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水資源,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1000人以上集中式供應生活飲用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節約用水的原則。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和部門依法履職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各級人民政府是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的責任主體,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水量和飲水安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投入機制,逐步加大飲用水水源保護投入,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適應。
鼓勵和支持各類社會資本投入和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發展與改革、財政、城鄉規劃、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農業、林業、衛生計生、交通運輸、公安、旅遊、安全生產監管、工能與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體系,強化分級分類考核,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對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和領導幹部考核評價體系。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環境及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舉報。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保密。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水行政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推廣節水技術,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二章 水源保護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地實行名錄保護制度。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擬定和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擬定和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應當確定飲用水水源管理單位。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包含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則,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承擔供水職能的水源納入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備用飲用水水源由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並依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備用水源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實施保護管理,並建立完備的取水、輸水系統,保證應急時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加快農村集中供水管網建設。
鼓勵和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興建蓄水、飲水、保水工程,推動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因城鄉規劃調整,自然環境改變或者取水發生變化,導致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需要作出調整或者取消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名錄中的飲用水水源水質和污染防治情況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應當設定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劃定。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初步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初步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經批准後,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劃區工作規劃。
第十七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損害保護區內權利人合法權益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並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資金由市級人民政府統籌,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合理分擔,實現生態補償的制度化、規範化、科學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搬遷和保護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拆除及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和環保基礎設施的建設、運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水污染防治規劃。
編制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範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明顯的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邊界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由市人民政府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在湖庫型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逐步建設圍欄、圍網,或者種植生態防護林等;
(二)在河道型飲用水水源取水口50米範圍邊界建設圍欄、圍網等;
(三)在地下飲用水水源井口建設圍欄、圍網等;
(四)在容易造成污染的其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邊界設定隔離設施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採取封育保護、自然修復等生態保護措施,組織單位和個人植樹種草,擴大林草覆蓋面積,涵養水源,預防和減輕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上游地區的產業布局,按照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以及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需要,有計畫的實施一級保護區內居民的搬遷,控制二級保護區內人口規模,推進飲用水水源生態系統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環境保護、水行政、住房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城鄉環境綜合整治,逐步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實現農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集中處理,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建立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機制,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應當推廣農業新技術的使用,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及周邊劃定畜禽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飲水工程,各相關單位應當在選址階段進行水量、水質、保護區劃分方案論證。
第三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排放廢水、污水的,必須符合國家及地方排放標準,並符合排放水域的總量控制要求。
排放總量不能保證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標準時,必須削減排污負荷。
第三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化工、製藥、造紙、釀造、陶瓷、冶煉、農藥、礦井水氫離子濃度指數低於3(pH<3)的煤炭採選及其他對水體有污染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非法採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岸林等破壞生態的行為;
(三)傾倒或者堆放工業原料、礦物油類、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等;
(四)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等固體廢棄物;
(五)在水體中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六)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或者放射性廢水、醫療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七)使用劇毒或者高毒、高殘留農藥,濫用化肥、農膜;
(八)炸魚、毒魚、電魚及使用違規漁具捕魚;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及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房地產開發、建設賓館、餐飲、娛樂設施、洗車場所以及從事水上餐飲、娛樂經營等;
(三)擅自取土、採礦、採石采砂等;
(四)建設裝卸垃圾、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從事網箱養殖、攔網養殖、投餌養殖、捕撈作業;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以及敞養、放養畜禽;
(七)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八)貯存、堆放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九)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的船舶和車輛擅自進入保護區;
(十)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十一)使用燃油機動船;
(十二)修建墓地;
(十三)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十四)在25度以上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二)停靠船舶;
(三)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運動、露營、野炊等可能污染水體的行為;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水源保護無關的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或者關閉,並進行生態修復。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農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築物、構築物,由縣級人民政府逐步搬遷,並進行生態修復。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耕地、經濟林,應當嚴格控制使用化肥,禁止使用農藥。
第三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排污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並進行生態修復。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農村居民住房、畜圈等建築物、構築物,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存在的礦山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予以補償。
礦山關閉應當制定生態修複方案,由採礦權人或者其他責任主體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
第三十七條 因採礦及工程建設等行為造成飲用水水源枯竭、水位下降、水質污染等不利影響的,或者對飲用水水源工程造成損毀的,產權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相關單位承擔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飲用水水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相關單位承擔跨區域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應急救援設備設施和應急物資。
第四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會同水行政、住房與城鄉建設、發展與改革、國土資源、林業、城鄉規劃、衛生計生等部門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
(三)對飲用水水源水質及污染情況進行監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四)依法處置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突發事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水資源規劃,合理配置水資源;
(二)依法開展取水許可管理,優先保證飲用水取水;
(三)擬定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名錄;
(四)對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進行監測,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五)劃定並公告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
(六)對涉水工程建設項目、採石采砂進行監管;
(七)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八)負責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和飲用水水源工程;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依照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城鄉規劃部門負責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等工作;
(二)住房與城鄉建設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監管,在推動小城鎮建設、改善人居環境建設、農村危房改造等工作中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
(三)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山資源開採過程中的生態環境監管和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用地、採礦權設定,配合相關部門做好地下水取水、污染防治、監測等工作;
(四)農業部門負責制定並實施農業生態建設規劃,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等工作;
(五)林業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護等工作;
(六)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在枯水期、豐水期對飲用水水質實施衛生監測,在傳染病流行期應當增加生活飲用水的監督監測頻次;
(七)交通運輸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集雨區域內港口、碼頭、岸線、船舶的管理等與環境保護相關的工作;
(八)公安機關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運輸監管和放射源的安全保衛及道路運輸安全監管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進行巡查。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進行日常巡查。
第四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直接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
(一)對飲用水水源及周邊進行日常巡查;
(二)設定監控設施,對飲用水水源及周邊進行實時監控;
(三)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者其他異常情況,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配合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六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飲用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安全;
(二)飲用水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規定向衛生計生、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編制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儲備應急物資,建立應急處置機構;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範圍內的水污染物排放單位應當編制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就飲用水水源保護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專項工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因採礦或者其他工程建設行為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取限制生產或者停產整頓措施,可處以2萬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因採礦或者工程建設行為造成飲用水水源枯竭、水位下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向水體排放含油類、酸鹼類污水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排放低放射性廢水、醫療廢水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類污水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敞養、放養畜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處以3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九項規定,車輛擅自進入保護區內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船舶擅自進入保護區內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九)違反第十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立即駛離,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組織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違反以上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不按照規定編制飲用水水源水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在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採取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
(二)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行為後不依法查處;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時處理;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