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發布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的意見》有關要求,切實加強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理,持續鞏固改善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我廳草擬了《貴州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目前已編制完成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貴州省生態環境廳
2023年8月1日
通知內容(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 目的和依據﹞ ﹞ 為加強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理,持續鞏固改善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不斷增強全省人民的藍天幸福感、獲得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 範圍﹞ ﹞ 全省縣級以上城市以及根據需要納入重點管理的鄉(鎮)或重點區域的環境空氣品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 責任﹞ ﹞ 各市(州)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負責,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 方式﹞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開展環境控制質量監測和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加強大氣污染源監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應急處置中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嚴格實施督導督辦,通過考核保障環境空氣品質管理成效。
第二章 監測和評價
第五條 ﹝ 監測範圍﹞ ﹞ 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範圍為縣級及以上城市建成區、部分工業園區以及需要監測的鄉鎮或重點區域。
第六條 ﹝ 監測指標﹞ ﹞ 環境空氣品質常規監測指標為可吸入顆粒物(PM 10 )、細顆粒物(PM 2.5 )、二氧化硫(SO 2 )、二氧化氮(NO 2 )、一氧化碳(CO)、臭氧(O 3 )以及降塵。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監測在常規監測基礎上,根據空氣品質管控需要,適當增加監測指標和頻次。
第七條 ﹝ 監測方式﹞ ﹞ 常規監測以自動站自動監測為主,沒有自動監測站的應當開展人工監測。應急監測通過移動走航監測、便攜監測或其他方式開展。
第八條 ﹝ 質量 評價﹞ ﹞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和評價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規範、規定執行。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國控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縣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省控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其他區域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應急監測數據不用於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
第九條 ﹝ 信息發布﹞ ﹞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入口網站按月向社會公布全省縣級以上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狀況,按季度向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通報環境空氣品質狀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條 ﹝ 結構調整﹞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一條 ﹝ 工業治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和粉塵等污染治理,推進火電、鋼鐵、水泥、焦化、化工及其他重點排污企業實施超低排放改造,並按超低限值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 農業面源治理﹞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秸稈禁燒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市縣鄉村四級秸稈禁限燒管控機制,全面強化秸稈、落葉、雜草等焚燒管控。
第十三條 ﹝ 油煙治理﹞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飲油煙排放監管,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和時段,明確具體監督管理部門,對未安裝或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在禁止的區域和時段露天燒烤等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 燃放 管控﹞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監管,劃定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對在禁止或限制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 揚塵治理﹞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污染治理,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和污染應急處置需要,合理配置攜帶型裝備,即時開展應急監測,加強市政防塵抑塵裝備和能力建設,並保障裝備正常運行。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機械化清掃、霧炮及灑水噴淋等方式,加強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加強建築施工揚塵排放監測和監督執法,督促施工單位嚴格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應當加強對煤炭、渣土、砂石等散裝及流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管控,規範車輛行駛路線和防塵措施,避免道路揚塵污染;應當加強砂石、物料堆場、加工等行業企業的無組織排放監管。縣級城市降塵量應當符合《環境空氣品質 降塵》(DB521699-2022)限值要求,道路清掃保潔質量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清掃保潔與質量評價標準》(CJJ/T126-2022)有關要求。施工工地揚塵排放量應當符合《施工場地揚塵排放標準》(DB521700-2022)限值要求,揚塵治理費應不低於契約價 0.5%。
第 十 六條 ﹝ 機動車治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污染防治,通過推廣新能源車輛、劃定高排放機動車禁止(限制)行駛區域、淘汰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柴油貨車等方式,減少機動車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加油站(油罐車、儲油庫)及汽修噴塗行業的排放監管,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排放超標等行為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 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通過實施編碼登記和數字定位監管、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淘汰國一及以下排放標準工程機械等方式,減少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章 監控和管理
第十八條 ﹝ 清單管理﹞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排查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源,建立大氣污染源日常管控和應急處置清單並動態更新,及時準確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空間分布、變化趨勢等基礎數據和基本特徵。
第 十 九條 ﹝ 質量 監控﹞ ﹞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控機制,實時監控環境空氣品質情況和變化趨勢,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條 ﹝ 特別管理﹞ ﹞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管控要求或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對燃煤火電、水泥、鋼鐵、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大氣污染物實施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第 二十一 條 ﹝ 排放監控﹞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時監控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督排污單位嚴格達標排放或按特別排放限值排放,對超標、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等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置。
第二十二條 ﹝ 督促 提醒﹞ ﹞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變差或有變差趨勢時,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提醒、預警、通報、約談等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督促提醒下一級人民政府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切實加強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 預案﹞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需要,制定完善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回響條件、處置措施、責任單位等內容。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報情況,結合污染物濃度分布和變化趨勢分級制定應急回響條件。根據實際制定工業、農業面源、揚塵、機動車等污染治理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 領導機制﹞ ﹞ 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管控工作領導機制。中心城市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期間,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應親自指揮,中心城市輕、中度污染天氣一級應急回響和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期間,市(州)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應親自指揮,組織有關部門和縣(市、區)集中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 啟動與處置﹞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報情況,及時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應急處置,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責令有關企業錯峰生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組織開展道路保潔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六條 ﹝ 聯防聯控﹞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染天氣區域聯防聯控。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警情況和管控需要,要求和指導相關中心城市及縣(市、區)聯合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採取其他環境空氣品質管控措施。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警情況和管控需要,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縣(市、區)聯合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採取其他環境空氣品質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條 ﹝ 資金保障﹞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染天氣應急處置工作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六章 督導 督辦
第二十八條 ﹝ 分類 督導﹞ ﹞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督導機制,通過日常督導、應急督導、專項督導等方式,定期及適時督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定期開展日常督導,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日常管控各項任務措施落實情況。應急處置期間酌情開展應急督導,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管控工作領導機制情況、落實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情況、有關企事業單位落實應急減排措施情況,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需要,定期開展專項督導,重點督導春節煙花爆竹燃放、中元節焚燒祭祀、春秋耕燒荒等特殊節日、特殊時段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 督辦﹞ ﹞ 督導過程中發現較輕的問題,以口頭方式反饋相關人民政府或部門、單位,並提出整改要求;對比較突出的問題,以書面方式反饋相關人民政府並督促限期整改;對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或比較嚴重的問題,納入省級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或年度生態環境警示片內容;對問題比較嚴重且整改不到位的,視情約談相關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 懲處﹞ ﹞ 因應急回響啟動不及時或應急處置措施落實不到位以及工作不力、履職不到位,導致污染天氣發生的,視情節輕重,對相關部門、單位進行通報,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追責問責。
第七章 考核
第 三十 一條 ﹝ 對象﹞ ﹞ 省人民政府對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工作實施年度考核。考核內容主要為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優良天數比率、PM 2.5 濃度、重污染天氣發生率、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達標情況、大氣污染防治攻堅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等。
第 三十 二條 ﹝ 指標下達﹞ ﹞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年初結合各城市實際情況,研究下達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工作目標;每季度根據各城市年度目標和實際情況,研究下達各市(州)人民政府下一季度工作目標。
第 三十 三條 ﹝ 考核實施﹞ ﹞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每年對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工作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四條 ﹝ 結果運用﹞ ﹞ 年度考核目標沒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應向省人民政府作書面說明。季度目標沒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應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未完成的原因及整改工作計畫。
章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 定義﹞ ﹞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城市指全省 9 箇中心城市以及 88 個縣(市、區)的城市(鎮)建成區。9 箇中心城市指貴陽市、遵義市、六盤水市、安順市、畢節市、銅仁市、凱里市、都勻市、興義市。新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按原所屬行政區域進行管理。
第三 十 六條 ﹝ 標準﹞ ﹞ 本辦法所稱達標和超標,是指達到和超過《環境空氣品質標準》(GB3095-2012)二級標準。
第三十七條 ﹝ 解釋﹞ ﹞ 本辦法由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 實施﹞ ﹞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正式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理,持續鞏固改善全省城市環境空氣品質,不斷增強人民民眾的藍天幸福感、獲得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貴州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縣級以上城市以及根據需要納入重點管理的鄉(鎮)或重點區域的環境空氣品質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負責,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負責,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安排,負責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專項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進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加強大氣污染源監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應急處置中落實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嚴格實施督導督辦,通過考核保障環境空氣品質管理成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開展環境空氣品質監測和評價。
第二章 監測和評價
第五條 環境空氣品質監測範圍為縣級及以上城市建成區、部分工業園區以及需要監測的鄉(鎮)或其他重點區域。
第六條 環境空氣品質常規監測指標為可吸入顆粒物(PM10)、細顆粒物(PM2.5)、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O)、臭氧(O3)以及降塵。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監測在常規監測基礎上,根據空氣品質管控需要,適當增加監測指標和頻次。
第七條 常規監測以自動監測站監測為主,沒有自動監測站的應當開展人工監測。應急監測通過移動走航監測、便攜監測或其他方式開展。
第八條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測和評價按照國家和省相關標準、規範、規定執行。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國控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縣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省控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其他區域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應當以自動監測站和人工監測數據為依據。應急監測數據不用於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評價。禁止對自動監測站採樣環境進行人為干擾、弄虛作假。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季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環境空氣品質狀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入口網站按月向社會公布本轄區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狀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生產和使用,控制或逐步削減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揮發性有機物、氮氧化物和粉塵等污染治理,推進火電、鋼鐵、水泥、焦化、化工及其他重點排污企業實施超低排放改造,並按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秸稈禁燒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健全市縣鄉村四級秸稈禁限燒管控機制,全面強化秸稈、落葉、雜草等焚燒管控。
第十三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飲油煙排放監管,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和時段,明確具體監督管理部門,對未安裝或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在禁止區域和時段露天燒烤等行為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四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監管,劃定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對在禁止或限制區域和時段燃放煙花爆竹等行為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五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揚塵污染治理,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和污染應急處置需要,合理配置攜帶型裝備,即時開展應急監測,加強市政防塵抑塵裝備和能力建設。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機械化清掃、霧炮及灑水噴淋等方式,加強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揚塵污染防治;應當加強建築施工揚塵排放監測和監督執法,督促施工單位嚴格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應當加強對煤炭、渣土、砂石等散裝及流體物料運輸車輛的管控,規範車輛行駛路線和防塵措施,避免道路揚塵污染;應當加強砂石開採加工、物料堆場等行業企業的揚塵管控。縣級城市降塵量應當符合《環境空氣品質 降塵》(DB521699—2022)限值要求,道路清掃保潔質量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清掃保潔與質量評價標準》(CJJ/T126—2022)有關要求。施工工地揚塵排放量應當符合《施工場地揚塵排放標準》(DB521700—2022)限值要求。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機動車污染防治,通過推廣新能源車輛、淘汰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柴油貨車等方式,減少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加油站(油罐車、儲油庫)及汽修噴塗行業的排放監管,對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排放超標等行為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通過實施編碼登記和數字定位監管、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區域、淘汰國一及以下排放標準工程機械等方式,減少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章 監控和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全面排查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源,建立大氣污染源日常管控和應急處置清單並動態更新,及時準確掌握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物排放量、空間分布、變化趨勢等基礎數據和基本特徵。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監控機制,實時監控環境空氣品質情況和變化趨勢,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我省大氣環境質量管控要求或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對燃煤火電、水泥、鋼鐵、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大氣污染物實施特別排放限值要求。
第二十一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實時監控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督排污單位嚴格達標排放或按特別排放限值排放,對超標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正常運行等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置。
第二十二條 城市環境空氣品質變差或有變差趨勢時,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提醒、預警、通報、約談等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督促提醒有關市(州)人民政府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採取措施,切實加強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具體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需要,制定完善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明確應急回響條件、處置措施、責任單位等內容。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報情況,結合污染物濃度分布和變化趨勢分級設定應急回響條件。根據實際制定工業、煙塵、揚塵、機動車等污染治理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各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管控工作領導機制。中心城市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期間,由有關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親自指揮,中心城市輕、中度污染天氣一級應急回響和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期間,由有關市(州)和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親自指揮,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集中開展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報情況,及時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迅速開展應急處置。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污染天氣區域聯防聯控。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警情況和管控需要,要求和指導相關中心城市及縣(市、區、特區)聯合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採取其他環境空氣品質管控措施。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環境空氣品質預測預警情況和管控需要,要求本行政區域內相關縣(市、區、特區)聯合啟動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或採取其他環境空氣品質管控措施。重污染天氣聯防聯控按照重污染天氣管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污染天氣應急處置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六章 督導督辦
第二十八條 省及各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督導機制,通過日常督導、應急督導、專項督導等方式,定期、適時督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定期開展日常督導,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日常管控各項任務措施情況。應急處置期間酌情開展應急督導,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落實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應急管控工作機制情況,落實輕、中度污染天氣應急管控方案以及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情況,有關企事業單位落實應急減排措施情況,以及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根據城市環境空氣品質管控工作需要,定期開展專項督導,重點督導下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在春節煙花爆竹燃放、中元節焚燒祭祀、春秋耕燒荒等特殊時段管控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情況。
第二十九條 督導過程中發現問題較輕的,以口頭方式反饋相關人民政府或部門、單位,並提出整改要求;對問題比較突出的,以書面方式反饋相關人民政府並督促限期整改;對問題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或比較嚴重的,納入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或年度生態環境警示片內容;對問題比較嚴重且整改不到位的,視情約談相關人民政府。
第三十條 因應急回響啟動不及時或應急處置措施落實不到位以及工作不力、履職不到位,導致污染天氣發生的,視情節輕重,對相關部門、單位進行通報,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追責問責。
第七章 考核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工作實施年度考核,考核內容主要為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優良天數比率、PM2.5濃度、重污染天氣發生率、城市環境空氣品質達標情況、大氣污染防治攻堅重點任務完成情況等。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每年年初結合各城市實際情況,研究下達各市(州)人民政府年度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工作目標;每季度根據各城市年度目標和實際情況,研究下達各市(州)人民政府下一季度工作目標。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各市(州)人民政府城市環境空氣品質年度工作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三十四條 年度考核目標沒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應向省人民政府作書面說明。季度目標沒有完成的市(州)人民政府,應向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未完成的原因及整改工作計畫。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縣級以上城市指全省9箇中心城市以及88個縣(市、區、特區)的城市(鎮)建成區。9箇中心城市指貴陽市、遵義市、六盤水市、安順市、畢節市、銅仁市、凱里市、都勻市、興義市。新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等按原所屬行政區域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達標和超標,是指達到和超過《環境空氣品質標準》(GB3095—2012)二級標準和《環境空氣品質 降塵》(DB521699—2022)限值要求。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區域,是指對中心城市環境空氣品質有明顯影響的生活區、工業園區、農業區等區域。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