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條例(草案)》
(初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損害調查
第三章 啟動索賠
第四章 修復賠償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為推進貴州省生態文明建設先行區,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立法原則】本條例以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為指導,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應當堅持環境有價、損害擔責、修復優先、主動磋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線索篩查、調查與鑑定評估、磋商、修復賠償、公眾參與、銜接保障等工作。
第四條【賠償權利人】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等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和機構,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第五條【管轄規則】省人民政府管轄以下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或者跨省域的案件;
(二)本省範圍內跨市(州)的案件;
(三)本省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省人民政府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辦理市(州)人民政府管轄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或者指定市(州)人民政府管轄特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轄除省人民政府管轄之外的本轄區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由先發現的部門或機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辦理部門。
第六條【賠償義務人】本條例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工作,參與索賠磋商,實施修復,全面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第七條【賠償範圍】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範圍包括: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條【考核督察】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地區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年度匯報工作機制,實行重大案件督辦,定期調度工作進展,督促推進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全省各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納入貴州省污染防治攻堅戰成效、環境治理專項評價和領導幹部政績等考核。
第二章 損害調查
第九條【線索篩查】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定期組織篩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線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案件調查: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發生生態環境損害的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開發區域、國家和省級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日常監管、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執法巡查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上級機關交辦的案件線索;
(九)檢察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
(十)賠償權利人確定的其他線索。
第十條【調查啟動】發現或接到案件線索通報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初步核查;對於已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案件,應當立即啟動索賠調查程式。
負有生態環境保護職能的部門在查處生態環境違法案件、處置突發環境事件等履職過程中,以及接到或受理信訪投訴、舉報案件時,對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在立案階段依照本條例同步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調查工作。
第十一條【調查內容】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啟動索賠調查程式後,應當及時調查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企業登記信息、經營狀況,自然人相關信息,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環境違法情況等;
(二)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關聯關係,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造成的影響範圍和損害程度;
(四)其他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內容。
第十二條【調查方式】生態環境損害索賠調查可以通過收集現有資料、現場踏勘、座談走訪等方式開展。調查過程中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案發地基層人民政府有關人員、專家、社會組織、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等協助參與調查。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涉及多個部門或機構的,可由賠償權利人組建聯合調查組。
第十三條【調查期限及結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的索賠調查應當自程式啟動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經承辦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索賠調查結束後形成調查結論,並提出啟動後續索賠程式或者終止索賠程式的意見。
第十四條【索賠情形】經核查,符合以下情形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開展索賠工作:
(一)有生態環境損害的事實;
(二)損害行為與事實有關聯關係;
(三)賠償義務人明確。
第十五條【不啟動索賠情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啟動索賠程式或終止索賠程式的決定:
(一)賠償義務人已經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態環境損害形成生效裁判文書,賠償權利人的索賠請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訴訟請求所全部涵蓋的;
(三)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顯著輕微,且不需要賠償的;
(四)承擔賠償義務的法人終止、非法人組織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賠償義務人依法持證排污且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啟動索賠程式的情形。
第十六條【鑑定評估資質】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原則上應為取得環境損害司法鑑定資質的機構或者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推薦的機構。上述鑑定評估機構業務範圍無法滿足鑑定評估需要的,可由其他具有相關行業鑑定評估能力的機構開展。
鑑定評估機構應當指定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評估人員進行鑑定、評估。
鑑定機構和專家應當對其出具的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等結論負責。
第十七條【機構鑑定評估】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索賠調查過程中,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可以共同委託具備鑑定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鑑定意見書或者鑑定評估報告。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單獨委託開展鑑定評估時,可以邀請賠償義務人參與。
鑑定評估的期限不計入索賠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鑑定要求】鑑定評估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鑑定評估規範開展現場調查、採集檢材或樣本、測試分析、科學實驗等鑑定評估工作,作出鑑定意見書或者鑑定評估報告,並對調查、採集活動以及鑑定評估結論的科學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九條【簡易程式】對於損害量化金額估算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賠償義務人對損害責任認定無爭議的案件,可以採用簡易程式辦理,委託三人以上單數組成的專家組評估並出具專家意見。
前款涉及的損害量化金額可以根據專家出具的意見進行確定。
第二十條【能力建設】鼓勵省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術企業開展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科學研究,支持其申報生態環境損害司法鑑定評估資質。
第三章 啟動索賠
第二十一條【磋商前置】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作出索賠的決定後,應當與賠償義務人展開磋商。
第二十二條【磋商主體】磋商的主體包括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賠償義務人、第三人和受邀參與人。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商請檢察機關、相關管理部門、專家和相關組織等參與磋商會議。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除自行開展磋商外,也可以共同委託符合要求的第三方獨立調解組織圍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事項進行調解。
第二十三條【磋商方式與內容】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據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或者專家意見開展磋商,並在充分考慮可行性、成本效益、社會影響等因素的基礎上明確修複方案、賠償責任承擔方式和期限等具體問題。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經磋商達成一致的,應當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定。
第二十四條【簡易磋商】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和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鑑定等無爭議的,磋商程式可相應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磋商或者簽訂磋商協定。
第二十五條【磋商期限】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首次磋商未達成共識的,可以再次組織磋商,再次磋商的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適用簡易評估認定程式的案件,磋商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七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司法確認】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賠償合意並簽訂賠償協定後,可以依法共同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司法確認的磋商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檢察機關應督促、支持賠償權利人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公眾參與】為鼓勵公眾參與和拓寬參與渠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在磋商前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磋商的基本案由、申請參與的方式、磋商日期與地點、聯繫人及電話。
第二十八條【司法途徑】經磋商未能達成賠償協定的或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賠償協定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二十九條【懲罰性賠償】賠償義務人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後果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四章 修復賠償
第三十條【修復原則與標準】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應體現環境資源生態功能價值和順應自然規律,目的是將生態環境修復至受損前的基線水平或者生態環境風險可接受水平;修復效果後評估應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全過程監督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先行修復】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未達成一致前主動要求開展生態環境修復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書面確認損害事實後,可以同意其開展修復工作,並參照本條例執行過程監督和結果監督。
第三十二條【修複方式】生態環境損害的修複方式包括:
(一)生態環境損害可以修復的,原則上由賠償義務人負責組織自行或委託具有修復能力的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以代為實施修復;
(二)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若符合有關生態環境修復法規政策和規劃,可以由賠償義務人開展替代修復,或者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賠償義務人依法繳納相應賠償金後,組織開展替代修復,實現生態環境及其服務功能等量恢復;若無法實施替代修復,賠償義務人應當依法賠償相關損失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範圍內的相關費用;
(三)生態環境損害無法完全修復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分別處理。
第三十三條【自然恢復】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修復且具備自然恢復水土條件的受損生態生態環境,可以實施自然恢復;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自然恢復期間定期組織開展跟蹤評估。
第三十四條【方案變更】修復過程中需要對實施方案進行調整的,賠償義務人或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徵得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同意,重大變更需重新組織論證。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的,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確認,並向社會進行公示後,方可終止修復,並啟動替代修復工程或賠償相關損害和費用。
第三十五條【多樣化修復責任】鼓勵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探索“碳匯認購”“異地修復”“技改抵扣”“勞務抵償”“分期賠付”和“集中修復”等多樣化的修復(賠償)責任承擔方式。
第三十六條【修復監督】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負責監督修復項目實施,加強對修復過程的監督管理,要求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根據修複方案進行修復施工並定期報送施工台賬。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第三方責任】承擔生態環境修複方案編制、修復項目實施、監理和修復效果評估等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所從事領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專業能力,嚴格按照相應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規範的規定開展服務。
前款第三方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方案、報告等材料的科學性、合理性、有效性進行充分論證,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三十八條【修復效果評估】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在接到賠償義務人或修復承擔單位修復完成通報後,應當重點針對生態環境質量和生態服務功能的修復情況及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
修復效果評估可以採取委託第三方機構、專家論證等方式實施。評估費用由賠償義務人承擔。
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報告不得由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的機構出具。
第三十九條【評估結果】經修復效果評估認定達到生態環境修複目標的,修復效果評估報告應當提交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存檔。
經評估認為修復效果未達到修複方案要求的,賠償義務人或修復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修複方案目標繼續實施修復,修復完成後重新進行修復效果評估。
第五章 保障監督
第四十條【程式銜接】檢察機關針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應當在具有全國影響的媒體發布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通報相關賠償權利人。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接到通報後決定啟動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程式的,應當在前款公告期內書面告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可以中止公益訴訟案件辦理,並做好案件證據材料的交接和法律支持工作。
第四十一條【補充索賠】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或生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結束後,發現賠償義務人有新的生態環境損害行為或者原損害行為有遺漏部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檢察機關可以提起新的訴訟或開展新的索賠工作。
第四十二條【賠償優先】賠償義務人因同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需要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人的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優先用於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裁量情節】賠償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將其作為從輕、減輕、免予處理的裁量參考:
(一)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並及時履行賠償協定的;
(二)在磋商未達成一致前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修復,並取得明顯效果的;
(三)其他積極配合落實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益訴訟資金】經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或者無法完全修復的損害賠償資金,以及賠償義務人未履行義務或者未完全履行義務時應當支付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可以參照相關規定管理;需要修復生態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移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公開範圍】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適時依法公開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結論、損害鑑定評估結果中涉及生態環境公共利益的內容、磋商或訴訟結果、修複評估結果和實施替代修復時的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四十六條【主動公開】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結束後十五日內,通過以下一種或幾種方式公開本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列信息:
(一)地方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二)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入口網站;
(三)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報刊、廣播、電視等
(四)微信、微博或者其他網際網路政務媒體等。
第四十七條【法律責任】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負責人、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怠於處置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或處置不當而導致損害範圍擴大的或損害程度惡化的;
(二)在日常履職過程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未及時報告,致使損害擴大、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在調查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致使調查結果失實的,或在調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中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及其他相關調查資料的;
(四)在磋商、修復、資金分配或資金審核等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鑑定評估機構及從業人員在鑑定評估工作中存在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等行為,致使鑑定評估失實或鑑定評估結論錯誤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建議資質管理部門對鑑定評估機構及相關個人依法處理。
賠償義務人有本法以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串通作弊等手段影響磋商正常進行的,依法追究其相關責任。
賠償義務人或修復項目承擔單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導致次生環境問題等造成較大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四十八條【表彰獎勵】對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九條【轉致條款】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或者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有關期間的規定,除註明工作日(不包含節假日)外,其他期間按自然日計算。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適用於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不在生態敏感區內,賠償義務人初次因違法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被索賠,且符合以下條件的情形:
(一)違法行為持續時間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程度輕微,案發後24小時內完成整改或損害修復的;
(二)不在國家、省重點保護目錄內,未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破壞案件;
(三)其他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輕微且及時糾正,未造成生態環境影響後果的。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碳匯認購”是指自願購買一定量的碳匯以實現對生態環境進行修復的交易過程;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異地修復”是指受損生態環境不能完全修復之時,另擇適當地點進行補植復綠等具體措施的修複方式;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技改抵扣”是指通過技術改造對賠償義務人所應承擔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進行抵扣的情形;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勞務抵償”是指賠償義務人通過提供環境公益勞務,抵償其應支付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分期賠付”是指賠償義務人欠缺一次性償付能力時,分期給付其所負全部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費用;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集中修復”是指將多個生態環境損害替代性修復項目集中在特定位置實施,以提高生態修復整體效果和社會警示效果。
第五十三條【生效日期】本條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XXX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