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

《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由貴州省人民政府於2018年10月16日印發,共五章三十條 ,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3年施行的《辦法》(黔府發〔2013〕17號)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機關:貴州省人民政府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6日
  • 發文字號:黔府發〔2018〕29號
  • 公布時間:2018年10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0月16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2018〕29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8年10月16日

辦法全文

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貴州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所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農村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由各市(州)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制定保護管理辦法,並加強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飲用水水源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用於集中式供應生活飲用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水源,供水人口原則為1000人以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政府對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縣級以上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各飲用水水源責任政府名單由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實行最嚴格保護,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政府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的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保證水質水量符合規定標準。
第五條 各級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調整產業結構和規劃項目布局,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檢舉、控告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
第七條 所有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分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依照國家相關劃分技術規範執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非完全封閉式飲用水輸水河(渠)道應劃分一級保護區或二級保護區。地下水水源根據技術規範可只劃定一級保護區。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類別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和地下水水源保護區,按類型分為河流型水源保護區和湖庫型水源保護區,按級別分為中心城市水源保護區、縣城水源保護區、鄉鎮水源保護區以及農村水源保護區。中心城市為貴陽、遵義、六盤水、安順、畢節、銅仁、凱里、都勻、興義9個城市建成區。縣城為縣級政府所在鎮(街道、社區)。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政府提出劃分方案,報省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政府協商提出劃分方案,協商不成的,由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部門提出劃分方案,徵求省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政府批准。
省政府可以依法委託市(州)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對鄉鎮、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批覆。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前,所在地政府應當對擬選水源地進行現場踏勘,核實確定水源地範圍、水源補給供水水量、擬劃定保護區內的自然生態地理地貌、水文水利、污染源分布等情況,制定污染源整治方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需由所在地責任政府嚴格審核,明確審核責任,提出明確意見後上報省政府。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批准後不得隨意調整、取消和替換,確有需要調整、取消和替換的,應當充分論證調整、取消和替換的必要性,嚴格按照第九條、第十條和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在水功能區劃中,應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設定和劃分放在最優先的位置。
第十三條 加強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和管理。縣級以上政府應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規範化建設環境保護技術要求》(HJ773—2015),完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界碑、界樁、警示牌、圍網等環境保護設施,明確地域界限並予以公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碑、界樁、警示牌、圍網等環境保護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設定飲用水取水口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水質安全要求,同時還要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已設定的取水口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炸魚、電魚、毒魚,用非法漁具捕魚;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其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設定排污口;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葬墳、掩埋動物屍體;設定油庫;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建設畜禽養殖場,敞養、放養畜禽;建設產生污染的建築物、構築物;採礦。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設定與供水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從事旅遊、垂釣、捕撈、游泳、水上運動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規劃和建設公路、鐵路等交通項目和輸油、輸氣等管道項目,應儘量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確需穿越保護區的,應編制施工和營運期間的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嚴格限制危險化學品、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的運輸,嚴格按照預案建設環保應急設施。
第十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時,應優先考慮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質要求。對多功能湖庫型飲用水水源地,要維持其合理水位,必須嚴格按照確定的供水對象及供水量供水,優先保障飲用水水源功能需求。跨地區的河流、湖泊、水庫、輸水渠道,其上游地區不得影響下游(或相鄰)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並應保證下游有合理水量。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加強飲用水水源環境綜合整治,限期完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突出環境問題整改,防範和消除環境風險隱患,完善保護區和流域內城鄉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運機制,因地制宜處理村寨生活污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建立縣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類資金納入本級年度部門預算,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投入。
第二十一條 因飲用水水源污染危害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污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管理、交通運輸、衛生計生、水利、林業、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縣級以上政府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質監測,共享監測信息。縣級以上政府應組織建設縣級及以上飲用水源水質自動監測系統,及時掌握、分析監測信息,發現異常情況及時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公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縣級及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每月開展一次水質監測,農村千人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每季度開展一次水質監測。
第二十四條 各級生態環境執法部門及相關責任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管執法,將飲用水水源監管納入日常監管範圍,及時查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應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飲用水水源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飲用水源地責任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最大程度減輕可能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流域內企事業單位應制定環境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按《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辦法(試行)》備案。
第二十六條 因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污染危害,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政府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組織人員調查處理。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政府和上一級政府。
第二十七條 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飲用水水源環境安全評估機制,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評估工作。
對全省飲用水水源水質實施達標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條 不按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擅自調整保護區範圍、變更取水口位置和不按規定取締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污口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具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職能的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中有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13年施行的《貴州省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辦法(試行)》(黔府發〔2013〕1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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