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旨在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及實現農業現代化;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共七章三十七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 發布時間:1990年9月25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1990年9月25日
條例簡介,條例全文,修改決定,

條例簡介

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0年9月25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根據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3月2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套用於農業生產,實現農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技術,是指套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科研成果和實用技術,包括良種繁育、施用肥料、病蟲害防治、栽培和養殖技術,農副產品加工、保鮮、貯運技術,農業機械技術,農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術,農村供水、能源利用和農業環境保護技術,農業氣象技術以及農業經營管理技術等。
第三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於農業的發展;
(二)尊重農業勞動者的意願;
(三)因地制宜,堅持先試驗、示範,然後推廣;
(四)國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扶持;
(五)實行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推廣機構與民眾性科技組織、科技人員、農業勞動者相結合;
(六)講求農業生產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
第四條 推廣農業技術應堅持技術服務為主,並與科技信息服務、經營服務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地進行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領導,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和發展教育,加快農業技術的普及套用。切實解決農業技術推廣中的實際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水利電力、農機等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農業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所轄區域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進行指導。
第二章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
第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包括:國家設定的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水電、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以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民眾性農業科技組織和農民技術員、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戶。
第七條 國家設定的省、地、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同級農業行政部門的領導,並受上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指導。
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受縣農業行政部門和鄉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縣農業行政部門負責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政策、業務指導和人員、資產、財務管理,在徵求鄉人民政府意見後,按規定程式任免其主要負責人;鄉人民政府配合縣農業行政部門做好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人員的管理工作,負責協調、監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第八條 省、地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編制農業技術推廣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負責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先進技術的引進。提高科技成果的轉化率與覆蓋率;
(三)參加農業商品生產基地建設,實施綜合技術,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益示範點;
(四)廣泛開展各種形式的實用技術培訓,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健全和完善各級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和信息網路;
(五)總結交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經驗;
(六)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七)參與有關科技成果的技術鑑定。
第九條 縣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參與制定並實施全縣農業技術推廣計畫;
(二)總結推廣本地先進經驗,引進新技術;
(三)參加農業商品生產基地建設,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益示範點;
(四)開展農業技術指導、技術諮詢、技術培訓、技術承包;
(五)蒐集、整理、傳遞農業科學技術情報和經濟信息;
(六)發展和完善鄉、村農業技術推廣服務組織。
第十條 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普及農業技術知識,培訓農民技術員、科技示範戶;
(二)推廣科技成果和實用技術;
(三)開展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
第十一條 鄉、村、組民眾性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在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有關單位的指導下,開展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十二條 農民技術員、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戶,應當指導和帶動農民推廣農業技術。
第十三條 有關學校、科研單位、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民眾性農業技術服務組織、專業技術協會、研究會應當參加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重大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在農業行政部門或科技行政部門的組織協調下進行。
第三章 農業技術推廣隊伍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穩定和發展農業技術推廣隊伍,切實改善農業技術人員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證他們從事本職工作的時間,有計畫地對他們進行技術培訓,組織專業進修,使其不斷更新知識,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五條 省、地、縣、鄉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對在職的農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評定技術職稱和聘任專業技術職務。
對在鄉、村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科技人員,職稱評定應當以考核其推廣工作的業務技術水平和實績為主。
農民技術人員經過考核,符合條件的,可授予相應的技術職稱,發給職稱證書。
第十六條 各級農業行政部門要組織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關學校、科研單位對農民技術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他們的業務水平。
第四章 農業技術推廣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要嚴格堅持科學態度,敢於抵制違背科學規律的行為。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對農業技術推廣的投入,通過多種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資金,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
國家設定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推廣農業技術所需的經費,由政府財政撥給。計畫、財政等部門對推廣農業技術的基礎設施、專項投資應當根據財政收入、資金來源增長情況逐年增加。
第二十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可以通過自籌、引進資金、技術承包、技術開發、興辦服務實體等形式,增加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要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嚴格財經紀律。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各項資金、物資和固定資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或占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技術人員,可以採用多種形式對農業生產項目進行技術承包或集團承包。技術承包或集團承包應當堅持雙方自願,合理獎賠的原則,簽訂契約,明確責、權、利。
第二十四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聯繫經濟效益計算報酬,實行按勞分配、多勞多得。
第五章 服務性經營
第二十五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以及科技人員,以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農業技術的,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當事人應當訂立契約,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技術推廣和有償技術服務所需配套的化肥、農藥、農膜(含地膜)等農業生產資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根據農業技術推廣的需要,可以興辦或附設經營性服務實體,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登記。
第二十八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開展服務性經營和有償服務的收入,主要用於發展農業技術推廣事業,部分用於改善職工工作、生活條件,獎勵有成績的農業技術人員。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九條 在貧困縣或在非貧困縣的鄉以下從事農業技術工作的在職各類農業技術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十條 在縣和縣以下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男性農業技術人員,累計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農業技術人員累計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和證章,並予以物質獎勵,有突出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三十一條 對在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一)推廣農業科學技術成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取得顯著成績者;
(二)堅持試驗、示範,取得顯著效果,具有推廣價值者;
(三)普及農業科學知識,培訓農業技術人才,提高農民素質,成績顯著者;
(四)農業技術諮詢、技術承包、信息服務取得顯著效益者;
(五)支持農業技術推廣工作,促進農業生產發展取得顯著成績者。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推廣未經鑑定、試驗、示範的農業技術,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推廣方負責賠償;
(二)違反科學規律、干預農業技術推廣工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干預方負責賠償,並可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
(三)生產、經營偽劣農業生產資料者,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生產、經營者負責賠償。
前款行為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罰沒款按國家規定上繳財政。
經濟責任、經濟損失的程度和賠款數額,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核實確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並賠償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應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地包括地區、自治州、省轄市,縣包括縣、自治縣、地轄市、州轄市、市轄區、特區,鄉包括鄉、民族鄉、鎮。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2020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個別條款作出修改:
貴州省農業技術推廣條例
1.第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應當保障用於農業技術推廣的資金。通過財政撥款以及從農業發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的渠道,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用於實施農業技術推廣項目。可以採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服務。”
2.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管”。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四十一件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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