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是2019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條例,於2019年8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5月3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8月1日
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條例解讀,

條例全文

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2019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全面加強生態環境保護依法推動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決議》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堅持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統籌研究處理重大問題,組織制定和實施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政策措施,推進經濟發展方式轉變和產業結構調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態化、穩定的財政資金投入機制。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其他有關負責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定期帶頭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巡查活動,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等規定,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相關職責。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綜合保稅區等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職責,依法對社會生活噪聲、建築施工噪聲、建築施工揚塵、餐飲服務業油煙、露天燒烤、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燃放煙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節約能源資源,踐行綠色消費,堅持綠色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減少廢棄物產生,積極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保護榮譽制度對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省人民政
府應當每5年表彰獎勵一次。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知識普及工作,定期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科學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教育,為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提供便利條件。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相關知識納入學校教育的重要內容,培養、增強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教育引導學生主動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社會實踐活動;各級行政學院應當對學員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幹部、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九條堅持實行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下達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並對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區域功能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劃定生態功能區劃並執行相應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統一的生態環境數據管理系統,依託全省統一的數據共享交換平台,為本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提供數據支撐,推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信息化、數位化和智慧型化管理。
第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治理機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積極協助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與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依法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已經進行了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規劃所包含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十四條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採取其他形式,充分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事項外,應當全文公開。
依法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成並投入生產運營前將環境影響登記表通過政務信息平台進行備案。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健全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
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資質認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開展排污狀況自行監測,並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安裝的污染物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正常傳輸。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自動監測數據小時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為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執法的依據。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執法監測、污染源監測和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過程中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報告,可以作為環境執法、排污許可、核定環境保護稅額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依法取得生態環境檢驗檢測資質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的監測報告,可以作為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報告、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出具的鑑定評估報告應當有明確結論。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應當準確、客觀、真實、可追溯。
採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範。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對原始監測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現場執法過程中依照行政執法規範採集的樣品及其分析結果,可以作為監督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禁止出具虛假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禁止干預生態環境監測的過程和結果。
第二十一條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重點生態環境違法案件實施重點監督。根據需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國家機關共同實施。
對重點生態環境違法案件實施重點監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建立完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和生態環境監察專員制度,對市州、縣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執行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履行生態環境保護職責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等情況進行督察、監察。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
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生態環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態環境信用檔案,實施生態環境信用評價制度和嚴重生態環境違法失信名單制度。
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時,發現涉嫌治安管理違法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將案件線索及相關違法證據材料及時移送公安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章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確定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制定實施生態環境準入清單,構建生態環境分區管控體系。
生態保護紅線、生態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是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環境生態目標管理和生態環境準入的依據。
禁止引進嚴重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保護補償納入地方政府財政轉移支付體系,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積極推動地區間建立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生態保護補償實施辦法、補償標準及禁止開發區域和重點生態功能區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對列入禁止開發區域和重點生態功能區名錄的區域,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作為對該行政區域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條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科學劃分國家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等各類自然保護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監管機制,保障生態系統原真性、完整性。
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禁止違反規定設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區。
第三十一條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重大工程,構建生態廊道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網路,鼓勵開展生物遺傳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全面保護天然林,對生態嚴重退化地區實行封閉管理。
推動耕地、草原、森林、河流、湖泊休養生息,加強休漁管理和對漁業資源的保護,對開發過度的漁業資源實行禁捕或者限捕。禁止在河流等水體中網箱養殖。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種入侵。對已經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種,應當採取措施清除。
禁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環境釋放破壞、損害本省生態系統的生物物種。
第三十三條礦山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採礦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承擔恢復治理責任。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和指導目錄,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鄉村綠色發展,改善農村人居環境。加快發展森林草原旅遊、河湖濕地觀光,發展山地高效農業、觀光農業、森林康養、生態畜牧等產業,推進美麗鄉村建設。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推進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加強農村水環境治理和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農村生態清潔小流域建設。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和集中處置。
第四章防治環境污染
第三十七條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遵守環境影響評價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制度;
(三)建立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強化生態環境風險防範;
(四)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並完整記錄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台賬;
(五)不得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六)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七)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主動實施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的產生;
(八)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九)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重點排污單位除履行前款義務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安裝使用監測設備,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三十八條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三十九條開發區、工業園區等工業集聚區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完善污染防治設施。
新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進入工業集聚區。已建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通過搬遷等方式入駐工業集聚區。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技術機構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進行技術評估,技術機構對技術評估意見負責。
技術評估費用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定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削減要求,按照公平原則核定分配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的要求,實施重點行業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第四十三條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持有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污。
第四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設定排污口,並安裝標誌牌。經審核設定的排污口不得隨意變動,排污口標誌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動。不符合排污口設定技術規範、標準和要求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過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從污染物處理設施的中間工序引出並排放污染物。
污染防治設施實施第三方運營的,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日常運行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生態環境風險管理,開展應急演練,做好突發環境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在應急處置過程中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
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後,事件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實施應急處置,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應對因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過錯造成的突發環境事件而支付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生態環境風險隱患排查及調查評估,依法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定期開展演練。
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其他危害生態環境的緊急狀況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控制污染、減輕損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進有機肥替代化肥、畜禽糞污處理、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廢棄農膜回收、病蟲害綠色防控。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和進行農田灌溉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畜禽糞污、動物屍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科學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禁止工業和城鎮污染向農業農村轉移。
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生態環境信息:
(一)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二)各類生態功能區區劃、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範圍及管控措施;
(三)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
(四)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
(五)環境行政許可信息和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
(六)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信息;
(七)環境違法企業失信名單;
(八)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結果;
(九)其他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生態環境信息。
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四十九條對依法需主動公開的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主動公開,還可以通過公報、資料索取點、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和方式予以公開。
第五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公開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相關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予以答覆。
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未依法公開或者更新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的,有權向其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核查並責令糾正不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生態環境信息:
(一)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以及環境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情況;
(四)建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綜合利用和處置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環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損失等情況;
(六)開展自行環境監測的工作情況及監測結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公開的其他生態環境信息。
危險化學品生產使用企業應當依法公開生產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危害特性、特徵污染物、環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生態環境信息生成或者發生變更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生態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公開。
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污染物排放的小時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動監測數據。
鼓勵非重點排污單位主動公開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排放總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等信息。
第五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建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平台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尚未建立統一的生態環境信息公開平台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企業網站、廠區進出口顯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會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第五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採取下列方式公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情況:
(一)在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公共媒體上發布公告;
(二)公開發放載明有關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設項目影響的公眾居住地的公告欄、出入口等張貼公告或者召開信息公告會議;
(四)其他便利公眾知悉生態環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告時間不得少於10日。
第五十五條鼓勵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生活垃圾集中處理等環保設施的運營管理單位向社會公眾開放,為公眾學習了解相關環境保護知識提供便利。
第五十六條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的生態環境保護社會組織開展保護生態環境的活動,依法參與生態環境監督,促進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通過電話、信函、傳真、網路等方式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編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生態環境政策和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等重大事項,相關部門應當舉行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意見。通過採取發放調查問卷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不得採取代簽等形式弄虛作假。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通過徵求意見、問卷調查、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事項或者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十八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舉行聽證的事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告並舉行聽證,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並保證其陳述、質證和申辯的權利。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行為以及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的,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環保舉報熱線、微信公眾號、政府網站等途徑,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受理舉報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調查核實舉報的事項,並將調查情況和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保護有獎舉報制度,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一條鼓勵支持符合法定條件的社會組織依法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環境公益訴訟提起人提供查閱、複製相關資料等便利條件。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排污單位未按照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標誌牌或者擅自拆除、移動排污口標誌牌的,責令限期改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違法排污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過煙氣旁路、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違法傾倒有毒物質的;
(四)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公開,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或者包庇環境違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擅自修改、調整或者廢除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
(四)違反生態保護紅線,擅自引進、批准污染生態環境、破壞生態的建設項目的;
(五)違反規定設立和調整自然保護區的;
(六)違反規定擅自批准在非標準化的垃圾填埋場或者危險廢物貯存場填埋、貯存、處置垃圾或者危險廢物的;
(七)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或者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縱容建設單位開工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八)違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準入負面清單制度,擅自批准引進嚴重污染、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建設項目的;
(九)違法批准引進不符合國家和本省生態環境保護規定的技術、設備、材料和產品的;
(十)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十一)違反有關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
(十二)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十三)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環資委的審議意見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送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並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常委會諮詢專家參加的論證會。2019年3月1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環資委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並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的審議意見以及各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認真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1.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第一責任人,其他有關負責人在職責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應當定期帶頭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巡查活動,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2.第八條第二款最後增加“教育引導學生主動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社會實踐活動。”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各級行政學院、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學員、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3.第十三條修改為:“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的有關規劃,區域、流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未依法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當作為規劃所包含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4.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第二款中的“委託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修改為“按照國家規定”;第三款中的“建設項目應當充分徵求公眾意見”修改為“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充分徵求公眾意見”第四款中的“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通過政務信息平台進行備案”。
5.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
6.原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並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時,發現涉嫌治安管理違法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7.原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刪除“實施長江經濟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8.原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將磷石膏產生企業消納磷石膏情況與磷酸等產品生產掛鈎,推進磷石膏渣場污染治理。”調整作為第三款,並修改為:“推進磷石膏綜合利用,建立完善磷石膏綜合利用與主要磷化工產品產量協調機制,推動磷化工企業綠色發展。”
9.原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依法追究”修改為“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刪除“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賠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辦理。”
10.刪除原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11.原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刪除第一款中的“確需拆除、閒置或者重新安裝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告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依法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工作。”和第二款。
12.原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並修改為:“對依法需主動公開的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自信息形成或者變更之日起20日內,通過政府網站主動公開,還可以通過公報、資料索取點、電子顯示屏、廣播電視、報刊等便於公眾知曉的途徑和方式予以公開。”
13.原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條,第二款最後增加“通過採取發放調查問卷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的,不得採取代簽等形式弄虛作假。”
14.刪除原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七十三條。
15.原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報告編制的技術單位”;第二款中“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處罰情況通報其資質管理主管部門”修改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並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16.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繼續審議。
《條例草案》二次審議修改稿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會議表決。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第三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保護遵循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體的理念,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政府主導、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2.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的理念和科學民主依法決策”修改為“堅持科學民主依法決策”;第二款中的“加大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財政投入”修改為“加大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財政投入”。
3.第五條中的“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和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質量負總責”。
4.第六條第三款中刪除“等煙塵和惡臭”“等煙塵”。
5.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每屆”修改為“應當每5年”。
6.第八條第一款中的“和普及工作”修改為“和知識普及工作”;第三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幹部、職工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教育。”
7.第九條中的“組織實施”修改為“進行”。
8.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治理機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9.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應當準確、客觀、真實、可追溯。”
10.第二十條最後一句修改為“禁止干預生態環境監測的過程和結果”。
11.第二十六條中的“發現涉嫌污染環境犯罪的”修改為“發現涉嫌犯罪的”。
12.第二十八條中的“省人民政府應當以保障和維護生態功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以改善生態環境質量和保障生態環境安全為目標”。
13.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禁止在河流水體中網箱養殖,發展生態養殖”修改為“禁止在河流等水體中網箱養殖”。
14.第三十三條刪除第二款、第三款。
15.第三十四條中的“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修改為“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的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的長效管理機制”。
16.第三十九條中的“建立”修改為“建設”。
1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19年8月1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三次審議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草案表決稿已按照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省人大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辦理後,我委即將《條例(草案)》分別傳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徵求意見,並於9月25日召開法規論證會,聽取了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和建議。在《條例(草案)》形成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立法的起草、調研、論證等工作。在此基礎上,我委於10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生態環境保護面臨著巨大的壓力。保護生態環境需要嚴格的制度和嚴密的法治。《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自2009年6月1日實施以來,為保護和改善我省生態環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條例制定時間比較早,許多內容不僅落後環境保護的新形勢、新要求,也落後於國家新修訂出台的環境保護法以及其後制定的環境保護單行法律法規。為了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大會精神,將我省生態環境保護實踐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好經驗和好做法通過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解決好我省生態環境保護面臨的突出矛盾和問題,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推進國家生態文明試驗區建設,制定《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顯得尤為緊迫和必要。
《條例(草案)》從理念、制度和措施等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生態環境保護的內容,緊緊抓住了我省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點、難點問題,強化地方政府責任,突出推進信息公開,加強農村生態環境整治,建立健全重點領域污染防治措施,進一步強化污染者的責任,總體結構完整、條理清晰、內容全面、比較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實施監督管理”修改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2.在第八條第一款“綠色社區”後增加“綠色村寨。”
3.在第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設區的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一)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問題控制任務的;
(四)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五)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設區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
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4.在第十一條“建立健全”前加上“會同有關部門”。
5.將第十二條第三項中的“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和耕地保護”修改為“加強鄉村河道、農村飲用水水源和耕地保護。”
6.刪除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
7.刪除第十九條。
8.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備用水源”修改為“應急水源或備用水源”。
9.刪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人工”二字。
10.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11.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12.在第三十九條“清單”後增加“式”字。
13.將第五十四條第四項中“檢測”修改為“監測”。
另外,建議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的文字作進一步文字技術規範處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條例解讀

5月31日,經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將於8月1日起施行。今後,環境質量狀況、重點污染源監督性檢測數據等十項生態環境信息,必須主動向公眾公開,未依法公開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主管人員將被撤職或開除,其主要負責人應引咎辭職。
經過三次審議及修改,省人大常委會認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條例》的制定是必要的。
根據《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主動公開下列政府生態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各類生態功能區區劃、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範圍及管控措施;環境質量狀況和重點污染源監督性監測數據;各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質量監測信息;環境行政許可信息和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信息;環境違法企業失信名單;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考核結果;其他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生態環境信息。
《條例》還規定:“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條例》在法律責任板塊強調,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條例》中明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年度環境質量惡化的;未完成年度環境質量改善任務的;未完成年度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務的;發生重大、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存在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環境問題的;其他依法應當約談的情形。”
同時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應當約談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人可以約談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人。”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