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

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

《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草案)》是貴州省司法廳發布的條例,於2023年7月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
  • 發布單位:貴州省司法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修訂信息,

發布信息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範農村供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供水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省水利廳起草了《貴州省農村供水條例(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23年9月7日,省人大農委召開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供水管理,規範農村供水活動,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水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是指除農業灌溉供水外,通過農村供水工程向鄉鎮、村莊等居民區和分散住戶提供生活及相關用水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規模化供水工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網覆蓋農村範圍內的供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第三條 農村供水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有償使用、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的原則,推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企業化運營、便民化服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推進農村供水事業發展,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政策宣傳、水事糾紛調解、應急處置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供水的監督和業務指導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價格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等相關資金預算下達、撥付、監督管理等工作,落實財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員崗位補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部門負責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保護和水源水質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負責農村供水衛生監督和飲用水水質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供水相關工作,調解水事糾紛,鼓勵將節約用水、保護水源和供水設施、有償用水等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自覺履行義務。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建立農村供水應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和完善農村供水應急預案,形成部門聯動工作機制,有效預防和處置供水突發事件。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增強農村居民安全用水、節約用水、有償用水意識。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農村供水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編制農村供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農村供水工程應當符合農村供水規劃。
經批准的農村供水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農村供水規劃應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村莊規劃,與鄉村振興戰略規劃、水網規劃等相銜接,統籌考慮生活、生產用水現狀和發展需求,優先建設規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建項目法人,負責工程建設。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以鄉鎮、街道為建設主體負責工程建設。在滿足建設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由村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或者村民為建設主體,採取以獎代補、先建後補、以工代賑等方式組織工程建設。
一般不再新建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對農村供水工程建設與改造的投入,多渠道籌措建設資金。鼓勵社會投資、捐資,引導農村居民通過投工投勞等多種形式參與建設。
第十三條 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按照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優先列入建設用地計畫,保證項目用地。
農村供水工程可以採用徵收、劃撥或者集體土地內部調劑等方式提供建設用地。
第十四條 農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燃氣等設施時,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實施。
農村供水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設備等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相關標準。
第十六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供水設施實行分段負責建設和管理。結算水錶應當按照“一戶一表”安裝,並因地制宜採取防寒抗凍措施。
供水單位負責用水戶結算水錶及結算水錶至取水口的供水設施建設和管護。用水戶負責結算水錶至水龍頭的供水設施建設和管護。
結算水錶到期或者因自然原因損壞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
第十七條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全面配備淨化消毒設施設備。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根據水源水質情況及實際需要,採取適宜的淨化措施,並配套適宜的消毒設備或者採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進農村供水信息化建設,逐步實施農村供水智慧型化管理。
鼓勵規模化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設和工程建設同步實施。
第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建設完成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竣工驗收。未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運營。第三章 水源和水質
第二十條 農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應當充分利用已建水庫、引調水工程、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水源地選擇應當充分考慮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風險源等因素。農村供水工程應當優先滿足農村居民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區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引導用水戶逐步退出自備水源的使用。
規模化供水工程應當配置應急備用水源。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並建立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名錄,明確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實行動態管理。
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或者保護範圍的劃定、保護和整治措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縣級水質檢測中心的基礎上,落實運行管理費用,保障縣級水質檢測中心正常運行。
縣級水質檢測中心應當明確專業技術人員,在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水質檢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水質自檢工作。
規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單位應當具備水質檢測能力和有完善的水質檢測制度,並配備相應儀器設備和檢驗人員。
不具備檢測能力的供水單位,應當委託具備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或者縣級水質檢測中心開展水質自檢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衛生健康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建立農村供水水質信息共享機制,在發現水質異常或者接到供水單位水質異常報告時,啟動應急預案,相關部門協調聯動,共同監督指導供水單位採取措施,保障水質安全。第四章 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六條 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明晰工程產權。對不能明晰工程產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明確管護主體。
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由所有權人依法通過承包、租賃、委託管理或者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確定供水單位。所有權人與供水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組建或者引入專業化供水單位對縣域內農村供水工程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規模化供水工程原則上由專業化供水單位進行管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委託專業化供水單位管理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管理。
分散式供水工程由受益戶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破損、陳舊、不能正常使用或者影響水質和水量的供水設施進行更新或者維修改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劃定農村供水工程保護範圍。
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及構築物;
(二)修建畜禽飼養場、旱廁、污水溝渠以及其他影響水質安全的生產、生活設施;
(三)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糞便等污染物、廢棄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五)挖坑(溝、井、渠)、取土、採石、爆破、打樁、頂進作業;
(六)其他影響水質安全、影響供水工程運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供水單位應當在農村供水工程保護範圍設立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並定期巡查。
第三十條 從事可能影響農村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告知供水單位,並和供水單位協商一致,按照供水單位要求採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影響農村居民用水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供水單位通過提取一定比例水費等方式籌集維修養護資金,保障農村供水工程持續良性運行。
鼓勵社會資本捐款資助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供水工程維修養護資金管理辦法,規範資金使用。
維修養護資金應當專款專用,統籌用於農村供水工程的維修養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維修養護資金。第五章 供水和用水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和用水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是農村供水保障的運行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規範的管理制度;
(二)供水水質、水量符合國家規定;
(三)及時檢修、搶修供水設施;
(四)按時抄表,提供便捷、高效、準確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五)建立投訴處理制度,設立查詢熱線,快速回響、及時答覆和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六)加強供水從業人員的崗位培訓和管理;
(七)建立供水應急處置預案,發生供水突發事件時,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用水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愛護供水設施,節約用水;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供用水雙方的約定支付水費;
(三)不得擅自改變用水用途。
第三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供水設施;
(二)盜水;
(三)將有毒有害物質的設施、自備水管網等和農村供水工程連線;
(四)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用水戶不得有故意損壞、改動結算水錶等行為。
結算水錶損壞不能計量的,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估算水費。沒有契約約定的,按照前12個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小於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費。
第三十八條 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計價制度,通過建立合理水價機制,加強水費收取,輔以必要的財政補助,確保工程發揮效益。農村供水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類計價。
第三十九條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價格原則上實行政府定價,其中鄉鎮人民政府、農民用水合作組織、村民委員會管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具備協商定價條件的,可以採取“一事一議”民主議事機制確定供水價格。利用率低的集中式供水工程,鼓勵推行“基本水價+計量水價”的計量計價方式。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提水工程供水水價低於運營成本的給予適當補貼。
供水單位應當對生活特殊困難的用水戶在供水價格上給予適當優惠,縣級人民政府給予供水單位適當補助。
第四十一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繳納水費,逾期未繳納的,供水單位對至催繳之日起60日內仍不繳納的用水戶,在不損害其他用水戶權益和預先通知未繳費用水戶前提下,可以對其中止供水,並可以按照供用水契約約定收取違約金,但約定的金額不得超過未繳納水費。
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戶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後,供水單位應當24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二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檢修或者水質不達標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及時搶修並發布緊急停水公告,儘快恢復正常供水。48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用水戶基本生活用水,並報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未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或者逾期未改正、不恢復原狀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五條 用水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水費;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實施禁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狀;並對個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職責,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設計供水人口100人以上(含100人),從水源集中取水,經必要的淨化消毒後,通過配水管網輸送到用水戶或者集中供水點的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包括規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規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設計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設計供水人口100人以上到10000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二)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採用簡易設施以及工具直接從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100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三)供水單位,是指負責集中式供水工程管理的單位或者其他組織,包含企業、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用水合作組織等。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條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五條,其中,關於農村供水管理體制的問題,明確提出農村供水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安全衛生、節約用水,推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營、便民化服務,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農村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資金,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農村供水工作中的職能職責。
在農村供水工程建設方面,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提出優先布局規模化供水工程,將農村供水工程建設用地作為公益性項目建設用地列入縣(市、區)年度新增建設用地計畫,並對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取得方式進行了明確。
在水源保護與水質檢測、監測方面,明確農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應當充分利用已建水庫、引調水工程、江河、湖泊等地表水,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供水水質的監督管理,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水質檢測、檢測工作正常進行。
在運行管護主體方面,規定農村供水工程應當明確管護主體,明確集中式供水工程原則上由專業化供水單位經營管理,鼓勵組建或者引入專業化供水單位對本行政區域農村供水工程實施統一經營管理。
在供水和用水方面,明確規定農村供水實行有償使用、計量計價制度,實行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用水分類定價,集中式供水工程實行政府定價的原則,明確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要求供水單位因施工、設備檢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戶,連續48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審議意見的報告指出,《條例(草案)》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貴州省實際,文本較為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報告針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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