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是2004年9月24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添加概述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9-24
法規信息,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5-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苗質量,推動林木種苗產業化,促進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木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林木種苗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苗工作,其所屬的林木種苗管理機構負責林木種苗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林木種苗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引種及選育和示範推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種苗發展規劃,扶持林木種苗產業的發展,保護林木種質資源,鼓勵和支持林木良種選育和推廣。
林木資源保護
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在依法辦理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後,按照技術操作規程採集或者採伐。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
(一) 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項目需要;
(二) 州、市、地以上國家科研課題或者國家有關種質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項目需要;
(三) 遭受病蟲害有可能擴大危害範圍的;
(四) 林木老化需進行更新改造的。
第八條 申請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的,應當持相關項目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審核,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採集證或者採伐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林木種質資源調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檔案,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林木種質資源確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加強保護管理:
(一) 珍稀、瀕危樹種的林木種質資源;
(二) 優樹、良種采穗圃、種子園、母樹林、省級採種基地; (三) 優良林分和優良種源;
(四) 異地收集的林木種質資源;
(五) 其他具有特殊價值的林木種質資源。
林木品種審定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
(一) 經區域實驗證實,在一定區域內生產上有較高使用價值、性狀優良的品種;
(二) 優良種源區內的優良林分或者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 有特殊使用價值的種源、家系或者無性系;
(四) 引種馴化成功的樹種及其優良種源、家系和無性系。
第十三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交下列資料:
(一) 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申請表;
(二) 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三) 林木品種特徵的圖像資料或者圖譜。
第十四條 申請主要林木品種審定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於每年3月1日前向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對受理的林木品種審定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林木良種審定證書,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後,方可在本省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國家級審定通過的主要林木良種,按其區劃在本省適宜生態區需要引種或者種植的,可以直接引種或者種植。
第十六條 對審定未獲通過的主要林木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決定。認為應當重新審定的,在6個月之內作出複審結論;認為不應當重新審定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認定。
第十八條 從同一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當地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十九條 在生產使用過程中發現林木良種有優良性狀退化等情況的,經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後,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暫停或者終止使用決定並予以公告。
林木種苗生產
第二十條 主要林木的商品種苗生產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主要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5萬元以上註冊資金;
(二) 具有10畝以上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育苗用地或者相應規模的採種林分。採用容器育苗、組織培養、溫室、大棚等先進技術設備進行育苗生產的,不受面積限制;
(三) 具有林木種苗生產、儲藏、加工、檢驗、包裝設施和儀器設備;
(四) 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學歷或者初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人員。育苗面積100畝以上必須具有中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的人員。
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還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其他主要林木種苗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審核、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均應在20日內完成。對不具備生產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商品林木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種苗生產技術規程和種苗檢驗、檢疫規程,製作標籤,建立林木種苗生產檔案。
林木種苗生產檔案應當保存5年以上。
林木種苗經營
第二十三條 林木種苗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 具有1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二) 具有經營場所以及林木種苗加工、包裝、貯藏設施和檢驗種苗質量的儀器設備;
(三) 具有中專以上相關學歷或者初級以上相關技術職務,能正確識別所經營種苗的品種、掌握種苗檢驗、分級、包裝、運輸、貯藏、保管的專業技術人員。
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還應當具有省級以上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第二十四條 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其他林木種苗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審核、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均應在20日內完成。對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核發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種苗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苗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苗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苗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林木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銷售的林木種苗應當附有標籤,並建立林木種苗經營檔案。
林木種苗經營檔案應當保存至售後5年以上。
林木使用質量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不定期的林木種苗餘缺調劑,並向社會發布林木種苗供需、價格等信息,積極引導林木種苗使用者科學選購林木種苗。
第二十八條 生產、包裝、經營、貯藏、檢驗、使用林木種苗,應當執行國家、地方和行業規定的質量管理辦法和標準。
第二十九條 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種苗抽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對種苗質量進行監督時,有權制止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不合格的林木種苗。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苗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第三十條 林木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問題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
賠償額包括購買種苗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苗支出的交通費、種苗保管費、檢驗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第三十一條 造林綠化應當適地、適樹、適種源,使用良種壯苗。
用於國家重點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種苗,調出方、調入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抽樣封存,各自保留樣品,封存保留的林木種苗樣品直到該批種苗用於生產並確定其質量檢驗結果為止。
國家重點造林工程使用的林木種苗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三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在木材檢查中,發現涉及林木種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木種苗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第三十三條 由於不可抗力原因,為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 種苗嚴重短缺,所用種苗在一定區域內有較高使用價值,且技術指標至少有一項達到質量分級標準;
(二) 優良種源區內優良林分或者種苗生產基地生產的種苗;
(三) 有特殊使用價值的。
第三十四條 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用種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日內進行初審,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日內完成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的書面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林木種苗引種,沒收林木種苗和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種苗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 從事種苗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 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不按時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 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者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的;
(四) 超越職權核發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 其他違法行為。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一個以山地為主的省份,地處長江、珠江上游。長期以來,陡坡開墾種地、水土流失嚴重,導致生態環境惡化,嚴重製約了經濟社會的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水平的提高。要改善生態環境,必須植樹造林。林木種苗是植樹造林的物質基礎,是林業最基本的生產資料,是具有生命力的特殊商品。種苗的優劣直接影響造林綠化的成效和林木的質量。因此,做好林木種苗管理工作,提供質量可靠、品種多樣、數量充足的種子和苗木,對建設我省長江、珠江上游生態屏障,確保我省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以來,對加強我省林業建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由於《種子法》作為全國種子產業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範圍廣,許多規定比較原則,難以完全解決種子管理和執法工作中的問題和困難。從我省的情況來看,主要還存在以下問題:一是林木種苗基礎還比較薄弱,設施簡陋,經營管理水平不高,種苗產量變化浮動大;二是在林木種苗生產上,無證生產、林木良種產量低而不穩、推廣使用率低、搶采掠青、破壞母樹等問題均不同程度存在;三是在林木種苗市場上,無證無照經營、假冒偽劣種苗坑害林農現象也時有發生等等。隨著經濟發展,生態建設對林木種苗質量的更高要求,需要從我省實際出發,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規範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因此,依據《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可操作性強的《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主要依據是《種子法》。
2002年底,省林業廳在省政府辦公廳1992年發布實施的《貴州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辦法》的基礎上,草擬了《條例(草案)》初稿。2003年初,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將《條例(草案)》列入了立法調研計畫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林業廳成立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對《條例(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討論、修改,徵求了全省各地(州、市)林業局及部分重點縣林業局的意見,並兩次召集全省林木種苗專家會議討論,徵求了省人大農經委、省人大法工委、省高法院、省檢察院、省農業廳、省發展改革委、省科技廳、省財政廳、省交通廳、省國土資源廳、省工商局、省質監局、省農辦、省檔案局、省物價局、貴州大學林學院等單位的意見。隨後,省政府法制辦又向9個地(州、市)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召開諮詢論證會,廣泛徵求意見。在基本採納各部門可行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十幾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經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八章三十七條。第一章,總則,規定《條例(草案)》的制定依據,林木種苗的定義及管理體制,共五條。第二章,規定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共五條。第三章,規定主要林木品種審定,共九條。第四章,規定林木種苗生產,共三條。第五章,規定林木種苗經營,共三條。第六章,規定林木種苗使用和質量,共七條。第七章,規定法律責任,共四條。第八章,附則,共一條。 
(二)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1.關於主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實行行政許可。
《條例(草案)》第四、五、六章對主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規定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依據《種子法》的設定而規定的。由於《種子法》只規定了主要林木種子生產、經營、使用實行行政許可,但沒有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7月1日就要實施的《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設定行政許可必須規定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和期限。因此,條例(草案)》第四、五、六章規定的主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使用實行行政許可制度是對《種子法》的細化。
2.關於主要林木品種的審定及期限。
《條例(草案)》第三章規定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對主要林木品種進行審定及複審工作,並將期限規定為6個月。這是因為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是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使用等方面專業人員組成的,該審定委員會既不是行政機關,也不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其審定及複審行為不是行政許可,屬於技術鑑定範疇。因此,《條例(草案)》規定的審定和複審期限不受《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行政許可期限的限制。之所以規定6個月的期限,這是根據林木的生理特性確定的,就一種林木品種的審定而言,需要在生長期間對花、果等特徵或特性進行觀測和研究。如我省主要造林樹種馬尾松,開花期一般在3—4月,球果成熟期10—11月;杉木開花期一般在3月中下旬,球果成熟期9—10月,相距時間基本為6個月。若申報單位或個人提交審定申請與需觀測的生長期不相符,品種審定委員會就無法對其進行審定。因此,根據《種子法》的規定,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對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及複審的期限作了具體規定,使《條例(草案)》更具有可操作性。
3.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擅自採集或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和違法從外地引進主要林木良種兩種違法行為設定了行政處罰,並根據行為的輕重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標準。其中,第三十四條對違法從外地引進主要林木種子的處罰較重,是因為在林木品種引種中,如果盲目引進了遺傳品質低劣,甚至是帶有有害生物的林木種子,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相當嚴重,會造成造林不見林、成林不成材,甚至造成有害生物的生態性公害,後患無窮。而第三十三條對違法採集或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林種質資源的處罰標準是按照《種子法》的規定設定的,而且其違法所得是一個不定數,處罰標準是根據危害結果的不同,實行不同的標準。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我委於6月30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後,隨即進行了認真研究。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委派員參加了立法調研和起草工作,並參加了對《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的座談會和論證會,會同起草小組先後到省內外進行考察調研,參與了《條例(草案)》的修改。7月2日上午,我委召開了有省委政研室、省人大法工委、省高級法院、省林業廳、省農業廳、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省質監局、省交通廳等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7月2日下午,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第十二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提出了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0年7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明確了我國種子工作的基本原則,強化了種子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責,使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苗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但是,作為全國種子產業的基本法律,《種子法》涉及範圍很廣,規定比較原則,難以解決我省林木種苗生產、經營、管理和執法工作中的諸多問題。因此,依據《種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林木種苗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是有必要的。
二、修改意見
建議:
1、在第一條“促進林業發展”後加上“和生態建設”;
2、在第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後加“違法”二字,並在該條最後增加“嚴禁搶采掠青、損壞母樹”一句;
3、將第八條“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並經市(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4、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林木品種選育或引種馴化報告;”
5、在第十六條第一款“申請人”後增加“有異議的,”;
6、將第十七條中“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審定未通過的”修改為“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
7、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從同一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當地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8、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對不具備發放生產許可證條件的”修改為“對不具備生產許可條件的”;
9、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對不具備發放經營許可證條件的”修改為“對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
10、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種苗抽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對種苗質量進行監督時,有權制止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不合格的林木種苗。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苗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檢驗的有關規定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11、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林木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問題而遭受損失的,出售林木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買種苗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苗支出的交通費、種子保管費、檢驗費、鑑定費、誤工費等。
可得利益損失按照購買種苗的價格和有關費用3倍以上5倍以下計算。” 12、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一)項修改為“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因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子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併須經過批准:
(一)種子嚴重短缺,所用種子在一定區域內有較高使用價值,且技術指標至少有一項達到質量分級標準;”
13、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用種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並經市(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州)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14、刪除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應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對《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了加強林木種苗生產、經營和管理,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林木種苗質量,推動林木種苗產業化,促進林業發展,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同時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就《條例草案》的有關問題,分別到黔東南州、雷山縣、龍里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調研。2004年8月2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2004年9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林木種苗管理,保證林木種苗質量,維護林木種苗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有效預防假、劣種子坑農害農事件的發生,促進我省林業發展和生態建設,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在第一條中的“促進林業發展”後增加“和生態建設”。
2、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林木種子,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3、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引種及選育和推廣示範工作。”
4、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六條中的“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後增加“違法”二字,並在最後增加“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一句。
5、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八條中的“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一句修改為“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6、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林木品種引種馴化或者選育報告”。
7、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申請人”後增加“有異議的”,並在第二款中的“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後增加“複議”二字。
8、根據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應當審定的林木品種未經審定通過的,不得作為良種經營、推廣,因生產確需使用的,應當報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省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認定。”
9、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從同一適宜生態區引進主要林木良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當地省級林木品種審定委員會發給的林木良種審定證書。”
10、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九條中的“主要林木良種”修改為“林木良種”。
11、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林木種苗生產許可證”修改為“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並將第三款中的“申請領取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的”修改為“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
12、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生產主要林木良種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生產其他主要林木種苗的,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將第二款中的“對不具備發放生產許可證條件的”修改為“對不具備生產許可條件的”。
13、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林木種苗經營許可證”修改為“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並將第三款中的“申請領取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修改為“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
14、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經營林木良種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經營其他林木種苗的,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苗經營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將第二款中的“對不具備發放經營許可證條件的”修改為“對不具備經營許可條件的”。
15、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四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內容為:第一款“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苗有剩餘的,可以在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款“種苗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苗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苗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苗的,可以不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
16、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種苗抽查任務時應當出示林業行政執法證。對種苗質量進行監督時,有權制止林木種苗生產者、經營者生產、經營不合格的林木種苗。對生產、經營、使用的林木種苗進行抽查時,應當依照林木種苗檢驗的有關規定進行取樣,樣品由被抽查者提供。”
17、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八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內容為:第一款“林木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問題而遭受損失的,出售種苗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賠償額包括購買種苗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第三款“有關費用包括購買種苗支出的交通費、種苗保管費、檢驗費、鑑定費、誤工費等。”第四款“可得利益損失,雙方有契約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本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當地沒有種植同種樹木的,參照種源地種植同種樹木的單位平均年產值乘以實際種植面積減去其實際收入計算。”
18、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三十條後增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一句。
19、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由於不可抗力原因,因生產需要必須使用低於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種用標準林木種苗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併須經過批准:(一)種苗嚴重短缺,所用種苗在一定區域內有較高使用價值,且技術指標至少有一項達到質量分級標準;……”。
20、根據委員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二條中的“並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一句修改為“並經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21、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三十三條中的“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中的“並”字刪除。
22、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三十八條刪除。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文序號作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林木種苗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草案修改稿》中的“個工作日”統一規範為“日”。
2、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林木種苗,是指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3、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推廣示範工作”修改為“示範推廣工作”。
4、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林木品種選育或者引種馴化報告”。
5、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複議”修改為“複審”;並將第二款中的“複審決定”修改為“複審結論”。
6、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林木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修改為“商品林木種苗生產單位和個人”。
7、將第二十九條中的“林業行政執法證”修改為“行政執法證”。
8、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單位和個人發現林木種苗違法行為,有權舉報。”
9、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因生產需要”修改為“為生產需要”,並刪除“並須經過批准”幾字。
10、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第二十五”修改為“第二十六”。
11、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5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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