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保護、節約、開發和利用水資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節約、開發、利用和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保護應當堅持人水和諧、全面規劃、保護優先、水量水質水生態並重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預防、控制和減少水資源污染,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行水資源保護目標績效考核,加大對水資源保護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指導水資源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保護、節約、開發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全省江河(湖泊、水庫)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全面推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的河(湖)長制。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污染和破壞水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保護規劃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流域的水資源保護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和資源開發利用相適應,明確規划水域水量、水質和水生態保護目標,核定水域納污能力,制定污染物限制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提出水量保障、水質保護和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措施等。
第九條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其他與水資源保護相關的專業規劃應當與水資源保護規劃相協調。
水資源保護規劃分為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流域範圍內的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
第十條經批准的水資源保護規劃應當嚴格執行。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取用水管理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制定縣級行政區域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分配的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下達取用水單位的年度取用水計畫。
第十二條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項目、工業聚集區、產業園區的布局,應當與當地水資源的承載能力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廣節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綜合利用雨水;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單位重點監控名錄。
依法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下達的取用水計畫取水,並按照規定報送取水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計量設施運行情況和取用水情況進行核查。
第四章地表水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水功能區劃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保護、開發與利用,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態環境綜合治理的依據,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工程設施建設、污染源預防與治理、水生態保護與修復、監測和信息系統建設、應急防控與管理體系建設等措施,確保水功能區水量、水質及水生態狀況達到水功能區管理目標要求。
第十七條有關單位和個人開展水資源開發利用、廢水和污水排放、航運、旅遊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項目建設等可能對水功能區有影響的涉水活動,應當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水生態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入河(湖)排污口布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
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應當每年年底向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入河排污情況,不得拒報或者謊報。
第十九條對水質不達標或者入河排污總量超過限制排污總量的水功能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進行治理,經限期治理仍然沒有達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關閉的決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安全保障建設,完善監控體系,健全管理體系。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應急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的飲用水水源地。對不具備條件建設備用水源的,應當採取措施與相鄰地區實行聯網供水。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水基礎設施建設,並將必要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支持採取市場化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保水工程,推動農村供水工程建設。
第五章地下水保護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管理保護要求,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組織劃定地下水禁採區和限採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在禁採區內,除應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採區內,除應急需要和無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應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採取措施壓減地下水開採量,實現採補平衡。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一)地表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
(三)地下水開採達到或者超過年度取水計畫可采總量控制的;
(四)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的;
(五)地下水水位低於規定控制水位的。
作為應急開採的地下水,只能作為應急時使用。
第二十七條報廢、閒置或者未完成施工的水源井所屬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編制封填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封填水源井。
超采地下水或者使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應當進行人工回灌,並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條除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外,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開採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並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第六章水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態保護區、水源涵養區、江河源頭區的保護,開展生態脆弱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設,建立生態保護與修復維護管理機制,維護生態環境安全。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基於生態流量保障的水量調度方案,確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
水庫、水電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調度方案下泄生態流量,保障生態用水基本需求。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水生態環境調查,制定修複方案,採取措施,對水生態系統進行綜合治理,保護和修復水生態環境。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目標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庫上下游地區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
第七章監測與監控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全省水資源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庫和地下水實施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地表水水環境質量進行監測和統一發布。
排污口設定單位負責監測入河(湖)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質,並定期向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重點入河(湖)排污口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計量、監測設備和視頻監控裝置,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動態監測,並對地下水超采地區、漏斗區、集中式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污染地區實施重點監測。
開採地下水或者建設地下水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取水點的水位、水質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涉及地熱和礦泉水的,並同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地、水功能區、地下水等有異常情況或者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向同級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通報。
發生突發水污染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資源監測站點設定情況,定期公布水資源的監測信息。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水資源保護情況。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水資源保護監測和水工程運行管理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破壞、污染水資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二)發現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隱患,未履行報告、通報或者通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未按照批准程式擅自調整水功能區劃的;
(四)拒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資源保護監測數據和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水量、水質、水位監測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下泄生態流量,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量、水質及水生態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拒報或者謊報入河排污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起草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對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長江、珠江上游,流經我省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的河流 1059條,省內有大、中、小型水庫2379座,年平均降水量1178毫米,年平均水資源總量1215億立方米,理論水資源豐富。但由於喀斯特地貌分布廣,降水時空分布不均等原因,資源性、工程性、水質性缺水問題突出。雖然我省先後頒布實施了《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貴州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等地方性法規和省政府規章,為水資源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隨著經濟快速發展、城鎮化進程加快和城鎮市民用水需求不斷提高,水資源短缺、惡化等問題日益突出,水資源承載能力嚴重不足,區域分布不平衡;流經城市和工礦區河段水污染較為嚴重,水資源保護工作難度大;水生態保護、監測、監控、修復等工作缺乏法律保障;水資源綜合調度機制有待完善,水安全應急管理機制尚不健全等。因此,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加強對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5年,省水利廳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委託長江水資源保護科學研究所起草《條例(草案)》。2016年,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邀請省人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起草小組,先後赴黑龍江省、湖北省和我省黔南州、貴陽市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充分聽取意見,還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各市(州)及部分縣(市、區)的意見,並在貴州省人民政府網公開徵求社會各界意見,經反覆修改,並經201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形成《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水資源保護規劃及取用水管理。編制和實施水資源保護規劃是做好水資源保護工作的前提和基礎,《條例(草案)》第二章對編制水資源保護規劃作了明確規定。按照國家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要求,為嚴格控制用水總量和用水定額,《條例(草案)》第三章明確了取用水管理制度,規定建立年度取水總量控制指標和水資源論證制度,並對降低用水消耗提出具體要求。
(二)地表水及地下水保護。根據我省主要江河、湖庫水功能區劃和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等經驗和要求,《條例(草案)》第四章明確了水功能區劃的審批程式,對入河排污口布局、監督管理、信息申報及統計等進行規範。針對我省岩溶地下水資源較豐富的實際,《條例(草案)》第五章明確了地下水保護的總體要求以及地下水禁採區、限採區劃定,對地下水水質保護、疏乾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壞的防護等作了明確規定。
(三)水生態保護與修復。針對水源枯竭、水體污染和富營養化以及河道斷流、濕地萎縮等問題,《條例(草案)》第六章明確建設生態脆弱地區水生態修復工程,建立水生態修復維護管理機制,並對水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製作了相應規定。
(四)水資源保護監測與監控。為有效保護水資源,《條例(草案)》第七章明確了對水功能區、地下水、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質進行監測的責任主體,規定了監測異常情況下的報告、通報機制,同時就公開水資源監測信息提出明確要求。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於2016年9月7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關於提請審議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的議案。收到該議案後,省人大環資委及時將《條例(草案)》發至省直相關部門、各市州人大環資委徵求意見,在此之前,我委積極參與了《條例(草案)》的起草、調研、論證、改稿等工作,充分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上的和主導作用。9月9日我委組織省直相關部門召開會議徵求意見和建議。9月13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2016年環資委第8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14年,我省水利工程設計供水量為1057億立方米。按照國家水資源保護“三條紅線”控制指標,2015年國家分配我省用水總量是11735億立方米,但實際全省需水量為1379億立方米,缺口2055億立方米;2020年國家分配我省用水總量13439億立方米,預測2020年全省需用水量為1594億立方米,缺口25億立方米,加之我省喀斯特地質地貌分布廣、降水時空分布不均等省情,無論從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需要還是“三條紅線”控制總量來看,我省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面臨的形勢依然十分嚴峻。
這些年來,在加強水資源保護上,我省先後頒布實施了《貴州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為水資源保護提供了較好的制度保障,但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和城鎮市民用水需求不斷提高,水資源短缺、水質污染、水資源承載能力嚴重不足,區域分布不平衡、水污染治理難度加大等問題日益突出,進一步完善水資源保護相關法規規定,已成為加強水資源保護法制建設的重要課題,為了實施好最嚴格的水資源保護制度,加強對我省水資源的管理,依法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水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協調,制定《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已十分必要,也是大力推進我省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的現實要求,《條例(草案)》總體符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節約、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環境,促進水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節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三)在第三條“水量水質水生態並重”後加“和信息公開”。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利用、污染和破壞水資源的行為。
(五)刪除第七條第一款中的“或者其授權的部門”。
(六)在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單位”後加“和個人”。
(七)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鼓勵使用再生水”改為“鼓勵中水回用”。
(八)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下達的用水計畫取水,並按照規定報送取水情況。
(九)在第十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後加“等”,同時刪除“或者其授權的部門”。
(十)刪除第十八條第一款。在第二款“同意”後加“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進行審批”。在第三款“排污情況”後加“不得拒報或者謊報”。
(十一)將第十九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暫停審批新增入河排污口排污的”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暫停審批新增入河排污口”。將“限期搬遷”改為“責令關閉”。
(十二)刪除第二十條中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的“縣級以上”改為“各級”。
(十四)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劃定結果”。
(十五)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公共供水管網”後加“覆蓋範圍內”。
(十六)在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應當”後加“按照技術規範”。
(十七)刪除第二十八條中“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
(十八)第五章增加一條,即:作為應急開採的地下水,只能作為應急時使用,地表水供水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或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不得抽取地下水。
(十九)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飲用水水源地”。在第二款“對本行政區域的”後加“飲用水水源地”。
(二十)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會同國土資源”後加“環境保護”。第二款“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後加“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增加一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水資源保護情況,接受人大常委會監督。
(二十二)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中的“飲用水”。
另外,還須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作進一步技術規範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分送各市、州、縣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到習水縣和遵義市進行了調研,聽取了市、縣有關部門和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見;召開了省直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1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有關人員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全省江河(湖泊、水庫)水資源管理和保護全面推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的河長制。”
2.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保護規劃,徵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3.第十一條中的“取水總量”修改為“用水總量”,第二款中的“取水計畫”修改為“取用水計畫”。
4.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並進行水資源論證”修改為“並進行科學論證”;刪去第二款。
5.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鼓勵使用再生水”修改為“提高中水回用率”;第二款中的“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
6.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按照下達的取用水計畫取水,並按照規定報送取水情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計量設施運行情況和取用水情況進行檢查。”
7.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擬定”前增加“根據上一級水功能區劃”,刪除“或者其授權的部門”。
8.第十七條最後一句修改為“應當對水功能區水量、水質、水生態的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9.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過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第三款最後增加“不得拒報或者謊報”。
10.刪除第十九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搬遷”改為“責令關閉”。
11. 第二十條中的“重要”修改為“集中式”,刪除 “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
12.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質安全保障建設,完善監控體系,健全管理體系。”
13.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安全工程”,在最後增加“支持採取市場化等方式籌集建設資金”。
14.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超採區劃定結果和地下水”,在“管理保護要求”後增加“在地下水嚴重超採區”。
15.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供水”,在第二項“供水管網”後增加“覆蓋範圍內”。
16.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除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外,開採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需要疏乾排水的,開採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並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和水源枯竭。”
17.第三十條第一款中的“生態調度”修改為“基於生態流量保障的水量調度”;第二款中的“生態調度方案”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調度方案”。
18.刪除第三十二條中的“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
19.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國土資源”後增加“環境保護等”;第二款修改為“開採地下水或者建設地下水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取水點的水位、水質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涉及地熱和礦泉水的,並同時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20.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水資源保護情況。”
21.刪除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在監督檢查中”和第三項。
22.原第三十九條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責令限期拆除,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相關報導
11月24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八章,四十一條。明確提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生態保護目標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建立飲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庫上下游地區的水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而對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等違法行為,最高處以50萬元罰款。
《條例》提出,在取用水如何管理方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廣節水型器具,提高用水效率和綜合利用雨水,加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提高中水回用率。同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實行計畫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單位重點監控名錄。
在地表水保護上,《條例》規定,對水質不達標或者入河排污總量超過限制排污總量的水功能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入河(湖)排污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進行治理,經限期治理仍然沒有達到要求的入河(湖)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排污單位作出責令關閉的決定。
在地下水保護上,在禁採區內,除應急需要外,禁止取用地下水。在限採區內,除應急需要和無替代水源的基本生活用水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並應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實現地下水採補平衡。
《條例》指出,重點入河(湖)排污口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計量、監測設備和視頻監控裝置,並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條例》規定,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量、水質及水生態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入河(湖)排污口設定單位拒報或者謊報入河排污情況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二款中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修改為“保護、節約、開發、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開發、利用、保護”修改為“保護、開發、利用”。
2.第十六條中的“運用”修改為“採取”。
3.將《條例》中的“入河排污口”修改為“入河(湖)排污口”。
4. 第二十二條中的“制定飲用水水源地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修改為“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5.《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7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做了相應調整。
相關新聞
1月1日起,《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開始施行。這是貴州史上最嚴格水資源保護條例,按照《條例》,對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等違法行為,最高處以50萬元罰款。
《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抓住我省水資源保護的關鍵性問題,具有鮮明地方特色。例如,針對我省“地表水貴如油地下水滾滾流”、豐富地下水在水資源保護中占重要地位的現狀,《條例》第五章以專章形式對地下水保護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地下水保護的總體要求以及地下水禁採區、限採區,對地下水水質保護、疏乾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壞的防護等作了具體規定。
值得一提的是,《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突出水資源保護改革創新,實現了“三個全國率先”。一是吸納了多年來我省在生態文明建設實踐中探索出的成功經驗和典型模式,率先在地方性法規中提出全面推行河長制;二是率先在地方性法規中要求提高中水回用率;三是率先要求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此外,該《條例》還突出水資源保護監測與監控。《條例》第七章明確了對水功能區、地下水、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入河排污口的水量和水質進行監測的責任主體,規定了監測異常情況下的報告、通報機制,同時就公開水資源監測信息提出明確要求。
修訂內容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監督管理,指導水資源保護工作。”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國土資源、農業”修改為“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第三款中的“河長制”修改為“河 (湖)長制”。
2.將第十三條中的“中水回用率”修改為“再生水回用率”。
3.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門”。
4.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
5.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刪除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6.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全省水資源公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江河湖庫和地下水實施監測。”
7.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8.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照規定下泄生態流量,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水功能區從事不符各水功能區劃要求的開發利用活動,對水量、水質及水生態造成嚴重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2021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一、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
1.第八條中的“應當”後增加“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
2.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後統一增加“和消耗強度控制指標”。
3.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4.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河湖生態流量管控指標,確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
“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等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障河湖生態流量。”
二、貴州省河道條例
1.刪除第二十一條中的“確權”。
2.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嚴格控制采砂區域、采砂總量和采砂區域內的采砂船舶數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刪除第三款。
3.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未依法取得采砂許可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於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並處以貨值金額2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以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三、貴州省水土保持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廢棄土石渣綜合利用信息平台,加強對生產建設活動廢棄土石渣收集、清運、集中堆放的管理,鼓勵開展綜合利用。”
四、貴州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中的“吊銷許可證”和第三十四條中的“吊銷證照”統一修改為“依法吊銷許可證件”。
五、貴州省工會條例
第二十八條中的“採取對直接責任人員通報批評、限期改正、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等措施予以處理”修改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
六、貴州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刪除第四十八條中的“予以通報批評”。
七、貴州省紅楓湖百花湖水資源環境保護條例
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八、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的“罰款收據”修改為“專用票據”。
九、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政府規章設定罰款限額的規定
規定中的“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貴陽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市、州人民政府”。
本決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述9件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
(2021年11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部分條款作出修改:
一、貴州省水資源保護條例
1.第八條中的“應當”後增加“以國土空間規劃為基礎”。
2.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後統一增加“和消耗強度控制指標”。
3.第二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及其管理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4.第三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制定河湖生態流量管控指標,確定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
“水庫、水電站、航運樞紐等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障河湖生態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