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河道條例

貴州省河道條例
(2019年1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河道保護與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質污染,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河流、湖泊、岩溶暗河、水庫庫區、人工水道)的保護、管理等相關活動。
第三條河道管理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強化規劃、注重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有效保護河道資源與環境,維護生態功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保護與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河道保護與管理有關公共事項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工作機制,落實河道保護與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健全綜合治理長效機制,推進水資源和水域岸線保護、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維護河道自然生態,提升河道綜合功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保護與管理工作。河道管理單位承擔所管理河道的保護與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林業、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對在河道保護和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和整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需要編制河道相關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河道相關專業規劃包括岸線管理與利用、水域保護、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規劃。
經批准的河道相關專業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河道相關專業規劃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並與航道、漁業、濕地等規劃相銜接,應當統籌上下游、左右岸、乾支流,綜合考慮地區水資源條件、環境承載能力、防洪要求和生態環境保護及修復。
第十條河道的整治應當符合河道相關專業規劃,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法排污、設障、捕撈、養殖、采砂、採礦、圍墾、侵占水域岸線等活動進行清理整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航道整治,應當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並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的需要,並事先徵求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在重要的漁業水域進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設單位應當兼顧漁業發展的需要,並事先徵求同級漁業主管部門對有關設計和計畫的意見。
第十一條城鄉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灘地。城鄉規劃的臨河界限,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確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鄉規劃時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事先徵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河道淤積情況進行監測,並根據監測情況制定整治疏浚計畫,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整治疏浚計畫應當明確整治的範圍和方式、責任主體、資金來源、淤積物處理等事項。
第十三條修建橋樑、碼頭、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設施,應當按照河道相關專業規劃及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技術要求進行,不得縮窄行洪通道。
橋樑和棧橋等建築物的梁底應當高於防洪規劃確定的設計洪水位,並按照防洪和航運的要求留有一定的安全高度。
跨越河道的管道、線路的淨空高度應當符合防洪和航運的要求。
第十四條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未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涉河建設項目施工時,應當按照批准的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確定的位置和界限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涉河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項目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五條從事經批准的涉河項目建設,應當按照工程建設方案進行,不得妨礙河道防洪度汛安全,禁止擅自修築臨時圍堰、開挖堤壩、管道穿越堤壩、修建阻水便道便橋等。
涉河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施工度汛方案,承擔施工範圍內河道的防汛安全責任。因施工需要建設的相關臨時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結束或者使用期限屆滿前予以拆除,恢復河道原狀。
因工程建設對河道工程及配套設施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修復。造成河道淤積的,應當及時組織清淤。
第十六條未經有關各方達成協定或者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單方面在界河及跨行政區域的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河道保護與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負責、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道保護管理執法聯動機制,建立日常監管巡查制度,實行動態監管。
第十九條河道的監督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陽河的幹流,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南盤江、北盤江、紅水河、蒙江、都柳江的幹流;
(二)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跨縣、市、區、特區河道的幹流,貴安新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
(三)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本行政區域內河道。
跨行政區域的河道監督管理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也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河道日常保護與管理實行屬地負責制,由河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制止違法行為,協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護岸維修養護等工作。
鼓勵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民、居民維護河道整潔,協助做好河道清淤疏浚及堤防、護岸的保潔工作。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河道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河道的確權劃界工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劃定管理範圍,根據需要劃定護堤地範圍和護岸地範圍,設定界樁、界牌,並向社會公布。
河道管理範圍內屬於國家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
(一)有堤防或者護岸的,以堤防外坡腳線、護岸控導工程外沿線確定,包括兩岸堤防或者護岸之間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灘地(含可耕地)、行洪區等;
(二)無堤防的,有防洪規劃的按照設計洪水位確定;無防洪規劃的按照國家防洪標準規定確定;
(三)水庫庫區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庫征地退賠線確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庫校核洪水位確定。
第二十三條護堤地範圍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1萬畝以上農田的新建堤防,應當劃定1至5米的護堤地;
(二)1萬畝以下農田的新建堤防或者現有堤防尚未劃定護堤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
第二十四條重要工礦企業及城鎮的護岸,可以劃定護岸地。護岸地範圍自護岸控導工程外沿線延伸不超過10米。
第二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公布的河道管理範圍在適當位置設定公告牌。公告牌應當載明河道名稱、管理責任人、河道管理範圍以及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和限制的行為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界牌和公告牌。
第二十六條河道堤防工程實行專業化管理與社會化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並按照水系實行統一管理和按照行政區劃實行分級管理,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水上旅遊、水上運動等活動,應當符合河道水域保護規劃,不得影響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體。
第二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種植高稈農作物、蘆葦、杞柳、荻柴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設定攔河漁具;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或者災害隱患的河段進行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活動;
(七)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體的物體以及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八)利用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占用河道水域從事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
(九)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窪地傾倒垃圾、渣土、礦渣、固體廢物和排放污水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條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禁止損毀防汛設施、水文和氣象監測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因降雨雪等造成河道堤頂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公共突發事件處置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三十一條涵、閘、泵站、水庫、水電站應當設立安全警戒區,安全警戒區由其主管部門在工程管理範圍內劃定,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標誌。
禁止在涵、閘、泵站、水庫、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捕(釣)魚、停泊船舶、建設水上設施。
第三十二條在河湖管理範圍、劃定的護堤地和護岸地內,建設工程項目占用水域、水利設施的,或者對原有河湖工程設施、水域有不利影響的,應當建設等效替代工程等補救措施。無法建設等效替代工程等補救措施的,應當進行補償。
第三十三條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引道、碼頭、棧橋、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圍堤、圍牆、房屋;
(三)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四)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及設定的攔河漁具;
(五)行洪通道內的高稈植物;
(六)其他損害河道功能和影響河道安全的障礙物。
第三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等部門做好河道砂石資源的調查,編制河道采砂規劃,經有管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告後實施。規劃采砂的河道屬於航道的,還應當徵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采砂規劃涉及上下游、左右岸邊界河段的,由相關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劃定采砂河段,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采砂規劃應當明確禁止開採、限制開採、可以開採的區域和可以開採的數量、期限。
第三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禁止無證采砂。
河道砂石開採權,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招標等公開、公平方式出讓。河道砂石開採權出讓方案由采砂河段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獲得砂石開採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開採。
第三十六條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采砂作業場所設立公示牌,載明采砂範圍、期限、作業方式、作業時間等,並設定警示標誌。
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要求進行采砂作業,加強生產安全管理,服從防洪調度,保證行洪安全。河道采砂作業不得影響水工程安全和航運安全。
第三十七條河道岸線的開發、利用和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相關規划進行,禁止侵占河道。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的使用不得損害河道功能或者影響河道安全。保障河岸濕地不被破壞。
第四章河(湖)長制
第三十八條河道應當按照行政區域分級分段設立河(湖)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各級河(湖)長是落實河(湖)長制的第一責任人,負責組織實施一河(湖)一策方案,協調解決河湖管理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推動建立區域間、部門間協調機制,組織對下級河(湖)長和有關責任部門進行督促檢查、績效考核。
第四十條河(湖)長制工作部門應當做好組織、協調、分辦、督辦工作,落實河(湖)長確定的事項。
省級河(湖)長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全省河(湖)大數據管理信息系統,提高管理保護信息化水平,發布管理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市州、縣級河(湖)長制工作部門按照許可權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河道水系、水域狀況、開發利用等情況調查工作,報送管理數據信息,開展監督考核等工作,做好大數據信息平台管理。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河(湖)長制考核評價制度,暢通公眾參與渠道,並聘請有關專業組織、社會公眾對河(湖)長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和評估。
河(湖)長制實行年度績效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地方各級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依據,納入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評估內容。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界樁、界牌和公告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未經批准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警告,對個人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涵、閘、泵站、水庫、水電站安全警戒區內捕(釣)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停泊船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建設水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設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人工水道,指人工修建的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上的水道。每秒5立方米流量以下的人工水道,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條例所稱岩溶暗河,指長度超過10公里的岩溶暗河。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河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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