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程全文
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和生態環境部等11部門印發《關於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環法規〔2020〕44號)的要求,為解決改革中的相關問題提出具體指導意見,規範全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工作,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或者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不適用本規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權利人,省和各市(州)人民政府指定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
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主要指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林業、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部門。
第四條 賠償義務人是指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第五條 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是指賠償權利人對賠償義務人啟動案件調查、啟動索賠、開展磋商、提起訴訟、生態環境修復等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管轄全省範圍內跨市(州)的生態環境損害和本省內重大、複雜的生態環境損害案件。
各市(州)人民政府管轄除省人民政府管轄之外的本轄區內生態環境損害案件。
第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的,應當由先發現的部門與相關部門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辦理部門。
第二章 案件調查
第八條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相關生態環境保護職能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案件調查:
(一)中央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發現需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的;
(二)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三)發生生態環境損害的資源與環境行政處罰案件;
(四)涉嫌構成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案件;
(五)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確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的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
(六)各項資源與環境專項行動、執法巡查發現的案件線索;
(七)信訪投訴、舉報和媒體曝光涉及的案件線索;
(八)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改革實施方案及各地實施方案確定的案件範圍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的行為。
第九條 開展案件調查的,應當調查以下內容:
(一)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基本情況,包括登記信息、經營狀況,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環境違法情況等;
(二)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行為與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的關聯關係,包括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造成的影響範圍和損害程度估算;
(四)其他涉及生態環境損害的內容。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調查應當自啟動調查程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經承辦單位主要領導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符合以下情形的,應當被確定為賠償義務人,並對其開展索賠工作:
(一)有生態環境損害的事實;
(二)損害行為與事實有關聯關係;
(三)生態環境損害行為人的主體明確。
經調查,不存在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終止案件調查。
第十一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損害量化金額估算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賠償義務人對損害責任認定無爭議的,採用簡易程式辦理,可以委託專家評估,出具專家意見,或者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涉及的損害量化金額可以採用專家出具的意見進行確定。
第十二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損害量化金額估算超過五十萬元的案件,賠償權利人或賠償義務人均可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損害量化金額進行鑑定評估。
採用專家證人出具的意見確定損害量化金額超過五十萬元的,參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
鑑定評估的期限不計入辦理期限。
第三章 磋 商
第十三條 磋商的主體包括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第三人、組織調解的第三方和受邀參與人。
第十四條 具備以下情形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啟動磋商:
(一)賠償權利人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調查;
(二)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權利人磋商提議的;
(三)完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鑑定評估,採取簡易程式的,具有專家意見或者根據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文書、監測報告等資料綜合作出認定的;
(四)編制初步生態環境修複方案(含替代修復);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在開展案件調查中,賠償義務人主動表示對賠償相關事項進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啟動磋商,並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加。
第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在磋商會議舉行前五個工作日內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告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
(二)生態環境損害義務人名稱(姓名)、住所地(地址);
(三)生態損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實及證據;
(四)擬組織調解的第三方;
(五)參加磋商的要求及注意事項。
賠償義務人應當在收到建議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未答覆的,視為拒絕磋商。
第十六條 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鑑定等無爭議的,可以簡化程式自行組織磋商。
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事實、調查結論和損害鑑定等有爭議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應當委託組織調解的第三方召開磋商會議,並邀請同級檢察機關參與磋商。
第十七條 組織調解的第三方根據委託的情況,確定磋商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受邀參與人。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磋商各方當事人以及受邀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各方當事人是否申請主持人、記錄員和磋商小組成員迴避;
(三)賠償權利人代表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並出示相關證據;
(四)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情況進行說明;
(五)生態環境損害鑑定評估機構對鑑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六)賠償義務人對相關證據進行陳述,對鑑定評估結論、生態修複方案發表意見;
(七)第三人進行陳述並發表意見;
(八)受邀參與人可以根據磋商的情形發表意見;
(九)組織調解的第三方歸納爭議焦點,根據鑑定評估結果,綜合分析修複方案的技術可行性、第三方修復可行性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經濟賠償能力等因素,提出磋商建議,與雙方當事人進行協商。
自行組織磋商的,比照第一款進行。
第十八條 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首次磋商未達成共識的,可以再次組織磋商,再次磋商的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十個工作日。
重大、複雜、疑難案件經雙方協商一致,可以增加一次磋商。
第十九條 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磋商後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達成共識的,雙方應當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賠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協定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相關證據及法律依據;
(三)協定雙方當事人對鑑定意見、鑑定評估報告、專家意見、修複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方式及期限;
(五)生態環境修復工程啟動時間、監督方式、結束期限;
(六)生態環境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第二十條 賠償協定簽訂後七個工作日內,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可以共同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司法確認的磋商協定,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檢察機關應督促、支持賠償權利人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訴 訟
第二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賠償權利人應依法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一)不具備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條件的;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未達成一致的;
(三)生態環境賠償協定經司法確認前賠償義務人違約的;
(四)需要提起訴訟的其他情形。
賠償權利人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時,應抄送同級檢察機關,可以請求檢察機關依法支持起訴。
第二十二條 根據案件需要,賠償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或者請求法院作出相關裁定,責令賠償義務人停止侵害,開展生態修復。
在判決、裁定作出前,賠償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已全部實現的,可以申請撤訴。
第二十三條 賠償權利人收到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後,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支持全部訴訟請求的,賠償義務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後未履行相關義務,應按照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未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訴訟請求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三)認為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再審申請被駁回的,可以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
第五章 生態環境修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自修復義務確定之日起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一)通過磋商程式,賠償義務人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定、生態修複方案等確定的修復義務無異議的;
(二)通過司法程式,修復義務經司法機關作出的裁定、判決等生效文書確定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明確修復義務的。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式具體包括:
(一)賠償義務人主動自行修復或委託第三方機構修復;
(二)賠償權利人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修復或代賠償義務人履行修復義務;
(三)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實施的其他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第二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案,並組織專家進行論證,通過後報賠償權利人備查;
(二)按照專家論證通過的生態環境損害修複方案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修復;
(三)實施修復後,賠償權利人在收到賠償義務人、第三方機構關於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完成的通報後,組織對受損生態環境修復的效果進行評估。
實施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經評估認為未按照要求完成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應當繼續實施修復。
第二十七條 製作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報告的機構,應當對其科學性、合理性、有效性進行充分論證,並對其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報告不得由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方案的機構出具。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修復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修複方案的,賠償義務人應及時向賠償權利人報備變更內容,重大變更需重新組織評審。
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修復的,賠償義務人或者第三方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賠償權利人反饋,並提供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終止報告,經賠償權利人組織評估確認,按照有關環境信息公開的規定進行公示後,可終止修復。
賠償義務人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無法修復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磋商或判決要求,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督促賠償義務人開展替代修復。
賠償權利人應當根據磋商或判決情況,及時將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情況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同級檢察機關,適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修復義務的,應當繳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賠償義務人既不履行修復義務又不繳納相關賠償資金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賠償義務人具有第一款情形的,按照《貴州省生態環境保護失信黑名單管理辦法》將其納入環境信用評價體系管理。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使用按照財政部門出台的相關制度進行規範管理。
第六章 程式銜接
第三十條 賠償義務人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相關工作,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一)未達到本規程第八條規定情形的;
(二)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修復並達到修複目標水平的;
(三)其他無需進行生態環境修復的。
第三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涉嫌犯罪,賠償權利人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在偵查階段的,可對賠償義務人開展損害調查或磋商,調查或磋商結果作為案件材料附卷;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的,可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磋商的結果供檢察機關參考;
(三)檢察機關已提起刑事訴訟的,可與賠償義務人開展磋商,磋商結果供審判機關參考;磋商不成的,可以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辦法(試行)》(黔環通〔2019〕186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21年4月25日,貴州省政府新聞辦召開《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規程(試行)》(簡稱《規程》)新聞發布會,介紹《規程》的有關情況及貴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進展。
作為中國首批國家級生態文明試驗區,貴州在全國率先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相繼出台了《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貴州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辦法(試行)》等制度。
貴州省生態環境廳黨委副書記、副廳長
孟宇光介紹說,印發實施《規程》主要是為了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工作目標更明確、責任更清楚、程式更規範,形成操作性較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辦理指南。
按照《規程》,第一步是要針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案件調查,第二步是啟動索賠程式開展磋商或者是訴訟,第三步是針對受損的生態環境開展修復。《規程》明確了案件調查的啟動條件和程式、明確了磋商與訴訟的啟動條件、內容和程式、明確了開展修復的條件及程式。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工作首要目的是生態環境修復,《規程》規定,在案件調查中,賠償義務人主動表示對賠償相關事項進行磋商的,可以先行啟動磋商,此措施首先可以鼓勵賠償義務人修復的主動性,其次更加有利於生態環境得到及時有效的修復。
此外,《規程》還細化案件調查範圍,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件簡易程式和一般程式,將損害量化金額估算在五十萬元以下的案件,賠償義務人對損害責任認定無爭議的,採用簡易程式辦理,其他採取一般程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