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農業(農業機械)、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義務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機動車排氣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者使用燃油清淨劑以及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八條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
第九條公安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的初次檢驗、外地遷入本市的變更(轉接)登記、年度檢驗內容。
機動車初次檢驗或者外地遷入本市的變更(轉接)登記,其排氣污染物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發牌證或者不予辦理轉接登記手續;年檢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核發檢驗合格標誌,該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禁止轉讓、轉借、塗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並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抽檢單位、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員應當配合,不得拒絕,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經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或者上路檢測不合格的,環境保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期維修復檢,經維修復檢仍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駛,並將該機動車的檢測結果記錄在冊,輸入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路,進行跟蹤監督。
第十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及綜合分析制度,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和上路檢測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向機動車生產企業、維修單位反饋機動車排氣污染信息,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的要求,確定禁止或者限制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車型,並向社會進行公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幹道設定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第十五條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淨劑。
銷售機動車燃油(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銷售的燃油(氣)質量標準予以明示;銷售機動車燃油應當加入清淨劑,保證清淨效果達到規定的標準。
機動車用燃油(氣)及清淨劑的質量監管,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機動車維修單位從事發動機維修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維修,保證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取得檢測資格並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配備與檢測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儀器設備;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路,並與環境保護、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
(三)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向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員出具檢測報告;
(四)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弄虛作假;
(六)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裝或者拆除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或者第十七條第(一)、(五)項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或者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經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或者上路檢測不合格的;
(二)轉讓、轉借、塗改、偽造、變造、冒用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
(三)拒絕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或者在接受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淨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銷售機動車燃油(氣)未加入清淨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業務的機構未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信息網路,並未與環境保護、公安交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控系統聯網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作假造假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說明
關於《貴陽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的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本市機動車擁有量已近50萬輛,且每年均以較快速度增長。隨著機動車數量的增多,加之本市特有的地形地貌、氣象條件和建築密度過大等原因,機動車排放的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等污染物也隨著車輛的不斷增加而增長,對城市空氣品質影響日益增大,並成為直接影響本市空氣品質的主要污染源。本市特別是城區的大氣污染有由原來的煤煙型污染,向煤煙和機動車排氣複合型污染轉化的趨勢,據了解,機動車排氣高度與人體呼吸道基本持平,機動車排放的有害氣體可刺激人的鼻、眼、呼吸道等器官,影響神經中樞系統,引發頭疼、暈眩等症狀,嚴重時導致眼、鼻、肺部病症甚至癌症或中毒死亡等。可見,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對人體健康具有潛在的、長久的危害,不可忽視。許多市民都感受到,在車流量較大的區域,空氣品質明顯不如車流量小的郊外。為有效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規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改善空氣品質,保護人體健康,依法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已刻不容緩。
為規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均作了相應規定,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規定較為原則,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措施還需進一步明確、規範、細化。目前,本市已具備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檢測能力,相關防治工作也正在深入開展。為進一步強化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有效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排放總量,改善和提高空氣品質,保護人體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城市建設,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貴陽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明確、規範、細化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的具體措施,十分必要。
二、制定的依據和過程。
(一)制定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4.《貴州省環境保護條例》;
5.《貴陽市大氣污染防治辦法》。
(二)制定過程。
為規範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市政府將制定《辦法》列入了2010年的立法計畫。市政府法制局會同市環保局在前期調研的基礎上,借鑑外地經驗,針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起草了《辦法(徵求意見稿)》,通過發徵求意見函、在政府網站公布徵求意見稿等形式,廣泛徵求了公安交通、農業(農業機械)、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相關部門以及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結合徵求意見情況,經反覆修改,數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經2010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辦法》的實施主體。
由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涉及多家部門,為避免出現管理主體不明確、都有權管但都不管的情形,針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實際,促使相關部門認真履行各自職責,形成合力,齊抓共管,進一步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的實施主體和相關部門協同配合的職責十分必要。為此,《辦法》第五條進行了相應規定。
(二)關於從源頭上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管措施。
為從源頭上有效控制和杜絕機動車排氣污染,除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排放標準外,依據“誰污染誰治理”、“達標排放”的原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從可能產生污染源的不同角度考慮,設定並細化了從源頭上控制和杜絕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措施。一是要求機動車排氣污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的應當採取有效防治措施。二是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排氣污染物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三是按照機動車現行的管理體制,要求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納入對機動車的初次檢驗、外地遷入本市的變更(轉接)登記、年度檢驗內容。四是為杜絕因燃料質量引起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要求嚴格執行國家燃油(氣)質量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氣)及清淨劑,並對銷售機動車燃油(氣)的單位或個人進行了相應規範,嚴禁“非標油”。
(三)關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管措施。
除強化從源頭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管外,還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全方位形成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體系,《辦法》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設定了相應的日常監管措施,確保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符合排放標準。一是要求環保部門應當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按照規定進行定期檢測和在機動車停放地進行抽檢,並會同公安交通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相關部門要對經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進行跟蹤監管,還對抽檢過程中應當遵守的相關規定進行了規範。二是要求環保部門應建立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和上路檢測及綜合分析制度,並將分析情況向社會公布,規定了公眾舉報和監督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方式,以提高市民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意識,爭取廣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增強公眾參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力度。三是要求公安交通等部門可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的要求,確定禁止或限制機動車通行的時間、區域、車型,並向社會進行公告;要求環保部門要據財力狀況逐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幹道設定機動車排氣污染自動檢測系統。
(四)關於規範對機動車修理單位和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管理。
由於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還涉及機動車修理單位、檢測機構等,機動車修理單位是確保超標排放車輛達到排放標準的技術機構,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又是執法活動的依據,為規範對機動車維修單位和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促使其依法從事維修和檢測業務,《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了機動車維修單位和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在從事維修和檢測業務過程中應當遵守的規範。
(五)關於行政處罰。
為保證《辦法》設定的各項監管措施得到有效實施,加大對違法行為的處置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對違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行為設定相應的行政處罰,故《辦法》第十九條對此作出了相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