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在2004.07.02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7.02
  • 實施時間:2004.08.01
於2004年6月30日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等為燃料的汽車、機車、農用運輸車、拖拉機、工程機械車等。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農業機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農業機械、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資料庫,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聯繫協調製度,研究實施專項治理方案,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管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的維修和保養,採取有效的排氣污染防治措施,保證機動車排氣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檢測標準和方法,提高檢測水平和效率;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檢測數據和資料。
鼓勵採用先進的檢測方法進行機動車排氣檢測。
第七條 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時,必須按規定進行排氣檢測。
機動車排氣檢測合格的,檢測單位應當按規定出具檢測證明;檢測不合格的,檢測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檢測數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知公安或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停車場對在用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第九條 建立舉報獎勵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舉報電話。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用機動車排氣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每輛機動車處以5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輛機動車處以500元罰款。
第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絕對機動車排氣進行檢測或者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每輛機動車處以1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十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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