;
(二)湖庫型水源;
(三)流域上游風險源密集,密度大於0.5個/平方公里的水源;
(四)流域上游經濟社會發展速度較快,存在潛在風險的水源。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應當劃為准保護區。
第十一條 縣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現行地表水質量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現行地表水質量Ⅲ類標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現行地下水質量Ⅲ類標準。
第十三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
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四條 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等部門和供水單位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盜竊、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嚴格控制下列行為:
(一)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劃定時已有的原住居民生產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須收集處理;
(二)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表水質量Ⅲ類標準;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耕地未退出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農業種植應嚴格控制農藥、化肥等非點源污染,並逐步退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農業種植和經濟林應實行科學種植和非點源污染防治;
(四)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畜禽養殖散養戶應當遠離取水口,嚴格控制養殖規模,並且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妥善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不得向水體直接傾倒畜禽糞便和排放養殖廢水;
(五)對停止使用的取水口,主管單位應當將其及時封閉,並進行監管;
(六)對因防洪需要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准保護區內進行的築壩圍堤活動,應當進行水源補給影響論證;
(七)市、縣(市、區)重大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包括鐵路,縣道及以上公路,供氣、供排水項目)應當繞避水源二級保護區或准保護區,確因自然因素和工程條件限制無法繞避的,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禁止活動外,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使用、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四)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
(五)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六)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七)修建墓地;
(八)洗刷車輛、農機農具和其他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對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禁止活動外,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
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務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存在污染風險的,應當及時制止和依法查處。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需要,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並設定明顯標誌。
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盜竊、損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等公共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畜禽養殖散養戶未採取適當的污染防治措施,直接向水體排放畜禽糞便、廢水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使用、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採取相應防範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
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工程施工單位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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