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萬峰湖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對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築牢珠江上游生態屏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出新績,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黔西南州實際,制定的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萬峰湖保護條例》於2022年8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萬峰湖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22〕第5號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萬峰湖保護條例》已於2022年8月26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12日
條例全文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萬峰湖保護條例
(2022年8月26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2年12月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貫徹“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築牢珠江上游生態屏障,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出新績,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黔西南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萬峰湖是指黔西南州行政區範圍內萬峰湖湖泊和幹流、支流及其沿岸保護的區域。
萬峰湖的規劃、保護、發展、管理以及生產生活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按照保護與發展需要劃分為保護區和控制區。保護區是指萬峰湖最高蓄水位以下的區域。控制區是指保護區以外至分水嶺之間根據自然環境、污染物排放、環境風險等因素劃定的區域。具體範圍由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劃定並設立標識,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萬峰湖保護與發展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科學規劃、系統治理,區域協同、共建共享的原則。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應當協同百色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萬峰湖生態保護與發展要求編制水資源及其生態、大氣、土壤、生物多樣性、森林資源、碳排放、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等生態環境指標體系。持續保持生態環境狀況指數、總體水質、森林覆蓋率穩定向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應當協同百色市人民政府、曲靖市人民政府聯合定期對生態環境各項指標執行情況進行評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之外,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萬峰湖保護與發展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萬峰湖幹流、支流協同保護和治理,健全落實河湖長制、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制度、責任追究制度、獎勵制度、跨區域聯合執法機制等,加強萬峰湖區域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督促指導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職責。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審計、市場監督管理、鄉村振興、生態移民、林業、綜合執法等部門應當履行萬峰湖保護與發展職責。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萬峰湖保護工作情況。
第六條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和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萬峰湖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
倡導社會各界對萬峰湖保護與發展進行投資、捐贈。
第七條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和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編制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發展規劃。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發展規劃制定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發展實施方案,報州人民政府備案。
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發展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岸線保護與利用規劃等相互銜接。
第八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司法機關應當與周邊地區同級機關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的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協同管理、產業發展、聯合執法、應急聯動、信息共享等合作機制。推動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從萬峰湖生態環境保護與發展規劃,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生產經營過程中對生態環境產生的不利影響。
對萬峰湖保護區域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萬峰湖的義務,可以對污染水體及其生態環境和破壞相關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和舉報,對有關單位和部門不依法履職進行檢舉和控告。
倡導萬峰湖保護區域的村(居)民委員會將垃圾收集、衛生保潔、環境綠化等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宣傳、教育和引導村民積極參與萬峰湖保護與發展工作。
第十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萬峰湖的生態環境保護和監管力度,制定萬峰湖保護區域的水質、農業、林業、居民生活、工業、交通等專項污染防治方案,預防、控制和減少生態環境污染。
鼓勵推廣綠色農業, 科學使用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以及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推進林業產業結構調整,實施森林可持續經營,推廣林業生態經營模式。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定期開展生物多樣性調查,維護萬峰湖生態系統平衡。逐步建立健全環境監測體系和突發應急處置體系,提升萬峰湖智慧型化保護水平。
第十一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探索保護與發展並重路徑,促進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綠色農業、生態旅遊等產業發展,利用資源優勢打造特色鮮明的生態產品公用品牌,將各類生態產品納入品牌範圍,加強品牌培育和保護,提升生態產品的附加值和公信度。
第十二條 萬峰湖保護區按照珠江流域漁業管理相關規定實行禁漁區、禁漁期制度。興義市人民政府和安龍縣人民政府應當核定本行政區域萬峰湖生態養殖承載量,依據承載能力制定生態水產養殖規劃。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指導水產養殖規模、品種、密度和方式,禁止擅自引進侵害本地漁業資源的外來魚種,推廣生態健康養殖和標準化養殖技術,防止水產養殖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條 興義市人民政府和安龍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萬峰湖交通安全管理。湖上船舶應當齊備相關法定條件,方可入湖使用。
實行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收集和上岸無害化處置制度。
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推廣使用純電動船舶和天然氣船舶,採取禁限行等措施限制高排放船舶經營使用。
第十四條 沿湖碼頭、岸上綜合服務站點應當建設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接收設施和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幹流、支流重點村寨建設垃圾污水處理設施,控制垃圾、生活污水、畜禽廢棄物排放。其他村寨的垃圾、生活污水採用生態、低能耗、資源化的處理,維持生態環境自淨能力。
第十六條 萬峰湖保護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漂浮物、污染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打撈清理責任機制。萬峰湖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其生產經營範圍內打撈清理和無害化處理責任。
第十七條 興義市人民政府和安龍縣人民政府應當統一規劃萬峰湖休閒垂釣區域和禁止垂釣區域,合理布局建設符合生態環保和安全規範的休閒垂釣服務設施。
第十八條 萬峰湖控制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擅自搭建釣魚平台、釣魚棚等;
(三)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隨意傾倒、丟棄、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六)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魚餌,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七)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九條 萬峰湖保護區除第十八條規定的禁止行為外,還應當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湖泊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二)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或者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排放殘廢油;
(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四)圍湖造地或者在湖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五)炸魚、毒魚、電魚以及使用燈光誘捕、抬網、迷魂陣、地籠網、底拖網、攔河網、水下射魚槍等禁用漁具或者方法進行捕撈;
(六)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
(七)其他污染水體和破壞漁業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由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在風景名勝區域以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風景名勝區域以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等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在風景名勝區域以內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在風景名勝區域以外沿岸土地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土地原狀;可以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在風景名勝區域以外湖面上,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強制清除,產生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違反第四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違反第五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單位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六)違反第六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於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於銷售、收購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由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一)違反第一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二)違反第二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對於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對於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三)違反第三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第六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萬峰湖保護與發展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